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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程序監理人 A000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本聲請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及反聲請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改姓、非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4單獨決定。

二、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A03應自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3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34,0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稱其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請求裁判離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下稱其名)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嗣兩造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則無法協議,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3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A03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發展、飲食等較能掌控,具備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有高度依附關係。另A03工時較穩定規律,具經濟能力及充足之親職時間,A03之母親及姊姊,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具備充足家庭、社會支持系統。反觀A04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A03施加肢體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家護字第9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且A04曾自113年1月至113年4月30日間,禁止A03探視未成年子女,導致A03近4個月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不知悉未成年子女身居何處,甚至於113年6月1日A03之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逕自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驗傷、通報虐童並聲請保護令,企圖阻撓A03探視未成年子女,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是應由A03單獨行使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㈡A04應自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答辯聲明:A04之聲請駁回。

二、A04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A03經常表示無法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其容易情緒失控,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吵架或大聲叫罵,A03亦曾經對A04實施言語及精神暴力。113年1月5日A03自行離家,向警察謊報A04情緒不穩定,未成年子女發生危險,經警確認A04情緒良好,未成年子女沒有異狀。

翌日A04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居住,然因未成年子女罹患腸病毒,遂留在高雄休養,期間A04均有傳未成年子女之照片予A03,A03不予回復,長達4個月未關心未成年子女,反而對A04提出略誘告訴,顯非友善父母。113年6月1日A04與A03交接未成年子女後,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多處不明瘀青,A03表示係蚊子叮咬造成的黑色色素沉澱,不願告知受傷原因,惟經醫院診斷後發現未成年子女之傷勢為瘀青而非黑色素沉澱。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居住A04之竹北住所,對於家庭環境熟悉,可以減少未成年子女變動環境。且A04與其父母關係緊密,兩造婚姻期間若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均由A04父母幫忙,A04父母非常熟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反應,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及親暱。又未成年子女與A04同為男性,依同性別照顧原則,應由A04單獨行使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4單獨任之。㈡A03應自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答辯聲明:A03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請求酌定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分別略以:「就A03部分,A03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狀態、需求及發展階段等,亦具穩定工作收入,並可規劃未成年子女未來之就學、居所、支持系統等。此外,A03可明確表述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機部分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權益為思量,無明顯不妥適之處,且依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A03與A03母親皆具良好互動並可自在於A03居所內探索、活動等,評估A03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綜合以上評估,A04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若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應無不妥」等語,分別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23日113年心竹調字第171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10月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100401號函各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字95號卷第25至33、39至48頁)。另本院為查明酌定何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選任A00002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以發現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與意見,經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兩造家人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其評估與建議略以:「一、衡量兩造間有成人通常保護令核發及刑事傷害罪、妨害家庭(即略誘)、強制罪與家事案件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等諸多官司,致雙方纏訟不止,且難以理性溝通,信任感亦薄弱如絲,為免頻繁的接觸、討論恐易使僅存的父母合作關係再臨挑戰,也預防孩子夾處兩造間的忠誠困擾,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建議採單獨監護,應較能使受監理人擁有穩定生活之機會。二、受監理人父母間具成人通常保護令核發而有家暴事實,然不當對待事由僅限於成人之間並不涉及本案受監理人,受監理人未曾於父母共同或單獨照顧之下受到惡意或不當對待,故建請法官依職權裁衡本案暴力衝突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是否具重大及顯著之影響;程監僅就受監理人實際受照顧情形與相關資源系統運作進行調查評估,於此基礎下給出綜合評估後之結論與建議。衡量受監理人實際受照顧情形、家庭空間與環境準備、兩造因應孩子之特質所發展出的親職教養能力、陪伴照顧品質、依附關係與照顧支持系統運作情形…等綜合因素之實際調查情形作為依據,從中評估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簡而言之雙方均能善用一些教養技巧來規範、教養孩子,佐以受監理人父之兄嫂及新竹之親戚均有孩子,受監理人得有很多同儕相處、互相學習及陪伴成長之機會,反觀受監理人母在親友同儕偕同部分之資源則較為缺乏,僅能依靠學校補足。綜上述,受監理人由父母兩造單獨輪流照顧時,主要依附對象皆以父母為主,顯見受監理人與兩造之關係均為親近、緊密,雙方教養態度及理念亦均未有不適之處,然受監理人父之支持資源系統自孩子出生後即穩定運作至今,且祖父母均得以獨立協助,相較之下資源較為豐富且熟悉,又有同儕互動及成長陪伴之優勢,考量受監理人年紀尚幼,需有長遠、穩定、可行之規劃,以因應未來難以預期之變數,故最終認定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95號卷第121至137頁)。

3、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良好之感情基礎,依附關係親近、緊密,兩造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各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兩造同住,於113年5月1日起由兩造輪流各1月擔任主要照顧者,均無不適任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碩士畢業之科技業工程師,工時相近,名下均有不動產,智識水準均良好且經濟能力相當,兩造於社工訪視或程序監理人調查時,均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成長情形、日常作息及個性,可知兩造均高度關心並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均有強烈意願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各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教養態度均屬正向而無不妥適之處,親職能力相當,未成年子女不論由何者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可預期能獲得良好之照顧。然就支援系統部分,A04之父母目前約60餘歲,現已退休,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為兩造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經程序監理人觀察A04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A04之母親相當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各項反應均能精確掌握及回應,A04與其父母能有默契之分工及補位,A04之兄嫂及親戚均育有子女,未成年子女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能獲得許多與同儕相處、學習及陪伴之機會,在客觀上能獲得充足豐沛之照顧資源,有助於建立未成年子女多元、全方位的人格發展。至於A03之母親過往雖有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惟A03之父親行動較為不便,A03亦表示其父親非未成年子女之協助照顧者,故無訪視之必要,是認A03父親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從而A03之支持及照顧系統未若A04充足,考量A04之父母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支援系統,且A04之父母均有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認由A04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其最佳利益。A03雖主張A04多次對其施加肢體暴力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顯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惟兩造間之衝突並未波及未成年子女,且A04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A03亦曾言語攻擊A04並丟擲物品(見婚字61號卷三第153至155、157至161頁、婚字62號卷第25、31、33頁),況A04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及照顧品質良好,自難因前開家庭暴力情事認定兩造並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至於A03主張A04曾於113年1月至4月間禁止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部分,A04主張當時未成年子女罹患腸病毒,遂將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委由其父母照顧,期間均有與A03溝通並表示A03可前往高雄接出未成年子女,A03捨此不為,反而逕自提出略誘罪告訴,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妨害家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婚字61號卷第195至220頁),是認A03並無親權或會面交往權利遭A04剝奪之情事。又A04於113年6月1日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因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多處瘀傷而將其帶往醫院檢傷(見婚字61號卷一第413至418頁),此乃為人父母正常之反應,此種防禦性與保護性之舉措,尚難過度解讀為禁止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惡意手段,亦難認屬非友善父母之舉,從而A03前開主張自難採為不利於A04之認定。此外,為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未能取得共識,徒生爭執,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改姓、非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A04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必要性。查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參酌兩造意見(見家親聲字95號卷第284至285頁),酌定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5、因酌定子女親權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依職權酌定親權而不受兩造聲明拘束,是無庸於主文諭知駁回兩造之請求,附此敘明。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同意本件裁定確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4萬元計算,且分擔比例為A03負擔2萬元、A04負擔2萬元乙節,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家親聲字95號卷第71頁),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4萬元,並由兩造依上開比例分擔,即A03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應屬合理。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A03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A03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A00002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A03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貳、會面式交往:

一、平日期間:A03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過年期間:A03得於民國單數年之農曆過年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7時,及民國雙數年之農曆過年初三10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暑假期間A03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該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倘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則自暑假開始翌日上午10時開始接續計算至末日之下午7時。上開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方式。

四、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均由A03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惟若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新竹縣、市以外之地區居住,則前開會面交往方式改為A03與A04輪流接送未成年子女(即第一次會面交往由A03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第二次會面交往則由A04將未成年子女送至A03住處,並負責接回未成年子女,以此類推)。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與A03進行會面交往。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A04應於A03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A03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A04,並將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A03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3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A04應隨時通知A03。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