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邱育卿
邱信發
邱信貿相 對 人 彭志賢
彭志盟
彭春媛黃邱鳳玉
邱益昌邱源秋
邱美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所遺存款已經兩造達成分割協議),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聲請人已對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於109年10月31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人為被告,提起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
(二)惟聲請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基於法院之形成判決,而非基於法律行為,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處分要件,與「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合。況繼承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個人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個人處受讓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又倘第三人自全體公同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則多數公同共有人對於未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第三人即可合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與無權處分並無關聯,亦無阻卻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可能,因此即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所遺不動產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4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000號)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