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莊OO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吳奕賢律師被 告 徐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及損害賠償,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按月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被告嗣提出反請求,請求與原告離婚及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按月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之後又追加訴外人A04為被告,請求A04與被告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查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原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惟兩造就離婚、親權酌定、扶養費、會面交往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3、21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5、396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婚字卷】第395至398頁),又所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同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暨追加被告A04侵害配偶權部分,非屬家事事件,且無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定統合處理之必要而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爰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民國109年3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甲),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A04(下稱A04)外遇,多次在深夜接A04下班並留宿在劉家,兩人嗣偕同遛狗散步,儼然已同居,於被告住院期間A04則如家人般陪病及辦理手續,兩人在電話中對話曖昧、被告對A04自稱老公,兩人亦出遊多次,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因此,被告視婚姻為兒戲,對家庭毫無責任感,對自身不忠行為全無反省之意,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嚴重,又兩人長期同居,一般而言應有性行為,A04近期更誕下一名未成年子女,該子女至醫院就診時被告以揹帶揹其就診,可見該子女為兩人所生。原告發現上情後身心受創,心情悲痛,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酒店經紀人,A04是旗下小姐,她把被告當哥哥、老闆,有時講話比較超過,她喝醉酒打電話過來,被告為安撫她就自稱老公,這是為了工作。A04住在被告家附近,被告家沒有車位,A04家剛好有車位,被告就把車停在那裡,再走路回家。原告知道被告的工作,原告有疑問應該一起討論,但兩造溝通有問題,被告說了原告不願意聽,原告不講被告也不知道她有什麼需要了解,被告所為是為了生活而安撫員工。小孩是A04和男友生的,A04的手受傷,她男友要巡工地,她男友問被告可否協助帶小孩就診,被告之前腰受傷是他們幫忙,現在他們有需要,被告不好推託。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A04有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9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等情,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33頁),暨兩造已經和解離婚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4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嗣育有子女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與A04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當社交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A04有不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等語,業據提出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譯文、照片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29、35至38、183、343至345頁),經查:
1、本院審酌被告與A04如下對話(兩人以「被」、「劉」簡稱,見本院婚字卷第37至38頁):
被:嗯劉:喂…被:下班了是嗎?劉:我要回家。
被:好,我去帶你了,嗯。
劉:路上。
被:什麼路上…為什麼你走圓環…劉:…這個路是抄小徑。
被:好啦,那我到門口等你。
劉:不要。
被:再見。
劉:什麼再見。
被:我到門口等你啊。
劉:不用…你可以跟我講一個我能接受的理由嗎?被:你能接受的理由,是因為我是你老公啊…劉:我不懂欸,為什麼啊,你跟我講一個我可以接受的理由
還是什麼藉口,我真的不懂啊,為什麼為什麼你可以這麼控制我。
被:哈哈哈…劉:就是在逃避問題而已嗎?如果要繼續這樣子逃避問題的
話吼,以後我就不會再打電話給你,我也不會再接你任何一通電話。
堪認A04與被告在剛開始通話時對談內容並無異狀,亦無酒醉或情緒不佳需要安撫之情,被告嗣知A04已自行搭車返家後即表示要去門口等A04,被告明知自己尚未離婚,竟在與A04通話時以A04老公身分自居,可見兩人互動親暱,已非單純老闆與員工關係,又兩人對話內容與工作毫無關聯,故被告以為了工作、安撫員工等語為辯,顯屬無據。
2、本院勘驗原告委請徵信社跟拍被告與A04之錄影檔案: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凌晨近6時至「君悅時尚會館」接A04及另名女子下班;同年12月12日被告駕車駛入A04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同年10月25日凌晨近6時至上開會館接A04下班,同日約7時兩人外出遛狗後共同返回A04住處;同年11月1日22時許A04陪同被告在醫院拍X光及辦理手續,同年11月7日15時21分許兩人一起步出醫院。兩造就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查:
(1)關於被告駕車駛入A04住處停車場,被告先稱其接送的小姐住在他家附近,家中無車位,那裏剛好有車位,所以把車停在那個車位再走路回家,嗣稱住家沒有車位,所以在A04住處樓下停車場租車位,兩人住處走路只需2、3分鐘等語(見婚字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3頁),惟查,被告駛入的地下停車場並非公用停車場,進出有管制,若無自有或租用車位者難以隨意進出,故報告辯稱「剛好有車位」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住家地址為「新竹縣○○市○○街000號」,A04住家地址為「新竹縣○○市○○○街00號6樓」,本院以GOOGLE MAP搜尋從「新竹縣○○市○○街000號」步行至「新竹縣○○市○○○街00號6樓」,距離最近之路線為750公尺,步行時間為10分鐘;而搜尋「新竹縣○○市○○街000號附近停車」,結果顯示被告住家附近有華興街立體停車場、華興五街停車場、廣四廣場停車場,上3停車場與被告住家的距離,均較A04住處近,步行均只要5分鐘,此有GOOGLE MAP搜尋結果4紙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家到A04家路程10分鐘、被告家附近有多個停車場等語,與實情較為相符,而被告辯稱兩人住處相距2、3分鐘云云,難信屬實。因此,被告縱有租用車位之需求,其捨近求遠將車位租在步行需10分鐘以上之A04住處,顯與常情未符,難以信採,原告主張被告與A04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憑採。
(2)關於被告在112年10月25日接A04下班返家未久後,兩人即偕同外出遛狗,原告以此主張兩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等事實,被告辯稱其送A04返家後回自己家,因A04打電話抱怨工作等事情,其就去陪她遛狗聽抱怨等語,然A04若對工作、客人有所不滿,大可在被告開車接其返家期間抱怨,毋庸待被告返回自己家後再致電,且被告亦可在電話中安撫A04,亦毋庸特地到A04家,甚且陪同A04在清晨時分外出遛狗,被告上開所辯,再再均有悖於常情,不足信採。
(3)關於A04深夜陪被告就診及數日後出院一節,被告辯稱就診當日找不到人,原告不理其,其家人亦沒有空,故請A04幫忙,出院時有A04的男友幫忙等語,審酌被告與母親、弟弟及弟媳等人同住(見婚字卷第252頁),若被告果有就醫需求,難以想像同住家人會置之不理,再者,被告就診時坐在輪椅上,有前開勘驗結果可考,顯見被告身體應該非常不舒服,而被告身材較A04壯碩,扶持被告明顯吃力,若A04有男友,為何其男友在斯時未出面協助?是被告在與多名家人同住之情形下,於深夜10點身體不舒服時,竟是聯絡工作下屬且非同住的異性友人A04前來陪同求醫,實啟人疑竇而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3、至原告另主張A04在本件審理期間誕下未成年子女,以被告與A04有交往、同居之事實,及兩人帶該名子女就醫時被告以前揹方式背負子女等情觀之,可見該子女是兩人所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子女是A04與男友所生,伊只是受其男友委託而陪同就診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與A04有同居事實一情,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與A04同居之心證,故其本項主張,難以採信。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未選擇在距離住家較近的停車場,而是在距離住家10分鐘步行路程的A04住處大樓租用車位,所為已與常情未符,再由被告對A04自稱老公、被告於清晨接送A04返家後未久,隨即再次前往A04住處陪同其外出共同遛狗,及A04深夜陪被告就醫及陪同出院等節觀之,衡諸社會常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核屬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擔任作業員,月薪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汽車保養廠業務,月薪6至7萬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訪視調查報告等供參(見婚字卷第51至55、213頁、本院卷第27頁),暨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未顧及原告及兩造育有年幼之子女,竟為上開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嚴重干擾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致原告感情倍受打擊,因此與被告和解離婚,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依前揭判決意旨,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12萬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婚字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