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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

蔡○○

蔡○○共同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相 對 人 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丁○○、丙○○之父即被繼承人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0日歿)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等已故之父即被繼承人蔡○○之親生女,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顯示其父為蔡○○,致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蔡○○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導致影響聲請人等之繼承權益,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蔡○○已歿(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業據其等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蔡○○之除戶戶籍資料可稽,故聲請人為已故蔡○○之子女,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則相對人與蔡○○是否具有(父女)親子關係(認領子女關係存否),當影響其等繼承蔡○○遺產之權利及相關私法上之地位,其自屬利害關係人,復因被繼承人蔡○○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以蔡○○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親子關係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3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蔡○○前於91年至92年與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母朱○○(現更名為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蔡○○與相對人之生母短暫交往,當時相對人之生母與蔡○○交往前,曾與相對人之生父產下相對人,然相對人之生父並未辦理認領,嗣因慮及相對人即將上小學恐因父親姓名記載不詳而遭受異樣眼光,遂央求無血緣關係之蔡○○於92年4月24日認領相對人,嗣蔡○○與相對人生母二人分手後,蔡○○遲未辦理撤銷認領或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現因蔡○○業於113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全體繼承人,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聯繫,惟戶籍資料登記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姊妹、兄妹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明對於本件訴求可以接受,並同意由本院裁定之意。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為相對人爭執,惟親子關係之身分事項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同意由法院裁定(見本院113年6月11日筆錄),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蔡○○於113年2月10日死亡及兩造之戶籍上父親均為蔡○○之事實,有蔡○○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61頁),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乙○○間之親子DNA鑑定報告係經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提供送檢,並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於113年5月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揆諸法務部調查局以112年5月30日調科肆字第11200274070號函稱:非一親等之父系血緣關係鑑定,需加驗輔助項目性染色體型別分析法,故受驗人需為「同性別」,始可計算受驗人間存在親緣關係之機率等語,可認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求及所提岀同性別女兒間親子DNA鑑定,合於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故之父蔡○○與相對人之母許○○短暫交往,但無婚姻關係,因顧慮相對人上小學遭受異樣眼光,方認領2人交往前所生之相對人,相對人雖依法推定為蔡○○之子女,然實際上則非蔡○○和之親生子女等情,未為相對人爭執,且有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果可憑,再參以該親子鑑定後,亦據鑑定結果認為:乙○○(D)與相對人(D2)之粒線體基因型及X染色體半套型不吻合,手足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手足關係研判為「不可能」等語,亦有該親子鑑定報告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審諸以DNA檢定親子血緣存否之正確性極高,可推認蔡○○與相對人間確實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從而,相對人既非蔡○○之親生子女,則聲請人之本件訴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當事人間之真正身分關係,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自承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