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 劉○○○代 理 人 劉雅萍律師相 對 人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 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相對人非其之親生子女,但戶籍資料上卻登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致依戶籍登記有誤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母子之法律關係,且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聲請,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調解期日已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即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血液腫瘤科進行親緣DNA鑑定,經醫院鑑定後,於113年7月22日確認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相對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亦無意見,惟戶籍資料登記兩造仍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聲請人爰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一事並無爭執,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當時因為聲請人與配偶劉○○結婚多年膝下無子,所以聲請人的公公就和相對人父母說好,把相對人抱回來,由聲請人公公去申報戶口,所以聲請人並不清楚相對人本生父母的身分等語明確,並據提出戶籍謄本、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並無分娩相對人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已歿配偶劉○○之婚生子女,係應屬一般確認之訴,尚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關於法定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併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非伊之親生子女之事實,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復經兩造進行親緣鑑定,結果有113年7月22日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報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血液腫瘤科親緣檢定送檢)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有6組基因型不符,故可以排除兩造檢體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親子關係機率(PP)為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審酌上開相關事證,並考量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正確率極高,堪以憑採。復以相對人亦未有所爭執、並認同上開鑑定報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簽名於上開鑑定報告知翻攝彩色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應可認定相對人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確認其真正身分關係,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之聲明亦表明由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