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原 告 吳仁鐃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被 告 林惠蘭代 理 人 吳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兩造已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第14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9年3月18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對家庭盡心盡力,而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期間,為家庭未來生活之規劃,陸續進行國際外匯市場的黃金買賣投資項目,並預先提領約4,800萬元作為被告及兩造子女的各項支出分配,豈料後續操作平台無法提領所獲利之金額,原告始發現遭詐騙集團所騙。事發後被告及兩造之子女大聲斥責、怒罵原告,並立即要求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一同前往新埔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雖有於當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惟此係因原告畢生辛苦積蓄遭詐騙而身無分文,致頭腦一片空白、身心俱疲,擔憂身旁親友的責備與恥笑,且正值戶政事務所下班前30分鐘即當日下午4點30分,被告始在未詳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情況下,無法審慎思考而作出錯誤之決定。
(二)兩造於婚後數十年之生活費、貸款費用皆由原告所支出,且被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竹北市○○○街00號2樓),係婚後由原告出資、按月支付房屋貸款所購得,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9年3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然原告竟與他人發展婚外情並私下育有一女即訴外人吳莉嬅,被告於94年10月3日認領吳莉嬅。嗣原告因工作外派至大陸地區,拋下糟糠之妻,竟又與另一名女子即訴外人桑紅英發展婚外情,並再度私下育有子女、長年棄被告不顧,故原告因未善盡忠誠義務而自感愧疚,遂與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項已載明「雙方其餘所有之財產各自歸屬,如對外有所債務,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並放棄所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是原告早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今僅因在外欠有龐大債款,始需錢孔急、無端興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9年3月18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於112年6月21日協議離婚。而原告與被告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離婚證明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夫妻離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
(三)兩造於112年6月21日離婚時,就雙方財產歸屬及債務負擔等節業已達成協議,明訂「雙方其餘所有之財產各自歸屬,如對外有所債務,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並放棄所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此有被告所提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探求當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之性質乃係兩造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且各項條款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協議離婚之重要考量因素,即有各自取得其名下財產所有權及負擔債務之意,而該離婚協議書中「一切金錢請求權利」,解釋上固然包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既已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部分作成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拋棄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自屬可採。
(四)至原告雖稱其係因遭詐騙集團騙取畢生積蓄後,身心俱疲、無法審慎思考,而錯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等語,然本院審酌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而兩造為夫妻已逾30年,且原告亦自稱其為對家庭盡心盡力之父親,是本院認原告在兩造離婚時應已了解彼此之工作、職位及收入,並估算各自之財產與負債之情形,瞭解離婚及拋棄金錢請求權利之意義,衡量其利弊得失後始簽立該離婚協議書,復無事證可認原告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原告即有自由依據其經歷決定是否拋棄,而夫妻離婚後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產上之請求權,當事人非不得拋棄之,是原告對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互相拋棄對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給付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