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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1,7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1,881,767元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雙方於112年12月13日和解離婚,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12月13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告提出之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7,535元。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之財產則如原告提出之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16,965,027元。

若本院認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離婚訴訟起訴時之112年3月6日,則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325,312元,被告婚後財產則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15,584,149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200,000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為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12年3月6日,則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被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325,312元,被告婚後財產則如附表2「被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12,648,149元。

然被告係在父母資助超過736萬餘元下購買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1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裝潢費用家具亦由被告父母支應137萬餘元。原告婚後長期無業,不僅要求被告給予零花錢,兩造經常外食或點外送,並由被告支付奢侈消費及個人卡費,且原告衛生環境不佳,不願意清理寵物便溺,被告最終無法忍受而自行在外租屋,原告於110年4月向被告提出「開放式關係」後,被告發現原告與網友親密對話,且曾前往汽車旅館,從而原告外遇導致兩造婚姻破裂,實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8,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四第140頁)分論如下:

(一)本件應以起訴時為基準時: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故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6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2年3月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於112年7月6日收受上開證明書並請求本院裁判,視為被告於112年3月6日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等情,有戶籍資料、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證明書、家事請求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29、73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4頁),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訴訟中成立和解離婚,是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於112年12月13日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惟被告於112年3月6日提起離婚之訴,兩造間婚姻之基礎顯已動搖,難以期待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兩造嗣後雖以訴訟上和解成立離婚協議,非經法院判決離婚,但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起訴時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和解時為基準日,並無可採。

(二)關於附表2編號17至19部分:

1、關於附表2編號1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父親贈與被告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為6,050,000元,該無償取得之財產得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被告則抗辯除6,050,000元外,被告父親尚贈與1,316,000元(計算式:850,000+250,000+216,000=1,316,000)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觀諸被告提出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兆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父親孫文宗於108年5月20日匯款850,0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匯款850,000元系爭房地出賣人盧永吉(見本院卷二第79、99頁、本院卷三第419頁),從而被告抗辯前開850,000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曾於107年10月13日刷卡支付系爭房地訂金50,000元,107年10月20日刷卡支付第2筆訂金200,000元,前開訂金合計250,000元由被告父親於107年10月24日贈與之250,000元支應,就此部分被告雖提出其父親孫文宗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95至496頁),然前開25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即與被告原有存款混同,難以區分流向及用途,無從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又被告抗辯被告父親曾於107年10月24日現金存入216,000元至被告高雄燕巢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然依被告農會帳戶明細觀之,107年10月24日被告農會帳戶雖有現金存入216,000元之紀錄,然無從得知該筆現金存款來自被告父親之贈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依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購屋款中有6,900,000元(計算式:6,050,000+850,000=6,900,000)來自被告父親贈與,而應自現存婚後財產扣除,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2、關於附表2編號18部分,被告抗辯被告父母無償贈與162萬元,其中1,377,876元用以支付裝潢款、家電、家具及寢具等費用,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負債云云。按民法第1030之2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準此,必須夫或妻之一方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負債、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負債、以其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清償其婚後負債等情形,始得將該一方已不存在之財產或負債仍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負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裝潢款、家電、家具及寢具等費用,雖屬兩造婚後家庭生活所需開銷,然前開費用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被告之「負債」,被告縱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支應前開款項,難認係「清償婚後負債」,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適用第1項規定,應將1,377,876元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故應自被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云云,即不可採。

3、關於附表2編號19部分,被告抗辯其父母贈與之款項剩餘242,124元存放於被告兆豐帳戶,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云云。

觀之被告提出之兆豐銀行111年7月至11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被告兆豐銀行每月收支交易均有5筆以上,堪稱頻繁,且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及支出金額,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自父母受贈與取得之存款仍存在而予以扣除。

(三)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有調整之必要: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甚明,再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7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2月13日離婚,婚齡約5年多,被告抗辯原告婚後不務正業,家中經濟開銷全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是被告父母資助下購買,原告從未對系爭房地付出任何款項,110年4月原告提出開放式關係後雙方感情生變,原告甚至外遇導致婚姻產生破綻,且兩造經常點外送,原告衛生習慣不佳,被告負擔9成以上之家務,兩造離婚後,被告因難以忍受原告之生活習慣而在外租屋,足見原告在婚姻期間不會主動處理家務、維持家中整潔,應免除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等語。經查,就家事勞動而言,依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紀錄,兩造點外食之頻率頗高,每月約有10次以上(見本院卷三第23至31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家中環境清潔頗有怨言,曾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每天處理屎尿就飽了」,原告則回覆「為你加油」之貼圖(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紀錄,原告亦有負擔有線電視費用、外送費用及全聯消費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15頁),是認兩造就家務仍各有協力及貢獻之處。另兩造未生育子女,被告抗辯因原告提議兩造為開放式關係,被告大受打擊難以接受,因而兩造自110年底或111年初徹底分房,並提出寄發電子郵件予心理師之紀錄為證,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當時對心理師提及「當她問我能不能接受開放式關係,理由是我仍無法滿足她有些需求,無法接住情緒低落的她。我想那應該對她來說很重要,所以才提出。我問她我缺少什麼。原來我少了安慰,我只會聽她遇到的委屈或提出解決方法,就算有擁抱和肢體上的安慰,但就是少了什麼。精神上我不能再滿足她,物質上我看到每月紅字和預期的紅字,似乎我的能力要照顧她顯得不足,我覺得自己越來越像雞肋。犧牲睡眠時間,得到這樣的結果,我的無力感和感受自己有限的能力大概就是這個時候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至64頁),再者,被告抗辯原告與多名網路遊戲之網友聊天內容曖昧,業據提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8頁、卷三第305至314頁),是認被告所述兩造自110年間感情生變等情,尚非子虛,原告雖否認曾提議兩造接受開放式關係,然就分房時間點並未爭執,參以前開證據,可認兩造自110年間感情生變而分房,且原告自斯時起就夫妻情感、婚姻維持之協力及貢獻度確實較低。此外,原告坦承於婚齡5年間有將近3年未工作(見本院卷四第106頁),此與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顯示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6頁),又被告婚後財產主要為系爭房地,然而系爭房地頭期款、裝潢款由被告父母贈與至少690萬元,原告並未支出任何頭期款、裝潢款或貸款(見本院卷四第106頁),是認原告就被告累積婚後財產部分,所付出之經濟上助力甚低。從而,本院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情感支持程度、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確顯失公平,爰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5分之1,原告主張平均分配、被告主張免除,均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25,312元(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4,734,149元(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4,408,837元,原告得請求前開差額之5分之1,即2,881,767元(計算式:14,408,837×1/5=2,881,767,小數點後4捨5入)。另被告就前開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0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1,767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其中1,881,767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1,767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2月21日起,其中1,881,767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出處 1 華南銀行存款 5836 5836 5836 卷三第155頁 2 土地銀行存款 71324 71324 71324 卷三第157頁 3 中華郵政存款 1 1 1 卷三第163、377、379頁 4 台灣銀行存款 13456 13456 13456 卷三第183、381、383頁 5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存款 0 0 0 卷三第189、445頁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存款 0 0 0 卷三第193、393頁 7 玉山銀行存款 170305 170305 170305 卷三第197頁 8 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存款 0 0 0 卷三第205、441頁 9 機車 15000 15000 15000 卷四第18頁 10 勞工退休金專戶 49390 49390 49390 卷四第26、28頁 總計 325312 325312 325312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出處 1 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地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第一商銀存款 0 0 0 卷三第245頁 3 台北富邦存款 0 0 0 卷三第247頁 4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存款 751795 751795 751795 卷三第251、253、255頁 5 中華郵政(燕巢郵局)存款 94 94 94 卷三第259、261、263頁 6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 0 0 0 卷三第267頁 7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 15021 15021 15021 卷三第267頁 8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款 0 0 0 卷三第407頁 9 遠雄人壽保險(新終身壽險-20年期)保單價值準備金 11176 11176 11176 卷一第215頁 10 臺銀人壽保險(安心貸減額定期壽險109A)保單價值準備金 111047 111047 111047 卷一第235頁 11 勞工退休金專戶 415154 415154 415154 卷四第37、41頁 12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 -322 -322 -322 卷一第141頁、 卷三第141頁、卷三第215頁 13 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 -38382 -38382 -38382 卷四第139至140頁 14 元大商銀信用卡債務 0 0 0 卷一第135頁 卷三第139頁 1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 2898 2898 2898 卷四第139至140頁 16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卷一第135頁、 17 被告父親贈與之購屋款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050,000元部分:卷四第139頁 850,000元部分:本院卷二第79、99頁、本院卷三第419頁 18 被告父母贈與之裝潢、家電費用 0 -0000000 0 19 被告父母贈與剩餘款項 0 -242124 0 總計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