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原 告 丁○○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00000000
甲○○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請給付特留分費用由兩造各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擔。
三、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乙○○、甲○○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406萬69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7月8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11、12頁),嗣後追加、撤回及擴張、減縮,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781,655元,並自本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見同卷第41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遺產特留分金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其追加、撤回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以被告亦未有所異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90年4月4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8日死亡,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是原告、被告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
二、就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8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重新整理如下:
(一)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除遺產清冊中所列各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外,因被繼承人於遺囑第二條第㈡點中已表明「丙○ ○人名下所有借資款,都由乙○○歸還,因為所有貸借款 都是以我丙○○名義幫乙○○所貸借的。」,而被繼承人 婚後曾於103年9月10日、105年5月1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 借貸款80萬元及60萬元,供被告乙○○營業及償還房貸之 用,被繼承人因此對於被告乙○○因此亦存有140萬元之債權。
(二)又被繼承人於婚後,曾:
1.向好友許德財先生借款100萬元,以協助被告乙○○創業,經營超商之用,被繼承人雖因此負擔100萬元債務,惟對於 被告乙○○因此亦存有100萬元之債權。
2.向好友劉國棟先生借款30萬元,以協助被告乙○○創業,經營超商之用,嗣後被繼承人向學長丁○○先生借款15萬元 ,用以償還劉國楝先生之30萬元債務,則被繼承人雖因此 對丁○○先生負擔15萬元債務,惟對於被告乙○○因此亦 存有15萬元之債權,迫於111年9月30日由原告以自身存款 匯款予丁○○先生代為清償此筆15萬元,而由原告取得丁○○對被繼承人之15萬元債權,被繼承人亦因此減少對丁○ ○先生之15萬元債務。
3.向好友劉國楝先生借款30萬元,以協助被告乙○○創業,經營超商之用,嗣後被繼承人向學長呂學珍先生借款15萬元,用以償還劉國楝先生之30萬元債務,則被繼承人雖因此對呂學珍先生負擔15萬元債務,惟對於被告乙○○因此亦 存有15萬元之債權,迫於111年9月30日由原告以自身存款 匯款予呂學珍先生代為清償此筆15萬元,而由原告取得呂學珍對被繼承人之15萬元債權,被繼承人亦因此減少對呂學 珍先生之15萬元債務。
4.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附表三編號3至40之不動產,原告不爭執列為編號1、2之附屬不動產,則編號1至40之不動產總價值計算為6,716,450元(計篡式:0000000+236200=0000000),其餘詳如附表三。
(三)從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三,婚後財產總價值為10,532,037元,婚後債務之總金額為1,490,610元,婚後財產淨值為9,041,427元。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於112年7月8日時之帳戶餘額為54,977元,此外尚有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餘額182元、第一銀行之帳戶餘額537元,及對被繼承人之30萬元債權(丁○○、呂學珍),無婚後債務,則原告之婚後財產淨值為355,696元(計算式:54977+182+537+300000=355696)。
四、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後財產差額為8,685,7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即4,342,866元,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4,342,866元應有理由。
五、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4,698,5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因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而得請求分配特留分1/6,則原告得請求之特留分數額為783,0
94元(計算式:0000000/6=7830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對被繼承人亦享有30萬元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遺產範圍連帶給付5,781,655元(計算式:0000000+783
0 94+300000=0000000) 亦有理由。
六、原告既得請求被告2人於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5,781,6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781,655元,並自本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第壹段稱被告未依遺囑意旨履行乙節,並非事實,茲予澄明如下:
(一)查,原證2-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丙○○為了妻子、兒子 、女兒在本人往生之後、引起不必要之紛爭、特立遺囑如下列:一、妻:蒲成瑤接領半俸、兒子、女兒必須簽名蓋章給蒲成瑤領用、如不配合辦者、不得領取本人丙○○之遺產、改由妻蒲成瑤領用。二、兒子:乙○○可得山水豪景別墅三層樓房屋一楝、含土地...乙○○必須簽名蓋章給蒲成瑤領半俸、如不配合房屋不給乙○○歸蒲成瑤。㈠妻可以住山水豪景房屋至往生為止、未往生不得買賣。㈡丙○○名下所有貸借款都由乙○○歸還。…。三、女兒:甲○○可得台灣銀行優存之全部款項、甲○○必須簽名蓋章給蒲成瑤領半俸、如不配合由蒲成瑤所有。四、丙○○名下所有保險單之款項、喪葬費用扣除後、由法定繼承人平分。(妻子兒子、女 兒。」準此,依上開遺囑意旨,被告履行蓋章用印將半俸即被繼承人之退休金讓原告領取之條件後,自得依遺囑意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即被告乙○○取得山水豪景之房地,被告甲○○取得台灣銀行優存款項。被告2人尊重父親之遺願,依遺囑意旨配合於相關文件簽名、用印,讓原告單獨領取被繼承人之退休俸,有112年7月31日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及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可資參照,是被告已依照遺囑意旨,履行辦理將被繼承人之退休俸由原告領取之手續,被告2人自得依遺囑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乙○○持遺囑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於法有據,並陸續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尊重父親之意思,讓原告繼續居住於上開山水豪景別墅,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上開房地依遺囑辦理之登記塗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應依照遺囑提供台灣銀行優存半數予伊,否則被告乙○○無法取得山水豪景別墅、被告甲○○無法取得台灣銀行優存全部款項云云,顯係嚴重錯誤解讀遺囑内容,又主張被告未依照遺囑意旨履行,更係悖於事實,特此澄 明。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計算除依據原證4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部分(即遺囑所稱山水豪景別墅),則主張應以實價6,716,450元計算,惟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除上開大湖路之房地外,其餘坐落同地段之38筆共有土地,均係上開山水豪景社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如欲以實價計算不動產價值,自應一併包含列入,亦即原告主張之6,716,450元係包含原證6附表編號3至40之38筆土地在内,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5實價查詢資料,其挑選為計算依據之二筆買賣,其交易標的明細土地各為39筆、40筆,亦徵至明,倘若依照原告欲主張之計算方式,則丙○○尚未扣除債務之婚後財產應為7,832,037元(不動產6,716,450元+原證6編號41-51:1,115,587元=7,832,037元),亦非原告主張之8,146,802元。抑 且,原告主張據為計算依據之實價買賣資料,已與計算婚後財產基準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112年7月8日有時間落差,故被告亦無法認同上開6,716,450元之計算結果。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基此,計算婚後財產應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至明,故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扣除原證10渣打銀行抵押贷款1,144,909元,原告主張無須扣除債務,顯無理由。
3.依據原證11原告新竹南勢郵局之帳戶明細,於本件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即丙○○死亡日112年7月8日,該帳戶餘額應為54,977元,原告以112年7月13日提款後之餘額12,977元,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12,977元,已非正確,再觀原證13之郵局帳戶,原告存款於111年9月30日餘額尚有229,586元,嗣後卻不斷提領,未滿一年至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僅剩54,977元,原告顯有不當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刻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應予追加計算。
(三)原告請求分割遣產部分:
1.查,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被繼承人預立遺囑一事,知之甚詳,惟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卻對被告隱匿遺囑一事,經他人善意提醒,被告始知父親丙○○曾預立遺囑,而以繼承人身分於112年11月間向鈞院公證處調閱遺囑,經公證處於112年11月8日發給父親丙○○之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影本,至此,被告始知悉父親丙○○之遺囑内容,準此,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隱匿被繼承人之遺囑行為,自應喪失繼承權,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無據。
2.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定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則遺產分配方式亦應依照被繼承人丙○○所立之遺囑意旨,即不動產由被告乙○○取得,台灣銀行優存全部款項由被告甲○○取得,其餘款項扣除喪葬等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即3分之1比例分配。
而被繼承人之本意應係不動產部分均全部讓被告乙○○繼承,然僅記載主要房地之門牌號碼與座落土地,漏未將公共設施使用之共有土地全數列出,致被告乙○○持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僅得先登記取得主要房地部分,其餘房屋社區内公共設施使用之共用土地則無法辦理登記予被告乙○○,僅得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準此,原告如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至多對被告乙○○就40筆不動產之價值主張6分之1特留分價值,而非訴請取得6分之1持分,對被告甲○○則係就台灣銀行優存款項價值主張6分之1之特留分。
3.另就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償債務30萬元乙節,被告否認原證3手寫單據之形式真正等語。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驳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見本院114年5月28日筆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0年4月4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5、49頁),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與前妻蔣珈郁所生之子女,是原告、被告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等情,此有除戶謄本、自書遺囑、兩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見同卷第25、27至31、91至95、2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又兩造同意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112年7月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系爭基準日,見同卷第208頁),以及兩造對上開房地即原告主張附表三之編號1至40號不動產總價額為6,716,450元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再請求鑑定其價值(見同卷第409、445頁、同卷二第8、30頁)等情,亦堪憑認。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而被繼承人於基準日即112年7月8日有如遺產清冊即如附表三所載(見同卷第422、424頁)之之婚後財產為7,832,037元(附表三編號1至51號)及婚後債務1,490,610元(即房貸1,190,610元+被繼承人對原告之30萬元負債);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69,476元(即同卷一第356頁華南銀行存款14,317元+同卷一第364頁郵局存款54,977元+同卷一第404頁新竹一信存款182元+原告對被繼承人之30萬元債權)等情,業據被告未予爭執(見同卷二第38頁),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固抗辯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上開房地依遺囑辦理之登記應予塗銷,並無理由,然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訴求,故本院已無審究之必要。
2.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扣除原證10(見同卷第67頁)渣打銀行抵押贷款1,144,909元。惟原告之附表三則應扣除房貸款項為1,190,610元,尚高於被告抗辯之數額,被告就此亦無異議,堪以憑採。
3.被告抗辯原告郵局帳戶餘額應為54,977元,此亦為原告所肯認,原告併陳稱其尚有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餘額182元、第一銀行之帳戶餘額537元,原告對被繼承人之30萬元債權(即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尚應列入對被繼承人之30萬元債權〈丁○○、呂學珍〉,此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書面可稽,見同卷二第8至12、15頁),無婚後債務等情(均見同卷第416頁),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有所異議,被告陳稱原告尚有同卷一第356頁華南銀行存款14,317元,亦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370,013元,堪以憑認。
4.至被告抗辯觀之原證13之郵局帳戶,原告存款於111年9月30日餘額尚有229,586元,嗣後卻不斷提領,未滿1年至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僅剩54,977元,原告顯有不當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刻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應予追加計算等語,惟本件並非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係因被繼承人死亡使然(死亡日具不確定性),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早已預見被繼承人瀕臨死亡,而得於上開期間預謀有分配剩餘財產之預想,是尚無從僅依上開時點金錢數額之變化,遽論被告係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預先處分其婚後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曾於103年9月10日、105年5月1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借貸款80萬元及60萬元,實係供被告乙○○營業及償還房貸之用,被繼承人因此對於被告乙○○因此亦存有140萬元之債權;又被繼承人向好友許德財先生借款100萬元,以協助被告乙○○創業,經營超商之用,被繼承人雖因此負擔100萬元債務,惟對於被告乙○○因此亦存有100萬元之債權。另被繼承人向好友劉國棟先生借款30萬元,以協助被告乙○○創業,經營超商之用,嗣後被繼承人向學長丁○○、呂學珍分別借款15萬元,用以償還劉國楝先生之30萬元債務,則被繼承人雖因此對丁○○、呂學珍先生各負擔15萬元債務,惟對於被告乙○○因此亦存有各15萬元之債權。故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列入140萬元、100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均對被告乙○○之債權等語,查:
⑴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就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列入100萬元(對被告郭見楠之債權)部分,原告舉證人許德財、朱振福到庭具結證述被繼承人有向許德財借貸100萬元以供被告乙○○經營超商經營超商之用等情,固情2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同卷第429至436頁),然就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究否有借貸契約之合致乙節,則未經舉證以實,是該2位證人之證述,尚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復以縱使被繼承人有借貸10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乙○○,惟其或為贈與、借貸等多項源由,無法率斷僅為借貸之一端,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借貸被告乙○○100萬元之債權,尚難憑採。
⑵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列入140萬元、15萬元、15
萬元(對被告乙○○之債權)等乙節,被告否認原證3手寫單據之形式真正等語,查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30萬元債權,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列入140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均對被告乙○○之債權等情,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且被告亦經嚴言否認(見同卷二第38至42頁),而原告亦均未提出其他相當之確切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等主張,即無可採信。
(三)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8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自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為6,341,427元(即婚後積極財產7,832,037元-婚後消極財產1,490,610元=7,341,427元),而原告剩餘財產為369,476元,則二者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29,859,756元(計算式:7,341,427-369,476=5,971,951元再除2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859,755元,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給付特留分部分:
(一)關於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之說明:被告主張依民法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因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㈠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㈡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㈢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㈣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㈤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係規範繼承人對遺囑之不正行為,然本件係經原告於起訴狀主動提及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在卷(見同卷第29、31頁),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任何刻意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則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且被繼承人係於112年7月8日死亡,被告乙○○陳稱其於同年11月間向本院公證處調閱遺囑,相隔時間未久,又該自書遺囑經本院公證人認證為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30日自行所為,是該遺囑內容論就實際對原告並非有利,則難謂被繼承人有不讓原告事先知悉之可能。故被告執前詞所辯,尚難遽採。原告之繼承權自難率認已晉喪失之境地,于先敘明。
(二)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總額3,355,451元(即為其婚後剩餘財產為6,341,427元扣除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985,976元後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業如上述,茲因被繼承人已立有自書遺囑,而遺產已為被告郭見楠、甲○○繼承分配殆盡,且所繼承之數額均高於原告所請求之下述數額,故原告依法主張就上開全部遺產訴求特留分6分之1之數額,自屬有據,堪以憑認;被告抗辯應分別就被告乙○○、甲○○各自取得之不動產或台銀存款各主張6分之1數額,遑論被告此等情詞,並未顧及應先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此部分應由被告2人所承擔之事實,自非合宜。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為6分之1,則原告請求特留分6分之1即為559,242元(3,355,451元÷6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
(四)至被告故提及應扣除喪葬費用,因未舉證以實,尚難憑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依系爭遺囑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保險金非可列入遺產項目),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法律關係,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45,218元(即2,985,976+559,242元之數),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送達日為113年12月2日,見同卷第4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