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4,87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1,6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4,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3年2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4年1月17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113年2月22日。原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1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013,355元。被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則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總計為16,851,104元,追加被告惡意處分之5,424,193元(即附表2編號51部分),被告婚後財產總數為22,275,297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137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1所示,總計為10,013,355元。被告婚後於基準日之財產則如附表2「被告主張」欄所示,編號28之存款應扣除被告繼承取得之存款532,041元,編號33、34、37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兩造女兒丁,雙方曾約定將來贈與兩造女兒,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被告因112年度之薪資須補繳稅款843,226元,前開稅款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如附表2編號50所示,從而被告婚後財產總計為13,270,079元。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5,424,193元(即附表2編號51部分),被告予以否認,反觀原告於婚姻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被告婚後財產為被告工作所得,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助力,應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或酌減至5分之1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3年2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14年1月17日和解離婚,本件以113年2月2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原告起訴狀收狀戳(見兩造婚字117號卷第9、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650,1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1、關於附表2編號28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日之郵局存款為751,840元;被告則抗辯其中532,041元係因被告父親111年7月間車禍過世而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並提出被告之郵局存款明細、被告之姊姊戊之金融機構明細截圖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7、401、403頁)。觀諸前開證據可知,訴外人戊於111年9月19日領取公教保險補助88,260元及111年10月19日領取喪葬補助139,745元,合計228,005元,訴外人戊即於112年1月16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故被告抗辯該筆228,005元屬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郵局帳戶111年11月1日存入之票據存款291,036元及112年3月16日訴外人周明憲匯入之13,000元,依帳戶明細無法得知匯款緣由,無從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依此,附表2編號28被告郵局存款應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為523,835元(計算式:751,840-228,005=523,835)。
2、關於附表2編號33、34、37部分:被告抗辯前開保單之被保險人均為兩造女兒丁,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保險責任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的財產權益,其繳納保費所累積的現金價值,要保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的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返還、墊繳保費、辦理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將其轉化為金錢給付,被告既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則附表2編號33、34、37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應列為被告之積極財產,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3、關於附表2編號50部分:被告抗辯其因112年度之薪資須繳納稅款843,226元,前開稅款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云云。然查,本件基準日為113年2月22日,被告112年度之所得稅之法定申報及繳納期間係113年5月,故在基準日前該筆稅捐債務尚未屆期,亦未經稅捐機關核定金額,難認該筆債務應列為被告基準日之消極債務,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4、關於附表2編號5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1月申報財產時中國信託帳戶存款為5,156,923元,加計被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所得為總計為13,408,006元,被告平日消費並未特別高昂,然於基準日時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僅餘4,786,513元,較111年11月財產申報時之存款低,與被告平日消費習慣不同,自有可疑,被告每月合理支出應以200,000元計算,即111年11月至113年2月合理支出應為3,200,000元,超過部分即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隱匿或任意處分財產之行為,從而被告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5,424,193元(計算式:13,408,006-3,200,000-4,786,513=5,424,193)云云。然查,原告前開主張僅為其主觀臆測,被告亦已提出資金流向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存在,是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如附表2編號51所示5,424,193元為被告婚後財產,尚非有據。
5、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有無調整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且被告婚後財產係自身工作所得,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助力,應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或酌減至5分之1以下云云。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甚明,再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未否認於婚姻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情事,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本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況兩造於婚姻期間均有正職工作及收入,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且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少,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難認原告婚外情事件對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中關於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整體協力狀況之認定有何顯著影響,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乙節,應非可採,本件自應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三)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1之本院認定欄所示為10,013,355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2之本院認定欄所示為16,623,09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609,744元(計算式:16,623,099-10,013,355=6,609,744),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04,872元(計算式:6,609,744÷2=3,304,872)。另被告就前開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0月30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4,872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4,872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出處 1 2014年小型自用客車 50000 50000 50000 本院卷第34頁 2 臺灣銀行存款 1301 1301 1301 本院卷第151頁 3 土地銀行存款 138469 138469 138469 本院卷第153頁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365 365 365 本院卷第159頁 5 華南銀行存款 3315 3315 3315 本院卷第165頁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5 15 15 本院卷第169頁 7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23527 23527 23527 本院卷第169頁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399 399 399 本院卷第173頁 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899 899 899 本院卷第175頁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芎林分社存款 0 0 0 11 郵局存款 571631 571631 571631 本院卷第135頁 12 玉山銀行存款 612 612 612 本院卷第179頁 13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存款 468878 468878 468878 本院卷第185頁 14 三商美邦人壽 (20年繳費祥安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 36256 36256 36256 本院卷第199頁 15 三商美邦人壽 (20年繳費祥安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 22042 22042 22042 本院卷第203頁 16 南山人壽 (威利年年還本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 195646 195646 195646 本院卷第203頁 17 新竹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建物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本院卷第435、436頁 18 芎林縣○○○段地號土地 總計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出處 1 彰化縣○○市○○里○○巷00弄00號房屋 0 0 0 本院卷第53頁 2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0 0 0 本院卷第53頁 3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 0 0 0 本院卷第54頁 4 OO鄉OO段OO號土地 0 0 0 本院卷第54頁 5 OO鄉OO段OO號土地 0 0 0 本院卷第54頁 6 OO鄉OO段OO號土地 0 0 0 本院卷第55頁 7 OO市○○段0000○00號土地 0 0 0 本院卷第58頁 8 OO鄉OO段OO號土地 0 0 0 本院卷第58頁 9 OO鄉OO段OO號土地 0 0 0 本院卷第59頁 10 OO鄉OO段OO號土地 0 0 0 本院卷第59頁 11 OO鄉OO段OO號土地 0 0 0 本院卷第59頁 12 OO鄉OO段OO號土地 0 0 0 本院卷第60頁 13 OO鄉OO段OO號土地 0 0 0 本院卷第60頁 14 OO鄉OO段OO號土地 0 0 0 本院卷第60頁 15 OO鄉OO段OO號土地 0 0 0 本院卷第61頁 16 OO鄉OO段OO號土地 0 0 0 本院卷第61頁 17 OO鄉OO段OO號土地 0 0 0 本院卷第61頁 18 2022年小型自用客車 (車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本院卷第62頁 19 2020年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 40000 40000 40000 本院卷第62頁 20 2013年小型自用客車(車號:000-0000) 75000 75000 75000 本院卷第62、436頁 21 華南銀行存款 787 787 787 本院卷第111頁 22 彰化銀行存款 15 15 15 本院卷第115頁 2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5 15 15 本院卷第119頁 24 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存款 82 82 82 本院卷第123頁 25 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35277 35277 35277 本院卷第123頁 26 兆豐銀行存款 135 135 135 本院卷第127頁 27 渣打銀行存款 50354 50354 50354 本院卷第131頁 28 郵局存款 751840 219799 523835 本院卷第137、287、401、403頁 29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本院卷第143、388頁 30 國泰人壽 (添祥增額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 242942 242942 242942 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31 國泰人壽 (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32 國泰人壽 (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33 國泰人壽 (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價值準備金 9258 0 9258 本院卷第193頁 34 國泰人壽 (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 0 0000000 本院卷第193頁 35 國泰人壽 (樂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36 國泰人壽 (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782921 782921 782921 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37 國泰人壽 (鑫花祿FUN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 0 0000000 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38 新竹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房屋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本院卷第53、55至58、62、435頁 39 OO鄉OO段OO號土地 40 OO鄉OO段OO號土地 41 OO鄉OO段OO號土地 42 OO鄉OO段OO號土地 43 OO鄉OO段OO號土地 44 OO鄉OO段OO號土地 45 OO鄉OO段OO號土地 46 OO鄉OO段OO號土地 47 OO鄉OO段OO號土地 48 渣打銀行貸款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本院卷第397頁 49 汽車貸款 -480000 -480000 -480000 本院卷第251、373、388頁 50 112年度所得稅補繳 0 -843226 0 51 被告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 0000000 0 0 總計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