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9號原 告 蔡梅(大陸地區人民,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被 告 梁興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其餘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規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8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9年1月27日在台登記結婚,有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居留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婚第21、53、157頁),嗣兩造於114年1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併約明子女親權等事宜,此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1號、113年度家簡字第1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婚卷第165頁),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就在臺灣地區財產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當庭擴張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婚後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則有婚後所購買於其名下兩造原共同居住地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於基準日之價值,兩造合意為1,100萬元,扣除貸款480萬元,尚有價值62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1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210萬元,則自114年2月27日(當庭擴張聲明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時陳稱:原告要請求80萬元,我就同意。我沒辦法一下子拿出來,我只能拿出退休金,我再想一下。我是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和解,但是目前我拿不出100萬元現金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慰撫金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此亦為臺灣地區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兩造於98年6月3日結婚,嗣於114年1月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7號和解離婚,因兩造間並無關於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兩造之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
(二)兩造合意以113年7月10日即本件起訴狀繫屬日之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見本院婚卷第164頁),亦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相符,堪予採納。
(三)茲將上開基準時兩造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者分述如次:
1、原告部分:婚後財產:0元
2、被告部分:⑴婚後積極財產:(1,100萬元)
就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兩造已合意不動產價值為1,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
⑵婚後消極財產:(480萬元)
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於基準日尚有貸款480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就此亦未有爭執,堪以認定。
⑶準此,被告剩餘財產為620萬元(即1,100萬元-480萬元之數額)。
(四)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620萬元(計算式:620萬元-0=620萬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10萬元【計算式:(620萬元-0)÷2=3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1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該繕本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3年8月12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見本院婚卷第7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起,其餘則於114年2月26日兩造均到庭時,原告當庭擴張請求金額至310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即自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