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興和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梅(大陸地區人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梁興和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梅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送達訴訟文書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遞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655元,該裁定之送達因未會晤上訴人或其同居人,而於114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前揭法文於114年9月8日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是否領取應送達之文書,依前開說明,不影響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114年9月24日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按,是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