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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非調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莊琬褕

莊沅澄相 對 人 莊和讚(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民國82年間結婚後不務正業,與第三者同居,從未照顧及扶養聲請人;又相對人販賣毒品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因不願意入監服刑,故於95年間潛逃出境至中國大陸,並在該地定居;113年年初相對人因罹患舌癌末期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而入境回國,入關後即遭逮捕送往新竹監獄服刑,新竹監獄人員以電話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就醫費用高昂,後續將向聲請人請求相關費用,然聲請人未曾受相對人照顧,爰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