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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勇勝(大陸地區人民,相 對 人 刁秀蘭(已歿)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393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榮和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3月3日以(2011)融民初字第3933號判決離婚確定(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13年核字第032130號 、第032128號證明參照),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份,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3933號民事判決准與相對人刁秀蘭離婚,且該判決已於西元2011年8月15日確定生效等情,有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復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略以:「原告與刁秀蘭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對其婚姻草率的態度應予批評。婚後雙方長期分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刁秀蘭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5項、第39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與被告刁秀蘭離婚。」等語為由,判准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相對人刁秀蘭雖於101年(即西元2012年)1月8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在相對人刁秀蘭死亡前即已生效,並無不應予以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