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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曾顯鈞相 對 人 鄭賢麟(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3年4月17日所為(2023)滬0109民初591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等事項確定(西元2023年4月17日所為(2023)滬0109民初5914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113年核字第086987號證明書、114年核字第031837號證明書)。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證物,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始為合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參)。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95年6月13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定未成年子女曾嘉唯由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曾嘉培由聲請人扶養,兩造各自負擔扶養費,並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又該資料影本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0月16日(2024)滬東証台字第1593號可據,且前開公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1日(113)核字第086987號證明書可稽;又上揭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之於西元2023年5月4日發生法律效力之情,亦提岀該法院西元2025年3月7日法律文書生效告知書為證,又該資料影本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5年3月13日(2025)滬東証台字第46號可考,且前開公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4年5月2日(114)核字第031837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上開上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內容略以:㈠兩造離婚部分,其理由為:「乙○○與甲○○未能正確處理生活矛盾,夫妻關係淡漠,長年分居,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故對乙○○離婚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決乙○○與甲○○離婚」等語。㈡未成年子女曾嘉培、曾嘉唯親權部分,其理由為:「至于二人所育子女的扶養問題,雙方已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于法不悖,本院亦予准許,判決離婚後,婚生女曾嘉唯隨乙○○生活、婚生女曾嘉培隨甲○○生活,被撫養子女的撫養費用由共同生活方自行負擔」等語。㈢兩造關於兩造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部分,其理由為「⑴钦州市房屋係乙○○與甲○○二人在夫妻關係存序期間購置,現二人約定钦州市房屋產權歸乙○○所有,該約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等語,聲請人亦有至該法院到庭應訊。

(三)綜觀上開判決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酌定親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規定之基本精神,此部分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及民法第1055條酌定親權事由,並亦符合家事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原則,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上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等判決之裁定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定相關法律與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亦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聲 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訟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較為衡平。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