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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4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結婚,但因被告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實理由如下:

(一)此為第三次提出離婚。

(二)前次法官已明白告示被告,不得來原告公司和以電話對原告公司打擾,但是被告仍多次要求來原告公司,上班時間亦多次打視訊電話,造成原告上班時許多困擾。

(三)前次案件已告知女方不得看原告手機,被告多次要求要看手機,並發生彼此嚴重吵架和打架,被告更嚴重奪取伊手機,不許伊使用。

(四)吵架過程中,被告多次主動以手腳攻擊伊。

(五)前次案件,法官建議被告去上班朝九晚五,被告於113年5月開始改成只上半天班,自此每三至五天就吵架一次。

(六)為此生活,伊已去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精神科看診。

(七)相同路上異性,伊無法正常生活、完全避開。發生無數次爭吵,說伊眼睛有看到其他異性。

(八)相處中,伊已隨時感到恐慌。

(九)對於被告而言,伊已冷靜思考忍耐已久,對被告已沒有愛,請求判准離婚,對彼此雙方、未來都是更好的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不僅共同經營娃娃機事業,亦會一同出遊或過節,日常均同房共寢、共進晚餐、互相支援,互動真切自然,於近日更仍多次一同前往人工生育門診,渠等之互動與一般夫妻無異。而原告對其所指摘之事項亦未舉證,況且尚不得僅因生活中偶然瑣碎事件之摩擦,即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兩造間既未存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原告之訴並無理。原告乃擔任工程師,而被告雖經濟能力較原告相對弱勢,惟為貼補家用,除前先前擔任幼兒園教師以外,亦有參與主管機關補助之職能進修課程,目前亦至旅行社上班,積極增進職業能力、爭取職場機會。兩造並另有共同經營娃娃機事業,被告對此亦盡心盡力,會與原告一同討論機台佈置靈感、貨品樣式,並幾乎每日均會協助整理機台、打掃環境、清點及記帳等等事宜,亦會分擔家務,且每天均為原告準備早餐【見被證一,兩造日常對話紀錄自明】。另查,觀諸兩造被證一之對話紀錄,亦可見渠等除會一同出遊或過節,日常均同房共寢、共進晚餐、互相支援 ,互動真切自然,對彼此於事業所面臨之瓶頸,亦會互相給予意見或打氣。縱使原告偶因身體不適或職場壓力而宣洩情緒,被告亦均盡可能地包容、予以溫柔回應,縱使偶然遭挑起情緒,雙方爭執過後被告亦會主動放低姿態向原告道歉、與原告尋求軟性溝通(如被證一第55、60頁)。而婚姻畢竟是由生活習慣與成長環境不盡相同的獨立個體所結合,夫妻二人各自的個性想法難免有別,日常生活有所磨擦,均是每段婚姻在所難免,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種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僅因生活中偶然瑣碎事件之摩擦,即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再

查,兩造另會討論生育孩子事宜(見被證一第19、20、26、51、71頁),兩造更於113年4月27日、5月3日、5月11日、6月1日、6月8日、6月22日、7月3日多次一同前往人工生育門診【原證二】,更加證明兩造間顯未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查,原告固於起訴狀指摘被告之不是,惟其中均為原告臨訟所捏造或誇大渲染,原告對其所主張之情事均未為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有至精神科就診(僅假設語氣),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就診紀錄,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蓋以原告與下屬相處不睦,近期除遭逢下屬申訴,又面臨最依賴的下屬離職(參見被證一第65頁),影響情緒之壓力來源實則甚多,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再者,原告雖

稱其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臨訟指摘被告,然而如同前開敘述,兩造之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被告更尚且於原告面對工作壓力等情緒的情況下,曾於近二個月至新竹衛生所或向心理師做四次的婚姻諮商,尋求調整改善互動之空間【被證三】。是以,兩造間縱有因偶然勃谿而生破綻(僅是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兩造之婚姻尚非無修補之機會,在在均足資證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而難以維持之情形,尚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達難以回復之程度。綜上,兩造根本未存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兩造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受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伊與被告長期爭吵、沒有愛情,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依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懷疑伊與異性迭有情愫、長期爭吵,被告因而滋擾伊工作及生活、肇致伊需看精神科等情,固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前已兩度提起離婚訴訟(案號:111年度婚字第204號、112年度婚字第115號,均已撤回),亦經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無訛,且舉證人古桂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兒子,被告是我媳婦。(問:原告是妳的第幾個兒子?)是我次子。(問:目前你與何人同住?)跟我先生、我長子及我長子的的兒子,我共有兩個兒子。(問:為何沒有與被告同住?)因為我需要帶長子的兒子,原告還沒有小孩,所以我跟長子同住。(問:是否知道兩造婚姻感情生活狀況?)我沒有跟兩造一起住,夫妻一定會有口角,我知道兩年多還是一年多前,晚上媳婦會打電話過來,會講兩個人吵架了。(問:依據本院的紀錄,原告於110年、112年及本件總共提告三次離婚,前兩次撤回,你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問:是否知道提告離婚原因?)他們兩個人比較知道,原告有跟我講原因,我是反對,我想說兩個人講一講就好,不用來到這邊。(問:原告本次堅持要離婚,你有何意見?)我可以拒絕回答嗎?(問:你對原告提出離婚,有何意見?)一般來說老人家的意見是最好不要離婚,但是如果雙方無法再繼續維持下去,就讓他們作決定。(問:原告說因為兩造婚姻生活不協和,導致他去看中國醫藥大學看精神科,也有容易恐慌、健忘、手抖動的症狀,生活上跟被告發生無數次爭吵,被告說原告的眼睛就是會看到異性,有何意見?)(被告插話:我沒有說這些話。)證人稱:我會擔心兒子,原告很孝順。(被告問:證人是否覺得我們兩個回去好好講就好,不要繼續在法院訴訟?)沒有意見。(被告問:原告的壓力是否跟工作比較相關?)我沒有跟雙方一起住,比較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人證述亦無法證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參以原告在之前兩度訴請離婚之後,仍與被告同床共寢,則原告片面指摘有遭不堪同居虐待委實令人生疑,自無從據以認定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因被告持續不斷侵擾伊、致使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 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同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但均為被告所否認,縱偶有勃谿,然被告稱其亦有所反省自身並服軟,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或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自難採信,其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伊與被告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既無離婚之決意,且現今仍持續與原告同住生活,自難認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亦應准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立法目的。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經查,原告因認兩造婚姻已有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夫妻共同生活難免偶因摩擦致生齟齬,已難僅因生活上意見不一即認已無法維持婚姻,且原告對於兩造間仍同居共寢、雙方有共同娃娃機事業、彼此有共同出遊等情,俱皆未有所爭執,縱令被告偶而所為之舉曾令原告不悅,亦難謂被告毫無反省、改善之餘地,況如前述,兩造現仍同住生活,益徵兩造並無不能改進兩造夫妻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難認有何行為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則原告單方認為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於114年6月24日以找到重要證據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核屬無據,其聲請再開辯論,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