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113年家訴字第2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5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具狀反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20號),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其中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雖屬民事事件,然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家事庭審理(見家訴字卷第23頁),且本件離婚訴訟雖非丙類事件,而係乙類事件,然斟酌前開決議意旨之精神,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乙○○合併提起訴訟,應予准許,並依家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2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OOO,自美國返臺後兩造居住在新竹租屋處,雙方因財產及子女教養問題時常發生爭執,甚至產生肢體衝突,因而在98年間協議分居,甲○○獨自遷往臺北市居住,99年間甲○○欲返回新竹租屋處拿取物品遭乙○○拒絕,並據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甲○○唯恐再惹訴訟,自此不敢再返回兩造新竹租屋處。從此雙方互不聞問,迄今已逾15年,甲○○直至為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悉乙○○目前戶籍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確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分居固然起因於甲○○之家庭暴力事件,然乙○○亦以法院核發保護令為由拒絕甲○○返家,從而就兩造分居之原因,並非全部歸責甲○○。又甲○○雖有婚外情,且與訴外人OOO育有一女,然上開事實係發生於兩造分居之後,並非促成兩造分居之原因,兩造15年來互相遺棄,不聞不問,致婚姻關係存有重大破綻,故甲○○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乙○○於110年2月間即已知悉甲○○外遇生女之事實,卻至113年8月始提出侵害配偶權之反請求,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且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顯然過高。並聲明:乙○○反請求之訴駁回。

(三)98年間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兩造在法庭上協議分居,故乙○○向甲○○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實屬無據,又家庭生活費亦為子女扶養費,兩造分居前,甲○○留下美金3萬6千元作為扶養費,另89年間,甲○○聽從擔任保險業務員之乙○○鼓吹下,購買一份儲蓄保險,受益人原為兩造及OOO,事後要保人遭變更為乙○○,受益人變更為乙○○及OOO,滿期保險金240萬元已為乙○○及OOO領取,甲○○繳納10年保費卻成為局外人,上開保險亦為甲○○預留予OOO之扶養費,且乙○○於112年間尚有資力購買不動產,足認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乙○○不得向甲○○請求家庭生活費或代墊扶養費。並聲明:乙○○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二、乙○○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略以:

(一)98年間因甲○○對乙○○及O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甲○○搬離新竹前往臺北市居住,並與訴外人OOO外遇生女,兩造婚姻縱有破綻,甲○○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自不得訴請離婚。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OOO於110年間突然長期陷入憂鬱,卻不肯透露原因,乙○○於112年6月間始知悉甲○○與訴外人OOO建立穩定交往關係,並育有一女,至今甲○○仍與OOO同居,故甲○○所為已侵害乙○○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200萬元。又甲○○自98年7月至106年9月間,均未給付關於OOO之扶養費,依98年至106年間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該期間之扶養費總計2,446,467元,參以甲○○畢業於美國名校,原生家庭富裕,名下財產超過4千萬元,即使無勞動所得,亦有租金收入,乙○○實際照顧OOO之辛勞亦應列入評價,故甲○○應負擔5分之3之扶養費即1,467,880元(計算式:2,446,467×3/5=1,467,880元)。另兩造分居原因可歸責於甲○○,甲○○仍應給家庭生活費,至於美金帳戶內之美金及儲蓄險之滿期金,均與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無涉,故請求98年7月至106年9月間之家庭生活費1,467,880元,代墊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合計請求2,935,760元(計算式:1,467,880+1,467,880=2,935,760)。並聲明:(一)甲○○應給付乙○○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甲○○應給付乙○○2,935,76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2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OOO(00年00月00日生) 。

(二)兩造自98年分居迄今,甲○○居住在臺北市;乙○○居住在新竹市。

(三)乙○○曾對甲○○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准許核發,參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5號裁定(9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8號)、99年度家護字第247號裁定。

(四)甲○○父親出資在美國購買一筆房屋,原登記在甲○○名下;甲○○事後將2分之1之應有部分登記至乙○○名下。該筆美國不動產在兩造分居前獲有租金收入美金5萬4千元,租金由乙○○保管,本院98年間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法官建議乙○○將美金帳戶內之一半金額給甲○○,讓甲○○去臺北住,乙○○回應:「希望3分之1,如果甲○○同意搬走,我就馬上把錢匯給相對人(即甲○○)」;甲○○則表示同意。乙○○於98年6月21日匯款美金1萬8千元給甲○○(乙○○保留美金3萬6千元),甲○○亦於98年6月遷出兩造新竹居所。

(五)甲○○於89年3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OOO為被保險人投保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該保單之業務員為乙○○,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為甲○○、第二順位為乙○○;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第一順位為甲○○、第二順位為乙○○、第三順位為OOO。89年3月24日至98年4月30日間之保險費由甲○○繳納;98年5月要保人變更為OOO後,保險費由乙○○繳納。

(六)甲○○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與訴外人OOO生下一名女兒。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訴請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婚姻破綻主義之法定離婚事由,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第38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查甲○○主張兩造於82年5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甲○○於98年間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斯時起兩造分別居住在臺北市、新竹市,故兩造分居已逾15年,兩造婚姻顯有破綻。乙○○雖抗辯甲○○家暴且外遇生女,甲○○係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唯一有責之一方等語,惟兩造係於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約定乙○○將美金帳戶內3分之1之金額匯給甲○○,甲○○即遷往臺北居住之共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婚字卷第139頁),兩造就前開協議內容亦不爭執,是認兩造係以前開美金帳戶分配比例作為合意分居之條件,從而兩造應屬協議分居,至乙○○雖主張其經常探望甲○○之父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然兩造間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乙○○從未向甲○○請求履行同居義務(見婚字卷第286頁),足見乙○○主觀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是乙○○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消極以對,亦無具體修補兩造婚姻關係之舉,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難認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全無任何可歸責之處。

3、綜上,兩造分居已逾15年,期間雙方毫無良性互動可言,且均無修補婚姻裂痕、維繫婚姻之意願,已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甲○○之家庭暴力行為固為婚姻破綻之起因,然兩造暫時分居冷靜後,本應思考共商雙方相處模式及謀求解決之道,以修補夫妻情感及維持婚姻關係,惟乙○○消極以對,兩造持續分居長達15年,以致夫妻關係難以挽回,亦為次因,本院因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兩造婚姻破綻原因已持續15年之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然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揆諸前揭說明,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乙○○主張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OOO外遇產女,為甲○○所不爭執,甲○○自有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所為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乙○○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甲○○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乙○○依上開規定,請求甲○○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甲○○雖抗辯在101年8月間已與訴外人OOO分手,迄今同住僅係為照顧子女,乙○○於110年2月間即已知悉甲○○外遇生女之事實,卻至113年8月始提出反請求,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然證人即兩造女兒OOO到庭證述其於110年間知悉甲○○婚外情乙事後,並未轉知乙○○等語(見婚字卷第292至293頁),甲○○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乙○○知悉上情已逾2年,是以甲○○所為時效抗辯,已無可採。

況甲○○迄今仍與OOO同住一屋,甲○○就此事實不爭執,亦有訴外人OOO之書面證詞可佐(見婚字卷第376頁、家訴字第95頁),甲○○另曾偕同訴外人OOO母女參加家庭聚會,此有照片及OOO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為憑(見婚字卷第55至57、292、391頁),是認甲○○無視其配偶乙○○之存在,與訴外人OOO長期同居並偕同其參加家庭聚會,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是乙○○主張甲○○與OOO同居超過10年,迄今仍同住並往來密切,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尚非無憑。由此,乙○○主張甲○○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持續不斷,侵權行為請求未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乙○○因甲○○與他人外遇生女之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精神上痛苦,則乙○○主張因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與訴外人OOO同住期間超過10年,對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婚字卷第21至26、29至33頁,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從而,乙○○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29日起(見婚字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乙○○請求代墊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部分: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是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且有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本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固無疑問。惟若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妻生活而分居,則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是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若客觀上夫妻已有分居且各自費用之支出已難認係為相互協力扶助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即不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2、乙○○主張甲○○自98年7月至106年9月間,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參考98年至106年間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請求甲○○給付1,467,880元。然查兩造係在98年間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協議分居,業已認定如前,則兩造分居後,各自於臺北市、新竹市居住生活,且幾乎無互動,實已無共同生活之居住費用,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已難認係為相互協力扶助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則乙○○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請求甲○○給付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即非有據,自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可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乙○○雖請求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然未就生活費及扶養費之實際支出作何舉證,僅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為返還費用之依據,其主張已難憑採。甲○○就此部分則抗辯98年兩造分居前,由乙○○所保管之美金5萬4千元本即為兩造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來源,乙○○亦自承:「(問:自98年6月後,有無向甲○○要求給付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沒有,因為美金5萬4千元我留3萬6,甲○○非常生氣就一直追著我打,我知道甲○○非常在意這個錢,即使我跟他開口他也不會給」、「(問:美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確實是甲○○父親出資的,我沒有出資,剛開始是登記在甲○○名下,後來甲○○才把我的名字加上去」,此有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03頁),據此,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可知,前開美金5萬4千元係來自於甲○○父親贈與甲○○之不動產租金收入,該不動產原為甲○○單獨所有,甲○○移轉2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乙○○,在兩造分居前因該筆不動產獲有租金收入美金5萬4千元,租金由乙○○保管。是以,兩造雖未明定上開金額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乙○○既自甲○○處有獲得上開美金租金收入,即難謂甲○○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甲○○抗辯分居前曾留下美金帳戶內美金3萬6千元予乙○○,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已足,應較可採。綜上,乙○○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家庭生活費,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甲○○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此範圍之請求,暨反請求代墊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僅對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