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05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身心障礙手冊),前段婚姻於民國89年間結束後,原告依靠原告大姊生活,惟原告大姊亦有自己的家庭,乃安排原告與其認識之被告結婚,希冀能解消其對原告之扶養照顧責任。兩造於90年2月14日先於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90年3月12日再回台灣登記結婚(原告之現行戶籍謄本),惟因兩造間並無感情 ,原告隨被告於中國大陸生活不到一週,即因不適應中國大陸的生活而請原告大姊將原告帶回台灣,原告自此即再無到中國大陸去找被告,早期曾於短暫住在原告大姊家期間看過兩次被告的物品,之後原告即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長期均反覆往返於康復之家及醫院間居住治療至今,此期間曾有一次被告請原告至海基會簽名讓被告可來台工作,當時原告聽從海基會人員勸告未配合被告辦理,再有一次被告曾透過中國大陸機構寄送公文至臺灣請原告返還其物品,原告並未理會,除此之外,原告即再無被告之任何消息。查兩造於90年結婚至今,未共同居住迄今已將近23年,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不僅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現分居臺灣、中國大陸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應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為此,請 准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桃園○○○○○○○○○113年4月8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04030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30062255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3007240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至29、35至43、47至53、67至69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姐姐,被告是我妹夫。(問:兩造婚後有約定以原告在台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有。(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他們結婚後我沒有見過被告,被告有來臺灣,我也沒有見過他,他沒有照顧妹妹。(問:原告有告訴過你他們的婚姻情形?)他沒有照顧我妹妹,離開台灣好幾年了,無從聯繫。(問:妳認為兩造婚姻關係還能維繫下去嗎?)沒有辦法,分居太久都沒有聯繫,被告也都沒有履行夫妻的責任與義務,而且他們沒有小孩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69、70頁),且有本院函調之上開移民署函文載明被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而本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未能送達,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並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4至99、115至1
35、143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自93年9月7日離境後即未再來台(見同上卷第69頁),兩造分居多年迄今甚久,而被告亦未再明確表明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與原告長期分居,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