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1號
113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被告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離婚損害之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訴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提起訴訟前,兩造共營夫妻生活住所為新竹市地區,故鈞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具管轄權。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經常因經濟問題與生活習慣發生口角,被告會對原告咆哮,且缺乏同理心,經常冷嘲熱諷否定原告對於家庭的貢獻及工作上的努力,以此方式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致兩造間感情日漸磨損殆盡。於107年3月20日因被告外遇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其臉部及四肢受有傷害,導致兩造感情生變,婚姻已生破綻,其後兩造爭執、齟齬不斷。嗣於112年7月30日,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896巷26號住所,被告因經濟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及雙臂多處瘀傷之傷勢,所幸原告胞姊住在鄰近,原告遭毆打後向其胞姊請求協助並報警。原告在遭逢該次家暴後對被告十分恐懼,被告明知此情竟四處向原告親友、同事傳送訊息騷擾,甚至撥打電話致原告工作地點尋找原告下落,又於112年8月4日至原告娘家住處外大吼大叫,致兩人已生問題之婚姻生活更加惡化,兩造自112年7月30日原告遭被告家暴後,分居迄今。本件兩造婚後經常因經濟問題及生活習慣發生爭執,被告情緒管控不佳,不思理性溝通,除了咆哮、冷嘲熱諷對原告施以精神折磨外,甚至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於112年7月30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被告明知原告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及恐懼,仍不 顧原告感受,四處打探原告下落,屢屢向原告親友、同事傳送騷擾訊息,甚至撥打電話致原告工作場域尋找原告下落,已嚴重影響原告社交、工作及日常生活。兩造自112年7月30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分居迄今。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不思理性溝通,動辄咆哮、冷嘲熱諷、甚至施以肢體暴力,足認被告上述行為已破壞夫妻間應有互信、互愛、互諒之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已無意願與被告維繫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無法繼續維繫婚姻生活,肇因於原告長期處於遭被告言語咆哮、冷嘲熱諷及肢體暴力之情,於112年7月30日家暴發生後,被告明知原告尚處於非常懼怕被告的狀態下,仍四處騷擾、傳送訊息給原告親友、同事,嚴重侵擾原告生活、社交及工作,致原告深感不堪與巨大壓力,莫名流淚,持續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對此結果,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除於112年7月30日於新竹香山住所發生爭執,受有傷害聲請核發保護令乙節,有提出暫時保護令聲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391號通常保護令外,對於原告其他之主張,並未敘明具體事實經過,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僅有空泛之形容用詞指摘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否認之;至於雙方自112年7月30日後分居迄今,被告不爭執。縱使112年7月30日雙方發生爭執,致原告受有背部及雙臂多處瘀傷,惟此尚不足以判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仍有究明該次衝突發生之原因、對雙方婚姻關係影響之程度,以及可歸貴於何方及其責任輕重。經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7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於112年9月1日訊問筆錄所載:原告自承:「112年7月30日我們因經濟上發生問題有 口角,2018年有動過手,那天他說他調查我信用紀錄,我很生氣,因此發生口角,他也很生氣靠近我,我很害怕,想要嚇阻他,他抓住我手,制止我冷靜,有勒到我脖子直到我咳嗽他才鬆手...。按兩造於000年0月間共同向國泰建設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3號新屋乙楝,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惟被告除負擔頭款達3,314,040元,每月還必須償還34,778元之貸款,此還不包括裝修及家倶已支出高達2,841,028元,雖然雙方並無子女,又皆有工作收入,但財務仍然壓力巨大,此為兩造偶有爭執之起因;112年7月30日,雙方又因財務上壓力而發生爭執,原告竟誣指被告要調查其信用紀錄為由(事實上被告不可能可以調查原告之信用紀錄)指摘被告,又先將桌上之物品用力掃落地 面 (即上述原告自承之要想嚇阻被告之行為),被告受原告歇斯底里行為驚嚇,為制止原告之破壞行為,亦同時擔心原告受傷,故才出手壓制原告,原告掙扎之下,才造成其受有輕微瘀傷,細繹其爭執原因,無非是原告無法承受家庭經濟壓力,又無法自我控制情緒,故才發生上述衝突。蓋夫妻雙方未能仔細衡量經濟能力,購置高價之房屋花費鉅額之裝修費用,或許雙方都有思慮不周之處,惟該房屋所有權為雙方分別共有,而頭期款、裝潢及貸款支付皆為被告,被告才是必須承受財務壓力之主要一方,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平衡收支只能開源節流,原告不但不配合,還情緒失控對原告撒氣,被告已是百般委曲,在原告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並離家後,被告幾番連絡求合,還反被原告指摘為騷擾,細繹原告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雖亦有雙方相互指摘情形,但仍能看出被告有意求合之意。112年7月30日雙方發生衝突,雖致使原告受有輕微瘀傷,惟係肇因於原告情緒失控,先對被告為「嚇阻」行為,被告基於制止原告之破壞行為,故才出手壓制,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情緒失控,既肇因於雙方未能量力購屋,致使雙方承受財務壓力,難謂無均有可歸責事由,惟近因既為原告情緒失控,衡諸兩造有責 程度,顯是原告責任較重,更遑論若雙方縱使無成力支付贷款,依現行房市上漲行情,雙方也不致陷於經濟困境而無法脫離,被告既有心復合,雙方婚姻關係又豈已達難予維持之程度?承上所述,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有長期施暴及精神虐待云云,既未依法舉證,鈞院自不應輕信,雙方於112年7月3 0日發生衝突,則係肇因於原告情緒失控,此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予以制止,以及在之後原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 後,仍致力與原告連繫以求復合,雖被原告曲解為騷擾,惟依前述通常保護令理由欄所載:「至聲請人主張應核發命相對人不得為通話與通信之聯絡行為以及應遠離特定處所,與另主張保護令範圍應及於他人等保護令内容部分,本院考量兩造仍為夫妻關係,且聲請人現階段之說明與舉證,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等免再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故認上開部分保護令應無核發必要!可知,上述通常保護令對原告主張被告有以LINE騷擾原告及其親友、同事云云,並未予以採信,故才判認此部分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甚明。綜上所述,雙方因購屋而承受經濟壓力,尚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退萬步言,原告情緒失控,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有責程度明顯較重,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離婚,原告另依同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即失其附麗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驳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請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頁),並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經濟問題及生活習慣有所齟齬,被告對之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進而被告離家他居,現致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分居迄今各自生活,難以復合等情,業據其提岀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戶字第391號通常保護令、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錄影及手機截圖、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簡訊、原告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告匯付頭期款及裝潢費用之匯款憑證、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53至55、107至124、181至207、257至265頁),並經證人陳采憶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的妹妹,被告是我的妹婿。(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狀況?)112年7月30日的晚上原告本來在我家,我跟妹妹住在同一個社區,我們住在彼此的斜對門,晚上原告離開我家大約15分鐘原告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一開始沒有接到,後來我接到原告的電話叫我救他,我就在原告的門外喊要裡面的人開門不然我要報警,後來我妹開啟一樓車庫鐵門,我就上去原告住處的二樓,就看到原告很緊張跟畏縮,而被告是有點憤怒,我本來要帶走原告,但是我被被告阻擋無法帶走原告,拉扯的過程中,我就說我要報警,也報警了。警察到了後,警察有跟被告跟原告講話,警察希望兩方可以先冷靜,我就將原告帶到我的住處。事發地點是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在112年7月30日發生此事之前,我們看兩造雖是會拌嘴,但是也甜蜜,所以發生這件事情讓我覺得落差很大。在112年7月30日發生此事之後,我、母親、原告的姊妹們就是娘家人才知道被告有這樣暴力的行為。(問:兩造有無生育子女?)無。(問:兩造是從何時開始分居?)在112年7月30日發生此事開始分居,被告離開原本的住處,因為該住處是原告的房子。(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可以維持下去?)從在112年7月30日發生此事到目前為止,我覺得原告精神狀況不好,如果社區有陌生人的時候原告會很害怕,原告原本是圓圓的臉蛋,但現在的臉頰已經凹陷。以我本人的想法,我認為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在112年7月30日發生此事之後兩造的相處情形如何?)他們相處狀況我不清楚,但娘家的老大、老
二、老三都有聯繫收到被告的簡訊,一直在詢問原告(老四)的事情,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母親,被告也有發line訊息給我的女兒,這些都造成我們的壓力。在去年中秋節左右,被告有到娘家來,母親跟我都在,當下有跟被告說希望能與原告處理好他們自己的事情,不要來找我母親跟我們,因為我們不是當事人,他們以後要聚或是離,請他們好好處理。(請求提示原證四提示婚卷第109頁至123頁予證人閱覽,問:就提示的手機截圖,證人是否有看過?)有,原告有給我看。(問:是否清楚當時原告發生什麼情況?)我不知道車子裡面有放AIRTAG,是原告給我看我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在112年7月30日晚上你去原告家中,你要走但被告不讓你走,當時被告有無拉扯你?)不是我要走,是我想要帶走原告離開他們爭吵的場所,但被告不讓我帶走,所以有發生拉扯,被告是拉原告,而我是要將原告帶走,因為我不能確定如果我離開的話是否會有其他的事情發生,基於我想要保護我妹妹的關係。(問:妳到現場時,現場有無東西是被摔壞的?)我沒有什麼印象。(問:當時有無看到杯子被摔在地上嗎?)我到的時候我只注意所有的焦點都在原告身上,所以其他的我沒有太去看。(問:有無看到地上有很多紙張散落在地上?)沒有印象。(問:是否知道當天他們爭吵的理由?)不知道,我到的時候事情已經發生。(問:當天妳把原告帶走後,當天晚上是否在妳家過夜?)是。因為警察說請兩造分開來,隔天早上六點多原告就回家了。(問:是否知道原告將這間房子的遙控器換掉了嗎?)沒有換掉。(問:在112年7月30日發生此事隔天後有無將房子的遙控器換掉?)只是更改密碼但沒有換遙控器,更改密碼的理由是不知道被告是否會再回來是否會再起衝突,且這間房子是原告的房子。(問:所以是原告不讓被告回該處所的嗎?)不願意讓被告再回來,因為原告就是害怕。(問:是否知道被告隔天回去就無法進去的事情?)我不知道他隔天有回去。(問:是否知道原告有無跟被告說請被告不要先回來或是直接就將密碼換掉?)不清楚。(問:112年5月時你跟原告、被告是否一起去日本遊玩?)是。(問:當時大家玩得開心嗎?)是,大家玩得很開心。(問:是否知道原告在112年7月30日後就不願意跟被告聯繫討論事情?)我想要補充上面那個問題:看起來是玩的很開心,但在遊玩過程中有發現被告有一些情緒上的起伏,可能會讓我們玩起來有壓力。後面不就交給律師了嗎。原告就決定要找律師跟被告聯絡。(問:在112年7月30日發生此事之後,你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妳母親跟妳還有親人,被告當時打電話給妳跟妳母親是否在問原告的狀況在關心原告是否想要妳們傳話這種狀況?)被告打給我我都沒有接,而被告跟我母親的對話我不清楚。(問:妳母親有無跟妳說被告打電話給她,講到內容?)我母親只會跟原告說,我有跟我母親說我不是當事人。(問:方才妳說妳有跟被告說,請他跟原告自己溝通婚姻問題不要再打電話給妳的家人,是妳媽媽跟妳說要被告不要再打電話的嗎?或是妳自己的意思?)我媽只有跟我說他有壓力,在被告來之前被告會打電話給我母親,被告九月中來我娘家時我、我母親在場,我就跟被告說他們的事情自己處理,不要再一直聯絡我或是我母親或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所訴事實,信而有徵,堪以憑認。
4.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岀兩造旅遊照片、原告同意且催促貸款line紀錄、原告於line中表示貸款、並表示是買房增值抗通澎對話紀錄、被告給付頭款、冷氣、飲水機、廚具費用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然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情事,業據核發保護令在案,又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分居後,被告仍有對原告滋擾之行為,復於本件訴訟欲將雙方婚姻破綻原因盡數歸咎於原告,是兩造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現已無回復和好如初夫妻感情之可能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情詞,自難採信。
5.本件肇因經濟等問題兩造前有齟齬之處,繼而發生被告家暴之行為,現雙方分居已有相當期間,未有互動,長久未有聯繫,訴訟上又相互攻訐、皆欲歸咎於對造,顯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是見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顯有重大可歸責之處,且查無原告為唯一應負責一方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被告長期家暴行為而導致兩造分居,被告繼而有滋擾原告生活等情,故請求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惟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分居固然係因被告家暴及失控行為所導致,被告當時為主要歸責者,然由原告後續更換家中房門密碼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且兩造前已有金錢等之糾葛,是本件婚姻滋生破綻尚難率認被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人,且兩造分居後原告亦未適度給予被告解釋或說明、甚或了解現況之機會,是被告之家暴行為固然並非法律所許,然原告選擇分居後,對於被告不予理會,放任兩造關係淡薄至無可挽回程度,期間兩造均未積極修復夫妻關係,原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原告亦難認非無絲毫可歸責性之處,而本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離婚,業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非無絲毫過失之處,是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因離婚所受的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