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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10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前往柬埔寨工作,113年1月19日被告曾告知原告因涉嫌販賣毒品遭判刑確定即將於柬埔寨服刑,此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顯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政查詢資料,堪信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新聞報導為證,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本院函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協查被告在柬埔寨服刑監獄地址,該辦事處人員曾派員前往柬埔寨金邊第一矯正中心探視被告,被告表示其自113年1月18日入獄,因案被判7年,對於原告擬離婚乙事,被告表示同意等語,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3年11月22日胡志字第11312858210號函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出境柬埔寨後,因案在監服刑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出境後未曾返臺,迄今兩造分居已近3年,雙方無任何互動,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