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5月7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甲)親權及給付子女甲扶養費等事件,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惟原告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當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僅就原告訴請離婚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3日結婚,同年5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育有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詎被告於110年3月25日逕攜子女甲返回大陸,在通訊軟體中封鎖原告,致原告無法與其聯繫,此後音訊全無;另被告曾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成傷,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使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暴力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堪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可見兩造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者,被告多次對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可證其主觀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是因被告逕攜子女甲回大陸且拒返臺灣,被告就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難辭其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稱:原告經常酒後行為失序,不但多次對被告及子女甲施以肢體暴力行為,還將被告及子女甲趕出家門,又滋擾治安、霸凌其母之同居人,及多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並經判刑確定在案。因此,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是被告之酗酒惡習及家暴行所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維繫是被告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攜子女甲回大陸後,已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獲准,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3日結婚,於同年5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6月6日東戶字第1130002732號函及檢附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等件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25日出境後,即不願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分居已逾4年等情,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已提出書狀表明同意離婚,核被告所為雖因未實際到場而不構成認諾,惟其已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獲准,且於本件提出書狀明示同意離婚,此有大陸地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答辯狀等件附卷可考,顯見其主觀上亦不具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