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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3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5月15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准離婚,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並變更求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因無法適應臺灣生活,出境離臺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告試圖聯繫被告未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中○○○○○○○○○113年6月18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30004056號函及檢附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等件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來臺數日後即離家不歸,兩造此後即無聯繫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彭靜妹到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另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知被告於90年6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返,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辦畢結婚登記後,雖於90年6月13日申請入境來臺,惟僅在臺生活不足半月,即於92年6月26日出境離臺迄今未返,雙方自此分居迄今已逾20餘年之久,是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