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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31日結婚,原告婚後收養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女李△,兩造並育有一名子女李▽(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未曾工作,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惟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動輒對原告與子女暴力相向,兩造間因金錢及子女教養等問題日生嫌隙。嗣被告於107年間逕自攜李▽至新北市租屋居住(107年至111年),每月房租至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龐大生活費用全由原告負擔,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超過6年,期間各自生活,雙方之交流僅剩被告欲向原告索討金錢時,對原告施以嚴詞威嚇、人格貶損之簡訊及無止盡之精神虐待。

(二)多年來,被告屢屢擅闖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毁損公司財產,甚至將電腦搬走,令公司同仁無法工作,更莫名撥打電話騷擾同仁,其所為不啻將原告對外之形象及名聲踐踏殆盡,全然不在意原告營生之難辛,更罔顧公司同仁之生計。甚且被告於111年4月間,突然闖入並霸佔原告私人居所即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寶山房屋)後即拒絕遷離,期間非但更換所有鎖具及監視系統,阻撓原告返家,且禁止員工進入清潔、養護環境,並毀損破壞原告停放於車庫之車輛,更侵佔原告名貴之收藏及文件等資產,復出言威嚇、咆嘯原告及為原告工作之司機范凱翔(下稱其名)。因被告之所為,致雙方衍生諸多民事及刑事案件,其中被告涉嫌背信、竊佔及毀損之刑事案件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又涉借名登記之民事事件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已定113年11月15日宣判),另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0號裁定駁回,惟被告近期卻再向范凱翔及訴外人蔡佳宏提起刑事告訴,迫使原告頻繁接受調查、傳喚,令原告疲於奔命,深感心寒。

(三)本件雙方實就離婚已有共識,卻因被告執著要求數千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令婚姻解消陷入僵局,惟觀之近來被告動輒於另案提告刑事,迫使原告需奔走於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舉措,可證被告早已無心維持婚姻,只是欲以不離婚為籌碼,以利求索更高額之金錢。然被告如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所主張,即應以離婚為先決要件,並在兩造離婚辦理完畢後再另訴主張。

(四)準此,兩造間分居多年,形同陌路,客觀上早已長年無夫妻之實,更毫無任何情感之交流與聯繫。雙方對彼此現在的生活、財務、感情及日常起居,均沒有任何助力與關懷,兩造間見面之場域只有為了訴訟交鋒之偵查庭或法庭,彼此勢不兩立、水火不容,此由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甚且當庭辱罵原告即可得知,故無論雙方之有責程度如何,此等婚姻關係任何人倘如立於原告之地位,皆不願再繼續維持。是兩造婚姻裂痕已深,雙方情感消耗殆盡,顯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寶山房屋,乃係因原告外遇,未與被告協調,嗣已自111年6月27日起逕自遷出系爭寶山房屋,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分居長達5、6年之久,及雙方目前有諸多民刑事案件興訟中,惟此均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不具可歸責事由,是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二)兩造原本就共同居住在系爭寶山房屋,被告自屬有權居住者,並非私自霸佔,至李▽雖有於107年108年間因教育因素至台北補習,惟僅李▽一人至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被告並未自系爭寶山房屋遷出,另伊住在系爭寶山房屋,卻屢遭原告派人騷擾,因范凱翔並非兩造家庭成員,本無權進入系爭寶山房屋,縱被告拒絕范凱翔進入系爭寶山房屋,甚對范凱翔、蔡佳宏等人提告,亦難認屬離婚事由。

(三)原告出社會迄今,大小錯事不斷,兩造還是生活快30年,本件雙方可以協調,但伊無法接受原告避不見面,原告不敢出面是因心虛,所稱皆為謊言。再伊為原告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債務金額高達7,000萬元,原告卻要伊淨身出戶,希望原告把兩造間財務處理清楚再處理婚姻關係。另本件係原告外遇在先,原告為了外遇對象拋妻棄子,但伊還是願意維持婚姻,至於要如何維持婚姻要問原告,伊並未做錯事,此關乎尊嚴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89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原告收養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女李△,兩造並育有子女李▽,二名子女均已成年,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兩造暨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257至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0號民事裁定、兩造LINE訊息截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至被告對於兩造LINE訊息截圖內容之真正及雙方目前有諸多民刑事案件興訟中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外遇離家、拋妻棄女一情,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至被告又辯稱兩造次女李▽雖有於107、108年間因教育因素至新北市永和區租屋,惟僅李▽一人居住,伊乃往返新北市與寶山兩地,並未遷出系爭寶山房屋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大約107年間被告帶李▽至台北租屋,後來李▽送到日本念語言學校,接著在日本念大學,但被告一直在台北租屋居住未返,雙方各過各的等語,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通行國道ETC資料,觀之被告於107年1月至111年6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27日逕自遷出系爭寶山房屋)之通行紀錄,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至5月間,僅107年1月5日、107年2月11日、107年4月1日、107年4月9、10日、107年5月4日有當日往返新北市中和區與新竹縣寶山鄉間之通行紀錄,嗣自107年6月18日後有頻繁往來於新北市中和區與新竹縣寶山鄉間,雖非每次都當日往返,但皆在永和租屋處停留1到4日即會返回寶山,惟自107年12月後,被告停留於永和之時間漸長,甚至自108年10月6日後至111年5月7日間,僅曾於110年3月24日(停留1小時38分)、111年1月12日(停留2小時56分)、111年1月16日(停留5小時21分)111年4月16日(停留1天38分)、111年4月22日(停留1天17小時16分)返回寶山,且停留時間均甚短暫,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336頁),足見被告自107年間起迄至111年4月間止,大部分時間均係居住在新北市,則原告主張兩造自107年間起長期分居之情,堪認尚非子虛。

⒉次查,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訊息截圖內容可知,被告前曾於1

07年12月26日傳送「是你先出手的,我也不用客氣了」、「幹,急著去換存摺,小人,無恥,還敢罵我們,你舌頭爛掉吧」、「妳破產吧」、「我會加倍奉還」、「我不會手下留情」、「幹」、「現在我要錢,怕我搞臭你,你最好別再激怒我,尊重我,我不怕你」等訊息予原告,可見雙方於斯時已生嫌隙,無法理性溝通,嗣雙方屢因金錢、子女教養態度不同及被告懷疑原告外遇等事迭有爭執,致夫妻關係不睦而長期分居,婚姻已生破綻,現再因系爭寶山房地之使用權等問題爭執不休,衍生諸多民事及刑事案件,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0號民事裁定、訊息截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0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證,顯見雙方長期無法理性妥善溝通,夫妻關係愈發惡劣,甚已對簿公堂,被告更於本件審理中,當庭稱「原告就是一個俗辣」、「叫他像個男人」及「他就是個丟人現眼的人」等語,全然未見其對原告有絲毫之夫妻情分,亦徵被告於兩造爭執之際,態度強硬、氣勢高張,屢以上開言詞羞辱原告,其反覆出言踐踏原告之尊嚴,使兩造婚姻裂痕益深,終至無轉圜之餘地,實難期原告願意再與其共營婚姻生活。準此,兩造間長期關係惡劣,已無法理性溝通,全然喪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難以期待仍能繼續婚姻生活,其婚姻之破綻已屬無法回復,又依上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雙方均難辭其咎,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則被告辯稱其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多年,夫妻間未能積極理性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被告有諸多不理性作為,而原告亦無意再包容、接納被告,且雙方皆不顧夫妻情份,相互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對簿公堂,勢同水火,夫妻間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亦使兩造婚姻破綻無從癒合。是兩造分居多時,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