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A4、A02、A5及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除出入聲色場所外,並有3次外遇,且被告經常聽信他人耳語,因而質疑伊或與伊發生爭吵,夫妻間之信任基礎不復存在。113年5月29日晚間,伊為阻止被告酒駕,兩造因而發生拉扯、爭執,拉扯過程中伊衣物遭扯破,被告則憤而砸毀家中三輛機車,事後被告未曾向伊道歉,足認被告亦無經營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期間被告違反忠誠義務,情緒控管不佳,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伊照顧,母子依附關係明顯較被告深,伊最能瞭解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原告,如被告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3項訴求,惟伊沒有外遇,只有去小吃店喝酒,原告也愛喝酒,雙方常吵架,113年5月29日那天伊要開車,原告認為伊是酒駕,雙方發生拉扯,伊當天確有拿圓鍬打房門,也有砸1輛機車,原告亦有砸3輛機車,兩造目前仍同住但分房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85年6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及113年5月29日兩造發生拉扯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證人即兩造之子到庭證稱:「(問:兩造同住情形?互動情形?)兩造有同住,但不同房間,且兩造都沒有互動,都不講話,從一年前開始就這樣」、「(問:兩造有無同房?在家一起用餐?一同出遊?)沒有同房,沒有在家一起用餐,也不會一起出去玩」、「(問:有無看過或聽過兩造爭執?)我有看過兩造爭執,原告會動手推被告,這是1年前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為什麼爭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互核兩造主張及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兩造於113年5月29日確實有發生拉扯爭執,目前雖同住然已分房,互動冷淡,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否認,且被告亦自陳無意願維繫離婚,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是本件婚姻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對於婚姻均無意願再維持,致婚姻破綻加深,是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建議略以:「本案社工多次聯繫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皆無回應,亦未能完成訪視,對其實際教養參與及未成年子女主觀意願無從掌握。就目前被告訪談內容觀察,其與未成年子女長期缺乏互動與照顧參與,未見親職投入與教養功能,亦明確表示不主張監護或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未就學,正接受司法處遇,生活狀況混亂,家庭系統支持功能顯著不足。建議:未成年子女為典型司法介入型個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情感連結與教養實踐皆極微薄弱,建議法院可補充查明原告之照顧能力與實際參與情形後,再行監護權之審慎認定」等語,有該協會114年9月15日(114)年兒權監字第011409150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7至45頁)。
3、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6歲,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未接受訪視亦未親自到庭陳述,然原告於起訴狀上主張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亦明確表示無意願行使親權,是考量兩造行使親權之意願及態度,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5千元,經被告表示同意,且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認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千元,應屬合理。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5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暨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