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結婚,原告於婚後始知被告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又兩婚後因個性差異,時有摩擦及爭吵,彼此間情感消磨殆盡,且被告於前述案件定讞後即不知去向,目前遭檢察署通緝中,雙方婚姻確實無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1年5月11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堪信屬實。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1年2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改判2年4月而告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5日發布通緝在案,目前仍在通緝中之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查。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足認被告至遲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三)被告於兩造結婚前甫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惟被告並未接受刑之執行,反因逃亡而遭通緝,兩造自被告逃亡後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且無任何聯絡、互動,被告選擇逃亡,原告不僅無法與之相互溝通扶持且無法預見兩造婚姻之未來,自然使原告對此婚姻無法再抱持任何希望,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被告因逃避刑責而不知去向,並拒絕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本院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