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楊睿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3年2月9日結婚,嗣於108年3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惟兩造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其上簽署為證人之訴外人乙○○、丙○○二人,實際上並未確認兩造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自始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5月23日之兩願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雖原告以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丙○○為被告自行上網搜尋覓得之離婚證人,乙○○、丙○○二人前與原告素不相識、其後亦未與原告有 任何接觸、往來或訊息之交流,兩人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前不曾向原告確認過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更於原告於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前即先行簽署於其上,故證人乙○○、丙 ○○均未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並以證人乙○○、丙 ○○係在網路上架設網站,兼職提供離婚證人服務之人,而 證人乙○○、丙○○於其他擔任離婚證人時皆有未確認雙方 是否皆有離婚之真意之情形等為由,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1 3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 云云,提起本訴。惟查證人乙○○、丙○○雖係被告上網覓得之離婚證人,108年3月13日係約證人乙○○、丙○○至竹東鎮戶政事務所碰面,當時證人乙○○、丙○○均有當面確認兩造都有離婚之意,但因兩造並未論及未成年子女葉信宏之監護權歸屬問題,證人乙○○向兩造確認係共同監護後,尤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四、其他條件後,加註「婚生子女葉信宏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兩造及二位證人乙○○、丙○○四人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二位證人乙○○、丙○○也陪同兩造至辦理櫃台完成離婚登記手續後,才支付證人見證費用,是以二位證人乙○○、丙○○於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之意,且無先於原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即已簽名之情事,是以兩造於108年3月13日合意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並有二名證人乙○○、丙○○在場見證,且共同辦理離婚登記,顯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已不存在。兩造離婚後,被告為與未成年子女葉信宏共同生活,不得不仍與原告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但兩造未同房且幾無互動,而被告工作返回上開住處時,也未與原告有言語上之應對,是以被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仍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係為了未成年子女葉信宏,此乃一般婦女未能取得未成年子女單獨監護時不得不採取之作為,顯無不符常情,故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上開住處,並非如原告所稱當初簽立離婚協書時並無離婚真意。況且,於111年9月未成年子女葉信宏南下就讀大學後,原告於同年12月初突然踹被告房門,指責被告並要被告「滾」,被告乃搬離上開住處;怎知,原告即不斷傳送簡訊恐嚇、烕脅及騷擾被告,甚至傳送訊息、錄音檔予被告之女兒,意圖貶抑被告之人格及影響被告之形象,被告不堪其擾,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4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後,原告又於112年8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誆稱被告積欠其債務未還,被告聲

請移轉管轄後,原告旋即撤回起訴,不久即提起本件訴訟,觀之原告上開作為無非意圖藉由法律訴訟干擾被告正常之工作及生活,而就原告聲稱被告積欠其款項一事,被告業已清償完畢,但原告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葉信宏之扶養費用卻未負擔,足見原告顯非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108年3月13日協議離婚時無離婚真意,僅因被告搬離上開住處後,被告工作及生活順遂離婚,原告心生妒忌,方採取對被告連串恐嚇、威脅及騷擾之作為,及提起前案、本件訴訟等法律手段。兩造就二位證人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是有否確認兩造離婚之意一事,爭執甚鉅,縱令兩位證人乙○ ○、丙○○於其他離婚見證時有未先確認雙方是否有離婚 之意即在協議書上簽名之情事,但亦不能據此即推認證人 乙○○、丙○○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未曾確認兩造離 婚之意;另就兩造於協議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房屋,是否即可推認兩造無離婚真意 方於離婚後仍同住?兩造之主張不同,對此事項亦爭執甚 大,是以被告不同意本件未經審理調查而逕由法院裁定。綜 上所述,二位證人乙○○、丙○○於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 ,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之意,並由證人乙○○於系爭離 婚協議書上加註「婚生子女葉信宏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 」後,兩造及二位證人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與民 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另兩造於離婚後仍 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被告係為了未成年子女葉信宏,而不得不之作為,並非如原告所稱當初簽立離婚協書時並無離 婚真意,是以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請准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於93年2月9日結婚,嗣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08年3月13日在新竹○○○○○○○○○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有證人乙○○、丙○○,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蓋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之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2月5日竹縣東戶字第113000032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日期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同卷第131至135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大致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基於私法上各項身分關係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因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與證人乙○○關係?)夫妻。(提示兩造離婚協議書,問:與證人乙○○是否有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用印?)這是我的字,印章也是我蓋的,證人乙○○部份也是他自己簽名及用印。(問:妳與證人乙○○為何會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兩造其中一方約我和證人乙○○當他們離婚的證人,忘記是誰,當時我們二人收費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離婚協議書處理完再付錢,付現金。(問:何時何地書寫兩造離婚協議書?提示)108年3月13日,地點在竹東戶政事務所,我們有紀錄,至於在竹東戶政事務所裡面的哪個位置我忘記了。(問: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何人書寫「婚生子女葉信宏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是我的字。(問:為何寫上開文字?)當下的狀況有可能是他們不會寫親權歸屬,如果寫錯,戶政人員不認可,所以由我代寫,如果戶政人員不認,我就要再回去重寫。(問: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妳的地址為何跟證人乙○○不同?)實際上我們同住,當時實際住三重或桃園,現在記不起來,戶籍地址不同,所以才這樣寫,戶政人員只認戶籍地,不認現住地,所以才要寫戶籍地。(問:妳在寫上開兩造離協議書時,有無看到兩造本人?)時間太久,無法記得長相。(問:處理兩造離協議書時,依照妳的慣例,有無跟二造見面或交談?)跟雙方見面,確認雙方離婚意願,才會簽字,這是我們處理的過程,但本件的過程時間太久2019年的事情有點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下同〉:本件辦理離婚協議登記時,你有無見到兩造本人?)我們處理的過程,要看到雙方,確認好意願才會簽字,但本件時間有點久,當下我們自己做紀錄時,只有登記葉先生、陳小姐,還有在哪裡辦,過程不記得。(問:就本件離婚協議登記,妳們是否確實到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有。(問:是否四個人?)不記得。(原告複代理人楊睿杰律師問〈下同〉:本件簽署離協議書時的簽名順序為何?妳有無跟原告甲○○本人講過話?)順序不記得。過程不記得。(問:本件辦理離婚登記前,證人丙○○是否認識兩造?)沒有。(問:本件辦理離婚登記前,證人丙○○究竟是否認識兩造?)不認識。(問:兩造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有無確認兩造離婚真意?是否沒有印象?)沒有印象,但我們的工作過程一定會問兩造的離婚真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五)且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兩造離協議書,問:有無在文件上簽名及蓋章?)我有在上面寫我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用印。(提示兩造離協議書,問:何時何地簽兩造離協議書?)日期正確,印象很模糊,地點記不起來,時間太久了。(問:為何會簽署上開兩造離協議書?)我們是離婚證人,架設網站,也會收取費用。(問:本件收費多少?)二人共2,800元左右。(問:簽兩造離協議書時,有無跟兩造本人見面或交談?)我們的作業方式拿離婚協議書給本人確認,是否要確定跟你的配偶辦離婚,雙方都會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下同〉:辦理本件離婚協議,你和證人丙○○下來新竹和雙方當事人見面辦理?)我忘記地點,一定有見到本人,詢問過後才會簽名。(提示兩造離協議書,問: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何人書寫「婚生子女葉信宏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這應該是證人丙○○寫的。(問:為何要加註這些文字?)離婚當事人如果有未成年子女,戶政人員會要求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的問題。(問:有無詢問過雙方當事人如何約定未成年子女?)我們不會針對細節詢問,只會概括詢問,不會針對這行文字特地拿出來詢問當事人,對於本件這行文字也沒有印象,我們會先問當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要如何處理。(問:有無看到本件離婚協議書上兩造簽名之後你才簽名?)是。(原告複代理人楊睿杰律師問〈下同〉:本件簽署離婚協議書上四人簽名順序為何?)二位當事人先簽,再由我們證人後簽,當事人間的順序不記得,證人之間的順序也不記得。(問:既然不記得當事人間及證人間的簽名順序,如何確認是二位當事人先簽,二位證人後簽?)基本上不可能發生這種問題,我們見到當事人之後,會先確認當事人離婚意願,確認當事人有簽名,我們最後才簽名。(問:你有無跟原告本人講過話?)沒印象,時間太久。(問:本件辦理離婚登記前,是否認識兩造?)不認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是已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六)姑不論兩造離婚後是否仍同住一處(兩造就肇因、說辭不一),然兩造間感情不睦,此有被告所提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46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11至115頁),而被告既於兩造離婚後已歷時逾4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兩造亦各居其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以尊重,是見原告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故原告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七)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夫妻意見不合,難偕白首,同意離婚....本離婚書簽訂後,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不得有任何毀謗、傷害之情事或藉故干擾他方之生活。...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如對外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婚生子女葉信宏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手寫文字)。」。是以兩造既已約明夫妻剩餘財產非配請求權等事項、並手寫約定未成年子女葉信宏之親權等情,是兩造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並翔實約明剩餘財產等項又手寫子女親權明確在案。兩造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33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造於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八)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離婚書兩位證人丙○○、乙○○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親詢伊真意云云,然此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準此,依證人丙○○、乙○○之證述,然其等依照處理之慣例應當有與兩造確認離婚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46頁),則其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丙○○、乙○○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證人丙○○、乙○○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見兩造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自不得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4年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九)從而,原告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造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丙○○、乙○○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造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108年3月13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另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逾4年餘,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本院認在原告親為離婚登記當時、並有離婚真意之情形下,未能明確證明自己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卻僅斤斤計較於證人丙○○、乙○○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伊予以確認離婚真意云云,系爭訴訟實已嚴重侵害被告於離婚後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且為明確建立法已明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並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逾4年餘,因欲再事恣意爭執或不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任意以證人簽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由,而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效,無視兩造已歷經逾4年餘之各自嶄新人生歷程,是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造上開離婚無效。從而,兩造既已於108年3月13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造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原告所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12號判決其離婚證人並未與離婚之一方確認離婚真意,且離婚未滿一年,顯與本件案情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