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0號113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陳儷昕律師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此有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49、91至113頁),又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越南結婚,並由原告於同年8月2日在臺申辦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8月25日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同住在其新竹市○區○○路00號住所等情,亦有被告居留證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17、75頁),是被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入境台灣後,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位於新竹市之住所,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出走,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等情,亦堪認斯時兩造共同住所新竹市○○路00號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堪以認定。

三、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新竹市○區○○路00號住所等情,業如前述,可認兩造結婚後同住在中華民國,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05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屬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涉及兩造之婚姻關係而相牽連,得合併請求,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透過國際婚姻媒合結識,於112年3月2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8月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8月25日入境來臺與其同住。

(二)原告身為廚師,每日工時極長,慮及被告在臺舉目無親,除請雙親陪伴,還買iphone12手機供其使用,並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6,000元零用金,休假日則盡量安排出遊,但因兩造語言隔閡,不能完全理解彼此想法,致被告對婚姻生活不滿而離家出走。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10許離家,原告至隔日10時許才聯繫上,被告稱其在朋友家,但不知人在何處,原告胞姊於同年月15日報案,經警方調閱住家附近監視器,始知被告係在住家附近7-ELEVEN外搭乘陌生男子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離去,後經警方聯繫始返家。事後,原告努力修復夫妻隔閡,除撥空陪伴,更於112年12月11日至15日偕其回越南解鄉愁,未料被告返臺又於同年12月25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報案,調閱監視器後,始知被告又係在住家附近7-ELEVEN外搭乘同一陌生男子駕駛相同黑色自小客車出去,經警方協助聯繫上被告,雖經原告及家人勸說,被告卻無動於衷,不願返家,甚至不告知人在何處且失聯達6個月以上,原告只得於113年8月25日再報案。被告二度搭乘同一陌生男子車輛離去,且不願再返家,足認其對原告感情蕩然無存,二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來臺時舉目無親,無法以中文完整溝通,卻二度搭乘同一陌生男子車輛離家,並在外獨立生活許久,顯係受該名男子幫助,足徵二人關係斐然,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妨害兩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另被告無視原告之關愛付出,二度搭乘同一男子車輛離家,且迄今未歸、失去音信,致原告受有配偶與他人過於親暱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遺棄等心裡痛苦,不得不訴請離婚,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就第2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婚字卷第17、4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資料相符,有新竹○○○○○○○○113年10月15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4756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婚字卷第91至113頁),堪信屬實。

(二)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第34段】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來臺未久即無故離家不歸,行方不明且無法聯繫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及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婚字卷第55至5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此觀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自明(見婚字卷第19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依前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3、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入境來臺,於被告住處居住2月餘,即逕自離家,嗣雖返家,並由原告陪伴返回越南探親,但於112年12月15日回臺後,僅於被告住處停留10日,旋於同年月25日又離家,此後未再返家,並已於113年8月28日出境,音訊全無,顯見被告無心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致原告對此段婚姻心灰意冷,萌生離婚想法,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雙方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互核原告起訴狀稱「身為廚師,每日工時極長,無法時常在妻子潘氏小玉身旁,…且二人因語言隔閡,不能完全理解彼此想法,似導致潘氏小玉對婚姻生活不滿而離家出走」等情,並於112年12月25日至警局報案時,向員警表示被告「…她也有向我揚言要自殺過」等語(見婚字卷第10、146頁),另原告胞姊何敏琇於112年11月15日報案稱被告「不會講中文、英文」,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報案則稱被告「只會說越南話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卻表示「被告可以講簡單的中文。… 原告係以中、英夾雜方式與被告溝通。」等語(見婚字卷第55、146、192頁),及被告於113年8月24日自行至派出所辦理撤銷協尋時,向警方表示「因為我先生都沒有主見,我認為我跟他沒有未來,所以我想要跟他離婚,我就先離家出走」等語(見婚字卷第160頁),足見兩造婚姻破綻起因於價值觀及對未來生活規劃的不同,且無法妥適溝通。審酌兩造來自不同之國家,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難以一致,處世之態度、對事之角度與認知及表達方式亦因而相異,若雙方未能相互體恤調適時,婚姻衝突自屬難免,被告逕自離家固有不當,但原告未積極藉助兩造信任之翻譯或社會資源協助溝通、化解,甚至讓被告痛苦到想自殺,足認其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亦非毫無可歸咎之處。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請求離因損害(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二度搭乘同一陌生男子車輛離家出走,並在外

獨立生活許久,顯係受該名男子幫助,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云云,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5日之報案資料,該分局函覆之職務報告表示「本所警員於112年12月25日受理A01所報渠妻潘氏小玉失蹤案,當日依何民所述失蹤人恐有自殺之虞而將失蹤人手機定位,未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合先敘明。」等語(見婚字卷第139頁),即警方僅調閱被告112年11月13日離家時之路口監視畫面,故已無從認定被告二次離家皆係搭乘同一男子所駛車輛;另由112年11月1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搭乘一灰色車輛離去,但無法辨識駕駛之性別,此部分證據亦難佐證原告之主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即乏所據,尚難准許。

2、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部分: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⑵查本院認定之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而兩造婚

姻之所以難以維持,考其主要原因在於兩造婚後無法溝通,進而長期分居。被告逕自離家,固應負責,然原告面對隻身來台、不諳中文、適應不良之被告,未有積極之作為(如尋求社會資源協助)以減少其孤獨感,反在未有確實證據之情形下,遽指被告有逾越分際之交友,損害夫妻互信,所為對兩造之婚姻亦有不利之影響。是原告對兩造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並非全無過失,其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兩造離婚事由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因裁判離婚而受精神上損害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