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3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無正當理由於辯論終結前先行離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情緒不穩定,雙方因而多次發生衝突,原告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且因被告有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之債務,竟要求原告從事仙人跳之行為,藉此向訴外人OOO求償500萬元。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不僅妨害原告自由,更多次違反保護令,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自113年7月間已分居,然分居後被告仍以各種方式騷擾、詛咒、威脅原告,開庭時亦不斷以言語攻擊原告,原告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顯然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在八大行業場所認識,113年6月間結婚,113年7月間原告即聲請保護令,此次婚姻是原告第4段婚姻,被告認為係騙婚。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從事仙人跳,反而是原告在婚姻期間與其他男子交往並從事性交易,據原告之客戶轉述,原告從事性交易一次收費6萬6千元,目前原告與幫派份子交往,慫恿幫派份子對被告不利。原告提出的保護令及驗傷單都不是真正的,被告不同意離婚,不希望再有其他受害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3年6月12日結婚,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新竹市北大路(地址詳卷),雙方於113年7月15日、同年月26日發生衝突,原告受有傷害並據此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2號核發暫時保護令。
原告於113年7月27日向警局報案主張被告113年7月15日對原告妨害自由及傷害、113年7月26日對原告妨害自由、傷害,並毀損原告物品。原告另於113年8月31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18日向警局報案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4頁),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依前開事證足認兩造婚後未久,即因被告情緒控管問題,頻繁發生家庭暴力事件,顯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婚姻生活,被告空言抗辯保護令及驗傷單並非真正,自無可採。再者,參以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1年,分居後並無良性互動(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而頻繁訴訟,足見兩造婚姻及感情不睦,夫妻間互諒、互愛及相互包容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然不斷在訴訟中指責原告騙婚、與其他異性交往並從事性交易云云,益徵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參以原告對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分居後雙方欠缺良性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歸屬對造,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聲請傳喚原告歷任配偶及記者到庭作證,核與本院判斷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