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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

民、出國就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告經常從事高風險投資,112年7月因進行股票當沖嚴重虧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因積欠許多債務而須進行債務整合,因而經常與原告爭吵甚至提出離婚。112年10月8日因乙○○要進行收涏,原告請被告至原告彰化娘家參與,被告到達後向原告父親表示兩造觀念不合,無法繼續相處,原告可以先在新竹與被告同住分房,直至甲○○、乙○○均就讀幼稚園後再離婚。翌日雙方家族長輩共同商討離婚事宜時建議兩造冷靜思考。112年10月18日原告父親希望簽署協議書避免被告動輒提離婚,被告卻勃然大怒,並將甲○○強行載回新竹,112年10月21日被告傳訊息要求原告將物品搬出,原告前往新竹搬物品時,被告要求被告母親將甲○○帶出門,刻意不讓原告與甲○○見面,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愛基礎,兩造自112年10月分居迄今已逾一年,除討論子女會面事宜別無其他互動,訴訟過程被告以不實內容攻擊原告,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回復程度,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關於酌定親權部分,甲○○、乙○○出生後,原告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用心照顧,依附關係緊密,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子從母原則、手足同親原則、適性比較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等,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再者,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自應負擔扶養義務,而依兩造之經濟能力,且原告實際付出心力照顧應可視為扶養之一環,且原告預計結束育嬰留職停薪後住在原告弟弟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家中,故參考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基準,認被告應負擔2/3,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9,719元。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9,719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離婚意願,112年9月原告滯留於彰化,112年10月本欲回新竹,係因原告父親要求簽立不符合事實之文書始未回新竹,而被告向來盡心盡力照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乙○○,希望透過婚姻諮商修復兩造感情,仍期與原告繼續共營婚姻,被告另有贈送禮物、補品予原告,且無家暴、外遇或對婚姻不忠誠之情事,兩造並無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關於酌定親權部分,甲○○、乙○○原居住在新竹,原告頻繁變更甲○○、乙○○之住居所,未考慮甲○○、乙○○能否適應,且原告在新竹並無支援系統,反觀被告母親具保母執照,可妥善照顧甲○○、乙○○,故兩造可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關於扶養費部分,被告111年度收入部分來自公司補助而非固定薪資,被告固定月薪約9萬餘元,且尚須負擔房貸、車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婚字卷一第21至26頁、第109至114、119至120頁),堪認為真實。

2、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從事高風險投資,因而與原告爭吵甚至提出離婚。112年10月原告提出兩造先在新竹同住分房,直至甲○○、乙○○均就讀幼稚園後再離婚之要求。112年10月18日被告將甲○○強行載回新竹,112年10月21日被告傳訊息要求原告將物品搬出,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愛基礎,兩造自112年10月分居迄今已逾一年,除討論子女會面事宜別無其他互動,訴訟過程被告以不實內容攻擊原告,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立協議同意書、被告書狀等件為證(見婚字卷一第29至50、55至78、277至320頁)。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確曾於112年10月21日傳送「接下來我們來討論2個小孩的未來照顧方式吧以下是我對小孩的照顧計畫!請妳在10天內也提出一版給我!請於10/31前告知!不然會請律師寫訴訟書狀到新竹家事庭!後續請到法院處理!」、「個人物品部分!由於我是房子主人請妳跟我約時間來拿取妳個人物品!其他時間來拿一概不接受!還有請將磁卡鑰匙先歸還…」等內容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回覆:「一而再再而三提離婚的是你,你有顧慮過小孩的心理發展嗎?」等語 (見婚字卷一第64至6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提出離婚,並要求原告遷出被告住所乙節可採。而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且不爭執112年7月因投資虧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父親提議兩造先同住分房,112年10月18日被告將甲○○帶回新竹,以及兩造自112年10月19日分居至今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婚字卷一第380至38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均有所據。被告雖抗辯希望透過婚姻諮商修復兩造感情,仍期與原告繼續共營婚姻,另曾贈送禮物予原告,且已於113年1月26日將被告住所磁扣歸還原告,歡迎原告隨時返家云云,然被告前開作為係原告提起本件裁判離婚後所為,即被告未能就原告訴請離婚前,曾就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或兩造仍能維持夫妻情感交流為相關舉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長期觀念不同,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4、本院審酌兩造間感情已因兩造金錢觀念不合、被告主動要求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且自112年10月分居迄今,雙方感情疏離,彼此冷漠以對,除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並無任何情感交流、互動,致原告對婚姻之繼續已不再具有信任及期待,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兩造關係非無修復之可能,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觀,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亦不復存在;參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指摘,並無和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對於甲○○、乙○○發展歷程、需求認知及喜好皆熟悉,並能適當給予滿足,且原告能具體陳述甲○○、乙○○就學及就醫安排,又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甚能依照甲○○、乙○○發展階段妥適調整管教模式,而甲○○亦能接受,再加上原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若原告擔任甲○○、乙○○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被告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居住能力,有照顧經驗與未來照顧規劃,有被告母親可給予照護協助,且觀察被告、被告母親與甲○○之互動自然,具正向互動方式,被告應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就親權動機部分,被告多表述對造不利之處,未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本會評估被告各項條件雖無明顯不妥適擔任親權人之處,然依據友善父母原則,建議被告再行思量親權動機等語,分別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5月2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96號函、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6月21日心竹調字第112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字卷第21至48頁)。

3、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均具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亦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具依附關係,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被告曾有於112年10月擅自將甲○○帶離原告身邊之不友善情事,以及被告輪班之工作性質,親職時間有限,且甲○○、乙○○之年齡均未滿5歲,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相處溝通情形均佳,其等亦應習慣目前之受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同時與原告形成緊密之依附情感,是審酌照護之繼續性,應由原告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原告同住,較符其等最佳利益,並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必要性。查兩造業經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等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及兩造陳述內容等情,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至被告雖抗辯關於會面交往之接送方式,基於男女平權且兩造同具有駕駛能力,故應採取「一接一送」或「兩造輪流接送」之方式,避免造成被告經濟上之壓力及長途開車之疲憊等語,然本院考量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勢必花費較多時間及心力照料未成年子女,故會面交往部分仍由被告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為宜。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2、查兩造為甲○○、乙○○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化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原告自陳目前育嬰留停,原本是技術員,年收約45萬元,被告自陳目前擔任技術員,年收100萬至120萬元,財產有房子、汽車及機車(見婚字卷一第382頁),另兩造前開所述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大致相符,亦有上開明細在卷可佐(見婚字卷一第115至118、121至124頁),參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每月扶養費合意以18,000元計算(見婚字卷一第455頁),故以18,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開銷,應屬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入比例、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並參酌兩造於本院或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支概況等,故認兩造就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從而被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18,000元×2/3=12,000元),核屬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應屬有據。

3、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2,000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貳、會面式交往:

一、平日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五下午6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農曆春節過年期間:民國每單數年之農曆過年小年夜至大年初二,被告得於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大年初二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每雙數年之農曆過年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大年初五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會面方式。

三、寒假期間:寒假期間被告增加6日之接回同住照顧期間,該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倘無法達成共識,則自寒假開始翌日開始接續計算。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會面方式。

四、暑期7、8月期間:被告得任擇其中1個月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在該月1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該月31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被告應於當年度6月1日前與原告討論並協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月份,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由被告自行決定並告知原告其選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月份,若被告選定之時間為未成年子女上學時間或有校方活動時,被告應讓未成年子女參加,若需接送,則由被告為之;若被告逾期未告知,被告則於當年7月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時間及未成年子女有學校活動之接送均由被告為之。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會面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等個人之意願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原告,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被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