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田又云律師被 告 A02 (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戶籍資料與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2年3月3日向新竹○○○○○○○○○申辦結婚登記等情,有新竹○○○○○○○○○113年3月7日竹縣東戶字第1130000564號函暨所附之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2年3月3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初期相處和睦,惟112年9月間,被告稱其父親生病需返鄉探病,原告遂為被告訂購機票,詎被告返回越南後態度轉為冷淡,僅於收到原告匯款時會表達感激。112年11月30日原告母親驟逝,被告以留在越南進行手術為由,不願返臺參加告別式,且自112年12月6日起即拒絕與原告聯繫迄今,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間
對話紀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自112年9月13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9月出境後長期滯留越南未歸,於原告
喪母時拒絕返臺,甚至主動斷絕聯繫,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毫無互動,形同陌路,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