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富淞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84年8月7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黃勇清、黃美家二人。原告與被告為相親所識。未料,被告卻從86年起,因個性上難以溝通加上其常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擺放達法之電子遊戲機,從事供人賭博生意,已屬累犯;又常與原告經常發生爭執,且對其子女二人之幫佣看護費、學費等不聞不問,而未盡其教養義務,尚且被告對各家銀行尚欠有巨額卡債(預借現金、信用卡債務等),被告為躲債務,常常不回家,手機門號亦是頻頻更換,更換之後又不與原告聯絡,完全不管原告及其子女死活。原告在被告不在家之際,除要肩負生計白天上班工作,下班扶養子女二人,於假日之際,家裡銀行催債電話響個不停都是由原告和子女2人接,並且頻頻為被告之欠債所為道歉。又因被告債臺高築,只要能借則均去借,有天更叫原告將房子借給被告當2胎用,給他用去銀行辦理支票戶,而支票則給被告作使用。被告上述之舉,對原告及其子女2人之精神上之創傷之重,不可言喻。被告在外積欠大量債務,可由和解書紀載:「雙方確認乙方(即:被告)」截至89年7月28日止,積欠甲方全部債務共計為新台幣(下同)73萬7,000元……」。且對國家亦欠下14萬9,984元之債務。更令人感到惶恐,感到無所適從的是,被告常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擺放違法之電子遊戲機,從事供人賭博 生意,已屬累犯,此亦有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2685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可證,其記載:「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簡上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仍不知悔改……仍自00年0月間某日起……擺 設『石頭』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樂機……以此方式與不特定 人赌博金錢……,經新竹地院9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為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怕沒錢,又怕被關,有一天更過分對原告稱:「如果有一天我被關,請你幫被抓去關。」,此事更讓原告感到絕望,盼望離婚。再者,婆婆聽聞被告上述情事時、心情不好時,更會一哭二鬧三上吊,三番兩次要去自殺,原告在上述傷心欲絕之際,尚須分神照顧婆婆,如此之情形持續到98年之99年間,被告更有1月均不回家之紀錄,且針對原告的詢問,被告更回應:「本來不是要娶妳的,我要娶外籍新娘」。被告每天精神上的受到巨大之虐待,實不堪負荷,亦怕被告在外欠債,可能有地下錢莊前來追債,為了小孩安全及成長環境所想,原告於99年逃離被告那個家,於新竹市北區光華里15鄰南雅街126巷設址擔任戶長至今。而子女二人均是由原告獨立扶養,甚至至子女2人讀大學時,向台灣銀行借就學貸款時,亦是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於不明時間,於在外有了黃姵姍外籍女友,更產下二子,此亦有照片可證。是以,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被告對外積欠巨額債務且逃家不回,亦對原告及其子女不聞不問,且原告於99年即與被告分居,至今已長達「14年」,被告在外亦有了黃姵姍外籍女友,更產下二子,應認二人已形同陌路,各有各的生活網絡,甚至家庭,除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由外。次 查,審酌前述長期存在於兩造夫妻間相處情形,應可認全然係可歸責於被告所導致,在客觀上而言,兩造分居長達14年 之久,此段婚姻之現有狀態,如同枷鎖,早已名存實亡,實已無法再予維持,婚姻破綻情節重大,此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要件。故原告為此提出裁判離婚訴求,應為法律所許,為此就上述2項請求權基礎,擇一得對原告為有利判決即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及其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提岀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依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同卷第43、51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上揭非行,且未克盡扶養照顧子女2人之職責,被告個性上難以溝通,兩造自99年分居迄今,現並致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等情,經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岀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2年11月21日竹執義099費00000000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姵姍的貼文(照片)截圖、訃文、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等件為證(見同卷第15至34頁),且經證人黃美家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父親。(問:現在與原告同住?)是。(問:了解兩造的婚姻感情狀況?)交流比較少,很少看到爸爸。他們從我小學四年級分居,約15年前開始分居到現在。爸爸去銀行借錢,有次放學回家看到阿嬤接到電話,爸爸不在家,我們又找不到人,媽媽跟銀行說,爸爸不在家,要找就去找他。之後,媽媽帶著我跟哥哥搬出去,是為了我們著想。(問:被告之後有去找媽媽跟你、哥哥?)沒有。我記得高中或國中時,有跟爸爸拿繳學費的錢而已,我記得有3年是給爸爸繳的,學費多少錢忘記了,其他都沒有聯繫。(問:父母親的婚姻還維持的下去?)沒有辦法,我希望媽媽可以跟爸爸離婚,不要被綁住。(證人當庭哭泣),因為怕爸爸外面還有一些糾紛等語(見同卷第72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現已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之積欠債務、離家未歸,對妻兒未予聞問,自99年兩造並持續分居迄今,且被告外遇生子,未顧念原告之感受及生活所需,以及有上述不當之行為,現兩造勞燕分飛、已無夫妻情分可言,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多年,現時則未有實質上之聯繫及互動,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且查無原告為唯一應負責一方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