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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3年3月21日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同月27日晚間拿出空白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且逼迫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因一時情緒不佳,衝動簽名,實則無離婚之真意,嗣於翌(28)日,兩造相約至臺南○○○○○○○○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拿出已有證人姚榮男、姚榮俊簽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前揭證人均為職業離婚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亦未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在場。從而,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即兩造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9年4月23日結婚,嗣雙方於113年3月28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持該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5月24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458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原告主張證人姚榮男、姚榮俊係職業離婚證人,並未曾向其確認離婚真意之有無,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其向臺南○○○○○○○○承辦人員等人確認當日辦理離婚情狀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而檢視該譯文,承辦人員確實敘及:「這兩個(按即指證人姚榮男、姚榮俊)就是固定幫人家辦的‧‧‧花一千塊‧‧‧這個是專門在幫人家辦,你們有時候夫妻雙方不方便去找朋友,不想讓人家知道就去找這種,這個你們雙方都不認識啦,但是我們這裡都認識這兩個名字。」、「這兩個人專門在幫人家簽名字然後賺錢而已」、「我們這裡辦的案件至少有50件以上是這兩個人簽名的」、「他們兩個不可能來拉,這兩個是專門辦的拉,職業的拉」等語。是綜觀前揭譯文內容,可知離婚證人姚榮男、姚榮俊應僅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簽名,而未親聞原告有與被告為離婚之表示或合意之情,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113年3月28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

(四)從而,兩造於113年3月28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