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98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任之,嗣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訴求,僅保留訴請離婚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雖裁定駁回起訴,惟若僅係因程序事項即起訴之程式不合法,因並無既判力,是同一原告仍得另行起訴請求離婚。而本件被告所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等事件遭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裁定駁回之訴訟乙節,固具提岀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此乃為程序上因未繳裁判費之駁回裁定,並無既判力之產生,是以原告重行提出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9月29日結婚,育有子女王俊雀、甲○○,然婚後因被告從100年間開始就會對我施暴,最近一次是113年3月15日下午20時30分左右,被告用機車撞我,並且用雨傘尖端傷害我,導致我右大腿挫傷、左腳掌多處挫傷。長期受暴、幾乎每天都有肢體暴力,受暴讓我身心狀況愈來愈不佳,我無法忍受維持婚姻、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被告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貴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具狀陳稱:王先生(被告,下同)曾經他兩個兒子說,要給他們找個新媽媽,以及我本人相片全部不留,說是怕給他未來老婆會責罵,更可惡的是叫丈母娘跟他介紹女人,王先生最早打我是小孩出生6個月,我抱著小孩為了保護小孩,我都被撞到受傷,本人之前公司調去台中上班,下班搭車及轉車回到新竹,就已經很累了,到了三姓橋火車站,叫他來接我,看到我後,多次藉故跟我吵架,自己一個人騎摩托車就走了,多次讓我一個人用走路回家,走了一個多小時,之前出庭王先生竟然跟庭上說,如果我的財產給他一半,他就願意離婚,要離婚是因王先生長期對我家暴,他自己也有房子,我都還沒有要求他賠我醫藥費及精神損失,離婚是因他而起的,是不是他的房子要賣掉來分我才合理,他還叫我要賣掉房子給他一半錢,把人打到不要跟他作夫妻,還要賠償他,我相信法律是不會允許的,房子也是我從訂房子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兩百多萬,及每月分期付款,都是我一個人在付,結婚十幾年他也沒工作,等他有工作,叫他負擔一點房貸,他也都不願意,基本的叫他每月給個三千元做家用,他也不付。為了多賺點錢付房貸,我也時常在加班,本人相信法庭是會保護受害者,不會讓加害者稱心如意,結婚22年了,也多次給他機會,他也不改本性,本人不想要後半輩子,讓他再對我暴力行為,懇求庭上准我的請求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1.去年她就透過訴訟要求離婚,只是結果她不同意,被法院駁回。原告提岀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7號暫時保護令調查結果被法院駁回。3.113年度偵字第6468號傷害案件沒結果。4.今年她受人指導一而再、再而三利用司法的方法在壓榨著我,要我無條件放棄婚姻,而她獨拿到房子資產,因我阻止她賣房且我與小孩有居住的實質需要,所以我不同意去改變目前的生活。5.她已實際搬離新竹而不與我們居住在一起逾一年,只在每月或兩個月回家拿屬於她的私人信件,就算見面遇到,就像陌生人沒有對話(這一年我完全不知她住在哪裡)。6.我沒有不離婚,且我(去年)就答應調解離婚了,是在合情合理於法有據的情況下,我不會佔原告的便宜,但我也不想白吃虧,我的想法很簡單。
7.她賺的錢比我多一倍,因她職等比我高4級,所以她作風強勢,而我大多順應於她,這20年來她大多在外生活,我沒拿過他的錢。8.原告早先呈報的關於我的內容都是不實告訴,我也不是家暴傷害者有請詳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上揭行為,且兩造個性上不合,兩造分房10幾年等情,並致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113年6月10日他對我動手一次,我們拉扯,在我們睡覺旁的走道拉扯動手,我身體就黑青。113年7月29日他又對我動粗,我隔天就去就診,有診斷證明書。我偶爾會住戶籍地,我家當還放在戶籍地。我住三樓,被告住一樓,已經分房十幾年,我們的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並提岀113年3月19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關情境及刀具照片、書面文字陳述、113年7月30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文字陳述翻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51、83至89、98、99頁)。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亦並提岀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暫時保護令開庭通知書、新竹地檢署開庭通知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惟查兩造前已持續長期分居,雙方個性及金錢觀念等均有未合,彼此間迭有爭訟,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任憑雙方間夫妻感情日漸趨於淡漠。原告依舊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告則有上開辯訴,然亦係以兩造間之財產合理分配為同意離婚之條件,但僅為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金錢補償等之要求,亦未見有實質上試圖和原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動。從本案中原告之態度,雖可理解被告消極回應是因為可以預設其所提出合理財產或金錢分配、補償的要求必然遭到原告之拒絕,因此伴隨嘗試以離婚為談判之條件。且原告無論出於任何理由欲離開婚姻,其經由單方截斷婚姻之方式,留與被告獨自面對眾多失落及與兩名子女生活居住處所之擔憂,被告失去的是與伴侶及共同面對子女將來住處、生活歸屬的何去何從,遑論雙方分居後歷程中其個人價值所受的衝擊,所幸被告在本件訟爭仍本於理性努力面對本案之審理程序,但已無法撼動原告堅決離婚的訴求分毫。原告斷然拒絕為兩造形同陌路的關係再進行任何努力,以自身想法即離婚為訴求,亟欲達到訴求離婚之目的;被告因為原告拒絕一同面對處理彼此間財產析離的問題,而不願意接受離婚,然亦未試圖主動與原告試圖修復關係,只一味想合理分配彼此財產了事,此為兩造婚姻無奈、令人唏噓之現況。
(五)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分居,心神上早已分崩離析、各自生活,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已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雖未必僅限於男女之情,也可能是互相關懷的親屬情誼,然而此等情誼都是在雙方相知相惜基礎上產生,單純僅被告一方期待合理分配彼此間婚後財產之請求,於本件顯然無法作為維繫兩造間婚姻的感情基礎。參以兩造先前持續分居逾10多年,則被告無止境片面漫長要求維持雙方間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堪認幾乎可以確認無法等到原告回頭修復夫妻感情之日;縱設兩造真的再次同居生活,是否能夠適應宛如新婚之初、更屬未知。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雙方之婚姻終究還是走到了盡頭。
(六)是以原告仍堅持離婚,且因現時(113年間)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背於婚姻忠誠義務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本院認為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兩造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有相當之可歸責性。又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七)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至於被告所謂陳稱伊得向原告要求未經其同意而拆除系爭房屋,或拿走其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情,應屬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以外之訴訟,被告呂賢隆應另尋法律途徑請求,無法作為其反對本件分割遺產之理由,均此附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