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星瑜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被上訴人 大華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珍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及理由略以:
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以維護設備、抄錄電錶,被上訴人應納之管理費經兩造合意免為繳納,被上訴人翻異共識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顯失誠信;原審判決雖肯認上訴人得依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然就償金應給付數償,係以上訴人於106年間取得系爭房地之拍賣價格為計算基準,容有違誤;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用期間為110年11月至112年6月間,是上訴人以通行權可為收取之償金,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於計算抵銷數額時,自應以系爭房地與管理費相應時間點(即110年11月至112年間)之交易價格為計算依據,是以110年至112年間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建坪12萬及年息10%為計算基準,方屬允當。而被上訴人通行所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9.23平方公尺(即5.81坪),故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5,810元(計算式:5.81坪×l2萬元×l0%÷12=5,810元),是上訴人每月5,810元償金額與被上訴人每月3,200元管理費為抵銷後,自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主張,係指稱上訴人應納之管理費經兩造合意免為繳納,原審判決雖肯認上訴人得依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然就償金應給付數償,係以上訴人於106年間取得系爭房地之拍賣價格為計算基準,容有違誤等語。上訴人係對原判決認定償金計算基準之事實審認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原審判決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