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潘玉萍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啟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彥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9日簽訂「潘公館修繕整新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因被告施工過程嚴重落後,且多處存有安全疑慮,原告乃依約於同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僅曾於111年5月4日以報價單向原告請款新臺幣(下同)798,525元(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已於同年5月9、11日合計預付被告系爭工程款共計2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按此,原告已超付1,751,475元(計算式:255萬元-798,525元=1,751,475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1,751,4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胞弟所有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緊臨,被告同日與兩人分別簽立舊屋翻新的承攬契約並共同施工,原告嗣以不實理由指稱系爭工程存有施工重大瑕疵,而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雖曾匯付被告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實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及原告胞弟發包之工程(下稱系爭他項工程)的第一期工程款項總額併為給付,而被告前支出總額已逾系爭款項,若原告要確認有無溢付工程款,理應併就系爭他項工程完成部份併為鑑定方得確認。又原告在111年6月底已另行雇工進場,被告前施作完成的部分已遭覆蓋與破壞,原告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施工瑕疵,亦無從證明確有溢付工程款之情事,則原告本件所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5月2日開工、同年月4日以系爭報價單向原告請款798,525元,原告即於同年月9、11日合計匯款系爭款項255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7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已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及存證信函、匯款交易明細、施工現場相片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05、210-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經終止後,應由承攬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項之價值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揆諸前開規範及實務見解,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應對於其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此,定作人起訴主張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超過其實際完工比例及價值者,自應由定作人就承攬人已完成工項及價值負舉證責任,若定作人於終止契約後未為保全證據致臨訟舉證不足,或因僱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進而導致現場變更而無法鑑定者,此無法鑑定已完成工項價值之不利結果,理應由原告即定作人自行負擔。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僅存有系爭合約、系爭款項255萬元為其就系爭工程所為給付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實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及原告胞弟發包之系爭他項工程第一期款項併為給付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所稱分別與原告及原告胞弟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他項工程、兩工程工地緊臨、兩人委託被告共同施工等情並不爭執,復按系爭合約所載,系爭工程總價為490萬元,工程期限於兩造協定進場日起至111年9月30日完成,付款辦法係依期別估驗請款,第一期請款於開工前請領30%定料金,第二期請款於拆除後鋼構完成及磚牆完成請領30%,第三期請款於水電配管及牆面地板泥作粉光完成後請領30%,第四期請款於業主驗收完成後請領10%等情,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按此,系爭合約第一期款項為147萬元(計算式:490萬元30%=147萬元)。
而按系爭他項工程合約所載,除工程總價為360萬元外,餘與上開約定內容相同,有系爭他項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按此,系爭他項合約第一期款項為108萬元(計算式:360萬元30%=108萬元),是兩項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項即合計為255萬元(計算式:147萬元+108萬元=255萬元),與系爭款項數額相同,是被告上開辯詞,即屬可信。本院復細觀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被告係於111年5月2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動工,於同年月4日通知原告「要麻煩你去匯款喔!下訂金用,謝謝」、「總價金30%147萬」,原告即回以「好的 盡力在這星期匯200萬元 還差55萬 就請通融一下…」,被告復於同年月9日通知原告「太后,麻煩今天務必幫忙款項,工班開始要請錢了!謝謝」、「還有的55???…」,原告於9日回以「好」,於10日再回以「…照合約本來就是要照合約,要不然呢?我會請將軍先借55萬給你…」等情(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時序及比照兩造於系爭合約之付款約定可知,被告斯時僅係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期款項147萬元向原告請款,然原告卻於系爭工程顯未達第二期請款條件(按系爭工程僅開工1日餘)、被告僅提供798,525元之系爭報價單且未向原告另為請求的情況下,即回覆將匯付255萬元予被告,並請求被告就其中55萬元部份能通融延後給付,後甚至不惜急於以向他人借款方式湊足其所稱按合約約定應給付之款項匯付被告等情,更足推認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僅就系爭工程給付255萬元工程款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斯時依系爭合約至多僅有給付147萬元的契約義務,在系爭工程並無進度、被告亦無請求的情況下,原告卻借款給付遠逾其依約應給付之金額,顯無動機,亦不符一般常情,是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給付255萬元工程款等語,無從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溢領系爭工程款,自應就被告受領之工程款超過其實際完成工項價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施工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71-103頁),惟均為其單方拍攝與製作,本院無從查證拍攝時間與地點,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已完成系爭工程工項價值。復細觀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至遲於111年7月6日起即陸續告知原告,「我在最後一次告訴你,你跟我的界面問題,再者不要輕舉妄動…」、「…⒈按合約論處第二階段的請款已近,⒉本人將提供您尺吋與數量表給予參詳,⒊扣除紅磚、砌磚工資,及頂版的混凝土數量,其餘皆尊照合約請款,⒋待雙方都達共識及同意後,互立切結書,再將本合約作清楚的移交,介面告知…我再重申我不想拖工跟不願去擔誤你的工期,只是想把事情圓融的處理完…」、「潘小姐,請問是否有收到數量表計算式,跟晴雨表?結算方式朝這方面作結算,您意下為何?若您認可,那就近日互簽完切結書,再將合約作斷點結束,好嗎?再煩請告知謝謝 我會儘快趕回去跟妳處理好,不擔誤」,原告於同年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於13日再以LINE回覆被告,「再麻煩你找時間面對面把明細交接清楚…大家算清楚就好我外行,請你再解釋…時間地點你決定…再麻煩請把已訂料的訂單給我,我才能聯絡銜接,謝謝」,未料於兩造相約同年月15日下午13:30面談之前,原告竟即先行僱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被告乃於15日早上10時1分發文「潘小姐早上好,請問是你找人進場作工嗎??我也一再告知您,互相介面還沒有釐清,也沒告知就貿然行事…照您的意思還需要協商嗎?工程不是這樣處理的吧!…這樣只會更混亂」等情(見本院卷第180-182頁),顯見被告在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之前,即一再發文提醒原告,兩造應就系爭工程其已完工部份介面共同進行確認與結算,原告於兩造相約碰面處理之時點前,於未告知被告、亦未為任何適當客觀保全證據之措施下,即逕為自行僱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導致現場變更而無法於本件進行鑑定,此無法鑑定已完成工項價值之不利結果,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工項價值舉證證明,即未能證明被告有溢收系爭工程款之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溢收之系爭工程款,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1,75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