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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被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郭宜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就主文第三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新竹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議妥發包予原告承攬,以系爭土地為基地,進行「大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地下3層,地上15層,計56戶)」(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83,908,490元。故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預先匯款500萬元予原告,作為第一期款「材料購置及前置作業款」之一部分,原告於112年(以下除特別標示年份外,均指112年)1月4日簽發相對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作為原告收受款項之證明,嗣兩造於1月10日正式簽訂「集合住宅營造工程總承攬合約書」(下稱原合約書)。

㈡、依原合約書附件「請款比例表」,被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材料購置及前置作業款」(按契約總價10%計算)28,390,849元,然被告簽約後不願一次給付第一期款,經雙方協商後降為按契約總價4%計算即11,356,339元,兩造並於3月10日重行簽訂「集合住宅營造工程總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增補協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5-58頁,詳如【附件】所示),此份增補協議乃約定系爭工程中之基礎工程(含基樁工程、支撐工程、土方工程及其相關工程)須由被告指定之分包廠商施作,被告方於3月14日將第一期款差額6,356,339元以整數6,356,340匯予原告。原告遂於3月15日按實領11,356,340元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交付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本票,被告則以如此票據往返交付過於麻煩為由,表示待日後再請款時結算即可,原告遂未再要求返還編號1本票。

㈢、原告持續進行系爭工程作業,並「取得動工許可函」及「放樣勘驗通過」,報請被告驗收完成後才請款,有證據可佐(卷一第179-223頁),故依系爭合約第8.2條及合約附件「請款比例表」向被告請領第2期款,並於5月23日簽發附表所示編號3本票交付被告收受,嗣於5月26日獲被告給付第2期款8,517,255元(上述編號1、2、3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㈣、囿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斷表示其有人情壓力、訴外人李華雄時常來找原告,原告不得已依上述增補協議,將系爭工程中之基礎工程分包予被告指定之廠商「仁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施作。詎料:

⒈於仁達公司施作基樁階段,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華雄(下稱

李華雄)竟挪用仁達公司營運資金即工程款180餘萬元,致仁達公司無法購買材料及支付其協力廠商國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鋼鐵)之預壘樁工程款,導致基礎工程進度落後。

⒉再者,仁達公司施作預壘樁時,7月間工地發生湧水(卷一第

113-115頁)而需額外施作止水樁;又發現鄰地社區建物之托基微型樁(卷一第125-129頁照片紅框處)越界至系爭工程基地而須切除或拔除,否則無法依照設計圖施作基礎工程。經緊急調查後,方知是相鄰之「新大陸社區大樓」之地下水湧出,且該「新大陸社區大樓」過往曾有地基掏空問題才加設托基微型樁。原告遂催告被告辦理追加工程,然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反而繞過原告逕自與第三人廠商簽約施作止水樁及切除或拔除托基微型樁。被告除違反系爭合約第27.4條外,復因第三人廠商施工品質惡劣,反而造成工地現場積水更加嚴重及進度落後,原告無法接手工地繼續施工。依系爭合約第27.5條,本即不得歸咎於原告且應予延長相對應之工期。

⒊嗣後被告雖宣稱該第三人已完工,然該第三人或被告從未依

照營造工程準則通知原告驗收及將工地點交還予原告或仁達公司。在此情形下,被告反而貿然發函指摘原告延宕工程進度,逾30日以上停頓未施工云云,此有兩造間往來函文可參(卷一第131-177頁),最後於11月21日發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新北卷第79-80頁),隨後12月28日擅自更換工地大門鎖頭,導致原告無法進入工地,此有現場照片及原告報案紀錄可稽(卷二第129-131頁),復於113年1月派員強行占領施工現場至今。

⒋此外,仁達公司偷工減料,將設計圖所示預壘樁鋼筋籠#10分

鋼筋偷減為#8分鋼筋(卷二第181-187頁);以水泥及來路不明砂石在工地現場自己攪拌混凝土進行澆灌作業,屢經原告勸阻均遭拒絕。可預見將無法通過建築師、技師、新竹市政府之查驗。原告為甲級營造廠,有30多年專業經驗,有自己班底,若非被告堅持指定分包商,原告沒有必要同意一個全然不認識之李華雄或仁達公司來施作最重要的基礎工程。而系爭工程是被告第1個建案,卻不想建立品牌形象,對於原告之專業建議均置之不理。在原告尚在與仁達公司協調階段,尚未與仁達公司解除合約之前,被告卻逕自先與原告解約。

㈤、依系爭合約第8.2條「乙方於本案進行施工後,依照工程各階段進度施工並經甲方驗收無誤後,分階段依照本合約附件(請款比例表)向甲方請領工程款項之同時,乙方應開立同額發票及商業本票交付甲方,以表收款;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驗收無誤後,於最後一期請領工程款項作業之同時,甲方必須無息退還全部乙方領取工程款項時所開立之商業本票歸還乙方。」可知附表所示編號2、3本票乃作為履約保證及證明原告有收受各期工程款。然被告既已違約在先,且擅自解除契約,則附表所示編號2、3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及證明原告有收受各期工程款之功能不復存在,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遑論編號1本票金額本即已內含在編號2本票之內,被告不得重複行使。然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㈥、被告既無故擅自解除契約、禁止原告進入工地,兩造間已無互信關係得以繼續執行系爭工程,故原告不爭執系爭合約因被告解除而不存在,僅爭執解除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就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3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及增補協議,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11,356,340元及第2期款8,517,255元予原告;被告於11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惟否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係因承攬系爭工程及受領被告給付工程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故系爭本票均有其原因債權存在。此外,被告另有給付動土典禮費用158,000元、67,600元、10,395元予原告。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施工進度嚴重延宕,甚至長達30日以上停頓未施工,經催告不理,客觀上已無如期完工之可能。原告甚至積欠他人工程款、拒不提供相關文件予被告,被告業依系爭合約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於11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新北卷第79-80頁),並以尚未發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即系爭本票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詳言之,原告遲延施工之情形如下:⒈訴外人旭澄有限公司發函通知被告,旭澄公司與原告間,因

系爭工程之施工圍籬及大門、報請開工及放樣勘驗與勞安衛生等相關業務,有工程款糾紛,原告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予旭澄公司,故旭澄公司解除契約,將對原告提告詐欺等(卷一第39-40頁)。

⒉原告前向新竹市政府申請開工,經新竹市政府於5月8日函覆

准予備查,同年月15日亦經新竹市政府放樣勘驗檢查准許備查。惟經被告同年月18日會同驗收,發現尚有多項工程未完善,諸如圍籬有部分未施作、臨時水電待台電裝置、椿位放樣點位待覆測等,有自主檢查表可稽(卷一第53-55頁),可見並未完成第2期工作。

⒊後續工程除進度嚴重延宕外,更逾30日以上停頓未施工,經

被告催告均置之不理,此有被告5月26日、8月23日、10月26日函;8月7日、8月10日、8月16日工務會議紀錄可證(卷一第41-51頁)。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4.1條、第24.3條,被告遂以11月21日豐工字第11200012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卷一第57-58頁)。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原告係於9月1日發現托基微型樁在基地內,10月30日拔除完成(卷一第371、421頁),然自10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系爭工程呈現持續停工狀態,施工日誌雖記載停工原因是因仁達公司未安排國鼎鋼鐵於11月5日進場故無法於12月7日完成預壘樁,然被告早於9月5日、9月19日向原告清楚表明,本案地工廠商如不堪使用,可有更好之選擇,並無所謂指定廠商,勿再以所謂指定廠商來向被告推責等語(卷一第149頁)。

㈣、原告雖將其違約責任推諉予仁達公司,然原告方為對被告負責任之承攬人,且兩造於增補協議中已有明確約定,被告指定分包廠商必須接受聽從原告管理指揮。系爭合約第27.4條、第27.5條亦約定,若指定分包廠商施工有違反契約,經原告協調無效,原告可不經被告同意隨時與指定分包廠商解除契約,另覓廠商施工。是以,仁達公司係直接與原告簽約,且歸原告管理指揮,若原告與仁達公司協調無效,原告自應另覓廠商施工,而非任由工期延宕。另者,原告又指摘李華雄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挪用仁達公司工程款180萬餘元,導致仁達公司無法支付國鼎鋼鐵之預壘樁工程款,導致基礎工程進度落後等語,然被告否認李華雄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華雄實係代表仁達公司之人。

㈤、否認原告已實際施作完畢第1、2期全部工項內容,被告係「預付」第1、2期工程款,第1期款是簽約時即付,原告並無任何施工,支付第2期款時,只是放樣勘驗而已,原告亦未進行任何基礎土方挖掘。截至5月15日新竹市政府放樣勘驗准予備查後,原告仍有遲延且未盡完善之情事,此觀前揭5月26日至10月26日間之函文及工務會議紀錄即明,不能僅因被告預付第1、2期款即反推原告已完成第1、2期工作。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15、16資料及付款單據,均係原告身為營造廠依法應負之義務,與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之認定無關。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3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及增補協議;增補協議約定系爭工程中之基礎工程(含基樁工程、支撐工程、土方工程及其相關工程)由被告指定分包廠商施作;原告已收訖被告給付第1期款11,356,340元及第2期款8,517,255元,同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及證明原告有收受各期工程款之功能;新竹市政府於5月8日准許備查開工、5月15日放樣勘驗准許備查;仁達公司施作預壘樁期間,7月間工地發生湧水而需額外施作止水樁,9月間又發現鄰地社區建物之托基微型樁越界至系爭工程基地而須切除或拔除;被告於11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於12月28日更換工地圍籬大門鎖頭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其中編號2、3本票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編號1本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面、原告存摺交易明細、新竹市政府函、施工照片、被告解約函、新北地院本票裁定等在卷可稽(新北卷第29-30、45-59、63-64、79-80頁,卷一第219-223頁,卷二第65-131頁),自堪信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執系爭本票及裁定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履約保證及證明原告有收受各期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於系爭合約第8.2條記載「乙方於本案進行施工後,依照工程各階段進度施工並經甲方驗收無誤後,分階段依照本合約附件(請款比例表)向甲方請領工程款項之同時,乙方應開立同額發票及商業本票交付甲方,以表收款;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驗收無誤後,於最後一期請領工程款項作業之同時,甲方必須無息退還全部乙方領取工程款項時所開立之商業本票歸還乙方。」確係如此。本院並須特予指明者,乃請款比例表第1期「材料購置及前置作業款(簽約同時給付)4%」直至第31期「交屋完成1%」,累積請款百分比即達到100%,可見系爭本票沒有擔保承攬人在交屋完成後之保固責任。此情對照於系爭合約第20.2.2條約定「工程全部完工時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按工程結算總價2%繳納保固公司商業本票」乙節,亦得佐實。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僅限於11月21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前,原告所負擔之履約責任。

㈢、觀之被告所發11月21日解除契約函所示內容(卷一第57-58頁),解約依據為系爭合約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事實基礎有二,即❶原告施工進度嚴重延宕,更已逾30日以上停頓未施工,無如期完工可能,經催告置之不理。❷原告無履約真意及能力,且積欠他人工程款,未提供相關文件予被告,未如實將被告工程款用於系爭工程中。準此,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有系爭合約第24.2條、第24.3條之違約情形?被告得否依第24.1條不經催告解除合約?⑵若是,系爭本票金額是否為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⑶若非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若干元?

㈣、就爭點一,有關工期延宕部分,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並無系爭合約第24.2條、第24.3條之違約情形,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然因兩造均已無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應含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真意。緣以:

⒈系爭合約第24.2條全文為「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將所有工

程或部份工程銷售轉讓他人承包(乙方所屬分包商不在此限),或將登記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時。」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原告具有上開情事,即將系爭工程銷售轉讓予他人,或將公司執照、甲級營造廠資格借予他人承包系爭工程之情事。實則,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指派工地主任楊俊明駐場。至於訴外人旭澄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款糾紛,該旭澄公司係原告所屬分包商,本即不受限制。另者,本院觀之旭澄公司函文所述(卷一第39-40頁),旭澄公司與原告間之糾紛,恐亦係起因於被告要求重簽系爭合約並指定仁達公司為基礎工程分包商,因而侵蝕原告本已承諾旭澄公司施工範圍所致糾紛,附此敘明。

⒉系爭合約第24.3條全文為「乙方逾約定期限經催告仍未開工

,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或逾30日以上停頓未施工,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不能依工程期限完工時。」經查:

⑴新竹市政府於5月8日准許備查開工、5月15日放樣勘驗准許備查。此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有逾期。

⑵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乙節,本院觀之11月21日施工日誌(卷

一第440頁),核定竣工日期為114年12月18日,112年11月21日之預定進度為19.45%,但實際進度僅1.57%,確有工程進行遲緩之事實。但回推30日(10月22日至11月20日)之施工日誌,尚無逾30日以上停頓未施工之事實,雖無法繼續施作預壘樁,而是持續在處理鄰地托基微型樁問題。詳言之,9月1日工作日誌(卷一第371頁)記載預壘樁累計已施作44支,該日同時就整排微型樁商討處理辦法,並備註「地工華雄與豐溢董事長商討:先行挖平微型樁區以便後續切割微型樁之工作空間,地工承商另發包處理後續。」9月2日起至10月23日止之工作日誌,則記載關於預壘樁與托基微型樁間之關係,預壘樁之所以停工,係因預壘樁樁位與微型樁打設位置交疊致預壘樁無法施作,9月2日起預壘樁鑿孔機、怪手先行退場,工程需停頓待微型樁拔除後再行地工預壘樁施作。9月2日之後即陸續有微型樁拆除廠商會勘現場、會議討論、微型樁位置探測、探測及切斷作業等,直到10月23日拔除完成,而仁達公司下包商國鼎鋼鐵已預計11月5日前進場安排繼續施工預壘樁。9月2日起至10月23日止,無法預料之鄰地托基微型樁拔除工程,影響基礎工程作業要徑,本應予適當延長工期。

⑶詎料仁達公司下包商國鼎鋼鐵未依其預計之11月5日前進場繼

續施作預壘樁。據證人李華雄所述,10月間仁達公司之所以停工是因為原告未給付工程款致其無力償還國鼎鋼鐵工程款、材料費等語。原告則駁斥仁達公司為被告指定分包廠商,故不聽從原告指揮監督,且李華雄擅自挪用原告給付予仁達公司之工程款180餘萬元始無力支付鋼鐵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仁達公司為原告簽約之分包商,若仁達公司不堪用,原告應另覓廠商施工而非任由工期延宕等語。是以,本件最重要爭點,即仁達公司欠缺資金致工程進行遲緩之事實(11月21日預定進度19.45%,實際進度1.57%),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24條「可歸責乙方」?經查:

①兩造於1月10日簽署原合約書時,並無增補協議。被告遲不付

清第1期款全額,始有3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及增補協議之事。增補協議2.1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中之基礎工程(含基樁工程、支撐工程、土方工程及其相關工程)須由被告指定之分包廠商施作。佐以李華雄證述:我與被告公司林昊辰董事長熟,林董覺得系爭工程營造總成本超出預算,而我是新竹在地人,地工部分我的價格比較優惠,所以林董讓我跟原告公司趙董協調,以壓低造價成本,趙董願意給我做之後,我本身從事鋼骨結構30多年,對土木工程比較外行,而仁達公司負責人彭浚達是我之前工作的夥伴,所以我找仁達公司出面跟原告簽了如被證7號的合約,共同把工作完成等語(卷二第9-10頁)。基上可知,李華雄及仁達公司確係被告指定分包商,不容被告翻異否認。

②增補協議2.3明確約定,甲方指定分包廠商施工其工程款請領

,必須依照乙方分包商請領工程款項相同程序請領之。意即原告對於仁達公司之請款程序與其他分包商一視同仁,並無特殊待遇。依仁達公司與原告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卷一第60頁),仁達公司依照工程進度分階段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後,按工程請款比例表向原告申請付款,申請時仁達公司須提供足以證明之照片、文件、市政府勘驗紀錄表、材質證明、出廠證明等相關資料。惟查,李華雄自承:我不清楚仁達公司請款時有無依照合約第6條提供足以證明之照片、文件、市政府勘驗紀錄表、材質證明等資料向原告請款,這是仁達公司的會計、彭浚達在處理等語(卷二第18-19頁)。而李華雄及仁達公司偷工減料之事實,觀之渠等將設計圖所示預壘樁鋼筋籠#10分鋼筋偷減為#8分鋼筋即明(卷二第181-187頁),影響結構安全,而李華雄及仁達公司仗恃鋼筋籠埋入樁位之混凝土內之後即難以查驗,實不可取,原告在仁達公司施工材料不合規定下,拒絕僅憑請款發票即付款,洵屬有據。

③李華雄將原告之前給付仁達公司200多萬工程款中擅自挪用18

0餘萬元,為李華雄所不否認(卷二第11頁),其雖辯稱事後已匯款補還仁達公司,但並未提出補還之匯款單,本院亦不知實際補還金額及日期。但仁達公司無資力給付國鼎鋼鐵款項致其拒絕於11月5日前再進場繼續施工預壘樁,則為事實。

④仁達公司有上述②③不接受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品質之管

理、調度及指揮之情形。兼以李華雄於其自擬之存證信函所陳:本人自始即非豐溢之正式員工,所稱副總乃係因豐溢上開工地須協助督工之便等語(卷一第107頁);以及李華雄於本院證述:被告林董覺得我在工程方面比較能幫到他,所以麻煩我過去幫他們開會等語(卷二第15頁)。則李華雄自詡協助甲方業主督工、復為丙方實際包商,則乙方即原告實難對李華雄及仁達公司執行指揮監督。依系爭合約第27.5條約定「該甲方指定分包廠商如有違反上一條款時,經乙方與之協調無效後,乙方可不經甲方同意隨時與該指定分包廠商解除契約,另覓廠商施工,甲方絕無異議!若因而造成施工延宕或工程無法按進度進行時,甲方不得歸咎於乙方,需按不能施工之狀態延長乙方工期,並另貼補乙方因此所致之損失,甲方亦無異議。」準此,在托基微型樁於10月23日拔除完成後,迄至11月21日被告解除契約前,系爭工程完全無法施工沒有進度,乃被告指定之分包廠商仁達公司所致,不得歸咎於原告。是以,縱算有將近30日之停頓未施工,仍不符合系爭合約第24條「可歸責乙方」要件。

⑤被告明知仁達公司不服從原告指揮管理,此觀9月8日被告函

所稱「本司理解應為承攬施工廠商迄今仍未向貴司陳報相關處理規則,建請貴司按慣例請下游廠商全力配合,本司亦會共同協助督促該地工廠商,若拒不按貴司指示,請裁示是否延用或為更好之選擇」等語即明(卷一第77頁)。被告雖辯稱其早於9月19日向原告清楚表明,本案地工廠商如不堪使用,可有更好之選擇,並無所謂指定廠商,勿再以所謂指定廠商來向被告推責等語(卷一第149頁)。惟查,李華雄及仁達公司確實是被告指定分包廠商,且不服從管理,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況本件工程進度遲緩非僅李華雄及仁達公司單一緣故,尚有被告另行發包予第三人廠商「CCP止水樁追加工程」部分,此觀李華雄證述:CCP止水樁原本要給仁達公司做,被告有付了一筆追加款的訂金給仁達公司,後來出了狀況,這筆追加款就直接回給被告,至於後續誰做,我不曉得,只確定不是仁達公司做等語(卷二第23頁)。然被告迄今並未清楚敘明止水施工廠商係何人?工法如何?而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工作日誌及施工照片(卷一第426-427頁,卷二第126頁),11月5日記載「工地內積水電路故障」,11月6日照片亦顯示基地與相鄰社區間有大片積水,在場工作人員仍在堆砂包、接PVC管,由此可以推知截至11月6日前地下水止水問題仍未獲完全解決。在被告另行發包予第三人之「CCP止水樁追加工程」尚未完成前,縱使原告與仁達公司解約,另覓廠商施作預壘樁,然在各方未會同釐清各自施工責任範圍下,原告一時之間仍無法接手工地。依前引系爭合約第

27.5條約定,「CCP止水樁追加工程」第三人廠商仍屬被告指定分包廠商,故工期延宕仍不得歸咎於原告,且須適當延長工期。

⑥綜上,系爭工程固有延宕,但查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

者,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依系爭合約第3.1條「應於乙方接到開工核准函之翌日開始起算工期,並於900日曆天完工(應扣除豪大雨、颱風、農曆春節假期9天等)」兩造均不爭執112年5月8日取得開工許可(卷一第53頁),依施工日誌記載核定竣工日期則為114年12月18日。倘若被告適當延長原告工期,以及原告增加工人、材料、機具予以趕工,尚有2年工期,未必不能於期限前完工。是以,被告以第24.3條「不能依工程期限完工」為由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㈤、被告固又稱:原告無履約真意及能力,且積欠他人工程款,未提供相關文件予被告,未如實將被告工程款用於系爭工程等語。然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行責任,原告已全部履行完畢。緣以:

⒈在李華雄及仁達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之前,系爭工

程之材料購置及前置作業、取得動工許可函、放樣勘驗完成,均係由原告完成,且直至被迫無法進入工地之前,均有工地主任楊俊明駐場及每日填寫工作日誌,本院實不知被告所稱原告無履約真意及能力究何所指。至於原告積欠他人工程款乙節,被告所提只有訴外人旭澄公司單方面所發函文,是否屬實尚乏實證,況且原告既未達停業或破產程度,則無法遽認原告無履約能力。

⒉原告已將第1期款、第2期款用於包括:製作建材設備書、施

工計劃書、委託廣柏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營建剩餘土方運送憑證序號及運至廣柏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核准函、購買土方棄置之容量、辦理基地上原建物拆除工程損鄰案之和解及解除列管、會同鑑界測量放樣人員至基地進行測量放樣製作套繪成果圖、取得新竹市政府准許動工備查函(卷一第179-223頁)。以及用於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及繳款書、投保工程相關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營造綜合保險)及保險費、施工預算書製作費、廢棄物文書處理費、仁達公司基礎工程第1期工程款、鐵工工程款、工務所設備及零用金、鑿井工程款、安全圍籬工程款、廢棄物清運款、弘德工程行機電工程款、流動廁所租賃租金、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牌照費、點工工資、土方運輸等(卷一第281-335頁)。

⒊承攬契約乃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為承攬人,就其工作有獨立決策能力,原告並非受僱人,無庸鉅細靡遺向被告報告支出流向。被告所謂原告未如實將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用於系爭工程,不知何意?原告如何運用其收取之工程款乃原告之自由,且涉及其與分包商、協力廠商間之定價策略與營業秘密,又攸關內部職員之薪資報酬及公司利潤,工程界業復有不可明示於人之私下酬酢,自非可全部揭露。

⒋至於被告所提出如被證2、3之被告函文及會議紀錄,本院詳

觀內容,並非屬於放樣勘驗完成前之工作,反係第3期基樁施工階段之工作內容、以及第三人機電廠商工作內容,甚或是根本不應屬於營造工程範圍之額外工作,諸如提供假設工程模擬動畫、在建工程參觀、機械停車設備操作影片等等。況且原告尚未請領第3期款,則第3期工作尚在進行中,有需要因應工地實際狀況調整、改正事屬當然,並非違約。

⒌是以,被告執此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殊屬無據。被告復未

舉出實證,究竟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處,造成被告有何實際損害?被告徒以施工進度遲緩,主張系爭本票總面額高達24,873,595元均為懲罰性違約金,自無可取(況系爭合約第24.1條係「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㈥、被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其引用系爭合約第24.1條,以尚未發還原告之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自亦無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行責任既已全部履行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從而,就爭點二、爭點三,本院即無續予認定之必要。

㈦、本票裁定係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然有執行力,被告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本院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以排除本票裁定執行力,應予准許。再者,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真意,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1月21日前原告所負擔之履約責任已完成,且不擔保完工交屋後之保固責任,自應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8.2條,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㈧、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本票之性質,除係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外,亦係提示證券、返還證券,執票人於行使權利時,應將本票提示,受領或抵償時並須將本票返還。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三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慮及本票之性質,一旦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後,倘若原告予以毀損滅失,被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宜宣告假執行返還系爭本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件】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簽訂之「集合住宅營造工程總承

攬合約書」及增補協議(即新北卷第45-58頁,個人手

機號碼由本院依職權遮隱)【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112年1月4日 5,000,000元 未載 2 WG0000000 112年3月15日 11,356,340元 未載 3 WG0000000 112年5月23日 8,517,255元 未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