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逢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齊偉蓁律師被 告 天佛禪寺法定代理人 印良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林鵬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建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36,862元,及其中95,250,445元自112年4月14日起、其中2,899,167元自112年9月16日起、其中5,187,25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9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4,445,6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336,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日簽訂「新竹北埔天佛襌寺新建工程(第一期)結構體工程」之工程合約(以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57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6頁),且本件為給付工程款事件,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34,334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8頁)。嗣於113年7月5日具狀據系爭合約及同一基礎事實,請求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及工程管理費用,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21,604元,及其中95,250,445元自112年4月14日起,及其中3,783,889元自112年9月16日起,及其中5,187,25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億9200萬元(含稅),原告於開工後每月30日前向被告申請估驗一次,於次月5日前送監造審查後7日內提送被告,被告於收受估驗文件該月20日前即應以現金一次給付該期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於開工後即按期施作與請款,惟被告自111年4月即系爭工程第8期起即開始有遲延、拆分應給付之工程款之情,嗣原告陸續提供系爭工程第10-13期之請款單(以下合稱系爭請款單),依約詳列請款之項目、數量,並檢附施工照片向被告申請估驗請款,且經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用印簽認,惟被告就原告於111年10月請款之系爭工程第10期款迄至112年1月均尚未完全繳付,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於111年11月10日起停止計算工期,於112年1月15日全面停工,並於112年3月13日起陸續核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相當期限內支付上開款項,被告於送達次日10日內均未為通知或異議,則依系爭合約第50條之約定,視為接受。按此,被告迄今已積欠原告①系爭工程第10-13期之工程款95,250,445元、②自系爭工程停工日即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8月15日止、合計278天之工程管理費用3,783,889元(計算式:392,000,000元2.5%720天278天=3,78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③變更追加工程款5,187,250元(含鑿井工程1,072,503元+法會追加工程2,617,437元+用電量擴充至1200A工程1,497,330元=5,187,250元),合計104,221,604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請款單未先送監造審查再送被告,不符系爭合約第10條之請款條件云云。然查被告以被告代表人居住於工地現場可得自行確認工程進度,而僅委由專業建築師進行建管法規上之監造簽認,拒絕委任專業監造單位就各期估驗款進行審查,兩造方同意就系爭工程進度改由被告自行監造,被告並以此方法進行系爭工程第1-10期之工程款估驗後給付,顯見兩造確有此付款條件變更合意存在。被告臨訟方改口稱其無監造能力、其簽認之估驗計價單不得作為估驗款給付之條件云云,顯然悖於兩造履約之實際情形,並與卷證資料不符合。爰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按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催告函所載繳款期限之翌日即①自112年4月14日、②自112年9月16日、③自113年4月11日為起算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其以系爭合約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惟自系爭工程第10期開始未完全給付工程款等項並不爭執,惟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需延遲2期未為付款,原告方得暫時停止計算工期,而依兩造約定及工程實務,原告需開立請款發票後,被告方有給付當期款項之義務。然細觀原告所提請款明細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方就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就第11、12、13期之工程款係遲至112年7月後方為開立,顯見原告自陳其於111年11月10日即停止計算工期、112年1月15日全面停工前,被告實尚未遲付二期以上工程款,原告擅自停工,致使系爭工程顯然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原告自應負相關之違約責任甚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承攬系爭工程款項,自應就其已施作之實際數量、對應單價所計算之承攬報酬,及已依兩造約定之請款程序向被告完成請款等項負舉證之責。然而兩造爭訟迄今猶未能達成和解之主因,即在於兩造就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仍有所爭執,原告卻因本件鑑定費用過高而不願鑑定確認,復已自陳就系爭請款單均未依約先送監造審查再送被告簽認,自已不符系爭合約第10條所約定之請款程序。原告雖稱兩造前有估驗請款無庸另送監造審查之變更合意,然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採信。
㈡、又被告雖於系爭請款單上簽名,然系爭工程含括多項繁複之工程,被告並無相關專業,顯非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自無能力就原告實際施作之細項及數量逐一進行審認。是被告縱於系爭請款單上用印,亦未能確認被告實際施作數量是否與原告所提之估驗單相符,原告當無從據系爭請款單確認被告實際施作數量及所對應之承攬報酬甚明,否則原告何需於本件起訴之初,一再向本院聲請函送專業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施工程度進行全面鑑定?原告雖稱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致後續難以求償,然原告就兩造間其他工程款涉訟,均有另送鑑定確認,所言即難採信。按此,原告既就上情未能逐一提出具體事證,則其本件所請,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均依約施工,並已就系爭工程第1-13期向被告完成請款,且經被告或其代表人於各期請款單上簽名,被告已就系爭工程第1-9期工程款給付,惟自111年7月起就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即未完全繳付、第11-13期款未繳付,原告於112年2月6日至同年10月25日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被告繳付上開積欠款項,且已合法送達等情,已提出系爭合約、載有被告或其代表人簽章之系爭工程第1-13期及變更追加工程之請款單、請款明細及各期施工相片、前開存證信函與回證、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核發之建築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104頁、本院卷一第69-76、157-162、185-328、337-604頁)。被告就兩造存有系爭合約、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第1-13期及變更追加工程請款單上所載被告或被告代表人簽章之形式真實性、就原告本件所請款項均尚未付款、前已合法收受原告就本件所請款項之催告信函未於收文後10日內向原告表示意見等項不予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50條之約定(見司促卷第16、33頁),即「部分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乙方(按即原告)依下列規定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按即被告)核實後給付之。⒈估驗款 於開工後,每月30日前申請估驗一次,於次月5日前送監造審查後7日内提送甲方,甲方於收到估驗文件該月20日前給付現金予乙方,給付該期内完成工程金額之95%,5%為保留款,待結算後請款。…」、「㈠甲方(含工程司)與乙方間之通知,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㈡前款通知…甲方(含工程司)與乙方對通知内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次日起10日内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接受。」,可知按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於收到當期估驗文件後,逾期未為通知,即視為接受,並於收到估驗文件該月20日前即應一次給付現金予原告。而查原告主張前已就如附表一所示①系爭工程第10-13期工程款項及②變更追加工程款項向被告提出請款單及估驗文件請款,被告並已於原告所提請款單蓋章認可,惟被告迄今就原告於111年7月間向其請領之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猶未完全給付、就後續之第11-13期工程款及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迄今亦全未清償,原告前發函告知上情、詳列各項金額,並限期命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被告於合法收受後10日內未向原告表示意見、後續亦未為任何清償等情,已提出請款單(含各項請款明細及施工相片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其確有簽收上開請款單並為簽章確認、於收受原告之前開通知逾期均未表示意見等情均未爭執,則依前開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0-13期之工程款95,250,445元,及變更追加工程款5,187,250元(含鑿井工程1,072,503元+法會追加工程2,617,437元+用電量擴充至1200A工程1,497,330元=5,187,250元),核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第按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於本件就系爭工程施工成果進行鑑定,即未能就其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實際數量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詳實舉證,則本件所請,即屬無據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所請,確已提出系爭工程第10-13期之工程請款單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細觀原告所提各期請款單,均逐一詳實陳列各期施作之各項工程、估驗日期、計價及請款金額,並佐以各項工程之現場施工相片為證,可知原告就其主張顯非未為舉證。本院復審酌被告並不否認其前確已有收受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各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估驗文件、請款單,且於檢視後親簽其上確認,被告於收受原告多次催告繳付前開工程款項後,亦未為任何爭執等情,均已足使本院形成利於原告之心證。而考量本件鑑定費用於扣除初勘費用後已高達7,718,750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4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138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復衡酌系爭工程之規模迄今分13期猶未完成,按其工程規模恐非短期內即可鑑定完成,如另送鑑定,則兩造就本件訴訟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勢將因此大幅躍升。而查被告之抗辯,僅以前其之前未具足夠的專業能力審認其前所簽認之請款單是否屬實為據,至今並未說明原告所提事證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更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其辯詞,則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即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與被告所簽認之請款單所載不符),既未提供任何確實證明之方法,自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甚明。被告雖以原告就系爭請款單未依約先送監造審查再送其簽認,自不符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0條所約定之請款程序云云,然查被告自陳確已於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第1-13期及變更追加工程款之請款單上逐一簽章確認,並已就系爭工程第1-9期工程款全數給付、就第10期工程款已為部份給付,實已足推認系爭請款單所列工程細項業經被告確認完成,所列各項工程承攬報酬業經兩造確認完成雙方所約定之請款程序與要件,否則被告自不會就前開鉅額款項核實給付,是原告主張兩造嗣以口頭約定由被告就各期估驗文件自任監造審查乙節,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數量與被告所簽認之各期請款單是否相符,乃至於施工品質是否與所請承攬報酬相符,均屬未明等情,被告自應就此提出具體證明之方法,被告迄今未為提出,空言指泛其未具專業能力、前所簽認之請款單未具證明效力云云,本院自難採認。
㈣、次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見司促卷第16-17頁),即「如甲方延遲二期(二個月)付款,乙方有權暫時停止計算工期,待付款完成後再起算工期。」、「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可知按系爭合約之約定,如被告遲付2期或2個月工程款,原告即得暫時停止計算工期,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得請求自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之日起算之工程管理費。原告主張被告至遲至111年10月20日時,已就系爭工程第10-12期工程款未為給付,則依上述約定,其即得於111年11月10日停止計算工期,又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是其並得向被告請求自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8月15日止、合計278天之工程管理費用3,783,889元(計算式:392,000,000元2.5%720天278天=3,783,889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0期起即未完全給付、就第11-13期工程款項全未給付等節並不予爭執,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於每月30日前申請估驗一次,於次月5日前送監造審查後7日内提送被告,被告應於收受估驗文件該月20日前給付該期工程款,已如前述,查系爭工程款第10、11、12期估驗日期依序為111年6月30日、8月31日、9月30日,有原告所提請款單及估驗文件在卷可稽(證據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已遲付二期以上之工程款等情,應屬可信,按此,原告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暫時停止計算工期,即屬可採。
被告雖辯以依兩造約定及工程實務,尚需原告開立發票後始有付款義務,原告就第11期工程款發票係於112年7月後方為開立,被告自斯時方有給付第11期款項之義務、始有遲付二期工程款之情,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10日起即停止計算工期,顯有違約責任云云。然遍觀系爭合約,兩造顯未以原告開立發票為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要件之約定,復以被告就承攬人開立發票為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要件為工程實務乙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詞,即屬有疑。況衡酌被告就第10期工程款即拖延甚久、迄今猶未為完全給付,原告未即時就第11期工程款開立發票,尚符一般事理常情,被告究難執此作為其得逾期清償之正當事由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難為本院採信。
㈤、承上,原告主張其111年11月10日起停止計算系爭工程工期後,至被告付清工程款前,即為展延工期日數,其於112年1月15日起全面停工,斯日後仍另派工管理系爭工程現場,自得依約請求工程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工程管理費用係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原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方得請求,已如前述,而本院衡酌工程管理費究非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違約金,若非經被告同意,或原告全面停工後而仍有就系爭工程場地進行管理之必要者,即無於原告應有之承攬報酬外,另向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之理。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方發函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停止計算工期,復亦自陳其於112年1月15日方全面停工等語,足認原告於112年1月15日(不含)前仍有於系爭工程廠地內續為施工,既仍為施工之狀況,原告自無需另外派員就系爭工程進行管理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14日之工程管理費,應屬無據。按此,系爭工程管理費應為自112年1月15日起,計至原告請求之112年8月15日止,合計213天之工程管理費用2,899,167元(計算式:392,000,000元2.5%720天213天=2,899,167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36,862元,及其中95,250,445元自112年4月14日起(見司促卷第78頁)、其中2,899,167元自112年9月16日起(見司促卷第91-92頁、本院卷一第69頁)、其中5,187,25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7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一①系爭工程款
②變更追加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