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洪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晏淇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被 告 田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鼎昌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林肇柏(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分別於下列時點成立承攬契約: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次次承攬被告所次承攬第三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之工程,並簽訂合約書編號為P109A01019之「新竹園區(寶山用地)擴建第二期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為「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61kv電纜涵洞及連接站工程-照明及接地工程(安裝施工)」、工程地點「西至科環路,銜接國道3號寶山交流道;南至大崎路、大崎一路,臨國道3號;東達力行三路銜接力行二路左轉力行路、北隔園區三路」,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4,090元(含稅)(下稱照明及接地安裝合約)。
(二)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次次承攬被告所次承攬萬德公司之工程,並簽訂合約書編號P109A01020之「新竹園區(寳山用地)擴建第二期工程」工程材料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為「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61kv電纜涵洞及連接站工程-照明及接地工程(材料部份)」、工程地點「西至科環路,銜接國道3號寶山交流道;南至大崎路、大崎一路,臨國道3號;東達力行三路銜接力行二路左轉力行路、北隔園區三路」,合約總價為5,739,002元(含稅)(下稱照明及接地材料合約)。
(三)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次次承攬被告所次承攬萬德公司之工程,並簽訂合約書編號P109A01025之「新竹園區(寶山用地)擴建第二期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為「污水抽水站電器接地、消防及空調工程」、工程地點「西至科環路,銜接國道3號寶山交流道;南至大崎路、大崎一路,臨國道3號;東達力行三路銜接力行二路左轉力行路、北隔園區三路」,合約總價為63萬元(含稅)(下稱污水抽水站合約)。
(四)原告於110年1月5日次次承攬被告所次承攬萬德公司之工程,並簽訂合約書編號P109A01028之「新竹園區(寶山用地)擴建第二期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為「路燈照明及景觀照明工程(安裝施工)」、工程地點「西至科環路,銜接國道3號寶山交流道;南至大崎路、大崎一路,臨國道3號;東達力行三路銜接力行二路左轉力行路、北隔園區三路」,合約總價為6,365,153元(含稅)(下稱路燈及景觀照明安裝合約)。
(五)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次次承攬被告所次承攬萬德公司之工程,並簽訂合約書編號P109A01029之「新竹園區(寶山用地)擴建第二期工程」工程材料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為「路燈照明及景觀照明工程(材料設備部份)」、工程地點「西至科環路,銜接國道3號寶山交流道;南至大崎路、大崎一路,臨國道3號;東達力行三路銜接力行二路左轉力行路、北隔園區三路」,合約總價為11,424,677元(含稅)(下稱路燈及景觀照明材料合約)。
(六)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次次承攬被告所次承攬萬德公司之工程,並簽訂合約書編號為P109A01047之「新竹園區(寶山用地)擴建第二期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為「沉水式污水泵工程」、工程地點「西至科環路,銜接國道3號寶山交流道;南至大崎路、大崎一路,臨國道3號;東達力行三路銜接力行二路左轉力行路、北隔園區三路」,合約總價為1,806,000元(含稅)(下稱污水泵合約)。
二、原告雖依被告之考量,而分別與之簽訂前揭6份契約,惟上開工項實為一體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此由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方開始給付第一筆款項,而未依照個別合約各別付款乙節得證。又原告已將照明及接地材料合約、路燈及景觀照明材料合約所訂材料,全部運至工地,並將照明及接地安裝合約、污水抽水站合約、路燈及景觀照明安裝合約中除各項次之運雜費、安裝費以外之工項,全部施作完畢,再經監造單位及被告之機電主任林志華驗收完成;而路燈及景觀照明安裝合約中之各項次運雜費、安裝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退場始未完成;污水泵合約所訂工項則均已完工、完成運轉測試;系爭工程業於112年5月13日全部完工。然而,被告合計僅支付工程款16,909,347元,尚餘9,639,575元【計算式:26,548,922-16,909,347元=9,639,575元】未付。
三、綜上,爰依兩造簽訂之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3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工程且付款條件成就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依合約規範,提供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施工照片、檢查表等相關文件予被告計價,並應開足額之統一發票,被告始有審查付款之義務。然而,原告並未提供上開資料,且未證明已符合契約所定之付款條件,被告自無從據以給付承攬報酬。至被告後續有無與業主進行驗收,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符合付款條件無涉。
二、事實上,經被告依原告所提計價單等文件及現場查驗結果,統計原告之合約施作比例,為照明及接地安裝合約92.91%、照明及接地材料合約77.22%、污水抽水站合約100%、路燈及景觀照明安裝合約25.23%、路燈及景觀照明材料合約62.59%、污水泵合約49.58%,被告均已依約給付款項;原告剩餘未施作部分,則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0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兩造就系爭工程各工項之付款條件乙節,係於照明及接地安裝合約、路燈及景觀照明安裝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
「⒈預付款10%-於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簽訂完成後,乙方可向甲方請款本合約總額10%款項,並檢附等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甲方以30天期票方式支付,並於每期估驗款中扣抵回。⒉估驗款85%-依項目查驗合格數量計價,乙方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等相關之文件(施工照片、檢查表等)。⒊保留款5%-於每期估驗款暫扣留。乙方須配合甲方與業主辦理驗收,全案經業主驗收完成後,乙方始得請求甲方支付乙方保留款。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於30日內無息發還。⒋甲方估驗計價為每月25日依項目查驗合格數量計價,次月月底放款,保留款5%,乙方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等相關之文件(施工照片、檢查表等)。」(見卷一第17頁、卷二第191頁;卷一第309-311頁);照明及接地材料合約、路燈及景觀照明材料合約第6條第1項亦協議:「⒈預付款10%-於甲、乙雙方簽訂完成後,乙方可向甲方請款本合約總額10%款項,並檢附等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甲方以30天期票方式支付,並於每期估驗款中扣抵回。⒉材料進場驗收款20%-材料進場驗收合格後,估驗該批材料數量之20%。/⒉材料設備進場點檢款-材料設備進場驗收合格後,乙方可向甲方請該批材料設備數量之20%款項。⒊估驗款65%-依項目查驗合格數量計價,乙方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等相關之文件(施工照片、檢查表等)。⒋保留款5%-於每期估驗款暫扣留。乙方須配合甲方與業主辦理驗收,全案經業主驗收完成後,乙方始得請求甲方支付乙方保留款。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於30日內無息發還。⒌甲方估驗計價為每月25日依項目查驗合格數量計價,次月月底放款,保留款5%,乙方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等相關之文件(施工照片、檢查表等)。 」(見卷一第113-115頁、421-423頁);污水抽水站合約第6條第1項明定:「⒈預付款-無。⒉估驗款95%-依項目查驗合格數量計價,乙方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等相關之文件(施工照片、檢查表等)。⒊保留款5%-於每期估驗款暫扣留。乙方須配合甲方與業主辦理驗收,全案經業主驗收完成後,乙方始得請求甲方支付乙方保留款。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於30日內無息發還。⒋甲方估驗計價為每月25日依項目查驗合格數量計價,次月月底放款,保留款5%,乙方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等相關之文件(施工照片、檢查表等)。」(見卷一第225-227頁);污水泵合約第6條第1項則作有:「⒈預付款-無。⒉估驗款-依項目查驗合格數量計價,乙方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等相關之文件(施工照片、檢查表等)。⒊保留款5%-於每期估驗款暫扣留。乙方須配合甲方與業主辦理驗收,全案經業主驗收完成後,乙方始得請求甲方支付乙方保留款。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於30日內無息發還。⒋甲方估驗計價為每月25日依項目查驗合格數量計價,次月月底放款,保留款5%,乙方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等相關之文件(施工照片、檢查表等)。⒌計價估驗時乙方須繳足100%統一發票(發票內容需開立與合約明細相同)【包含保留款】,否則不予計價。」之規範(見卷一第449-451頁)。
三、承上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各施工項目之付款條件,係作有分部交付之約定,且每份合約所定之各部報酬給付時點及比例等,皆略有差異,兩造自應受該等合約各別規範之拘束。而原告以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確已完工,且符合各份合約所定估驗款、保留款之請款條件等項,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除無從認定其所施作之工程進度為何外,亦無法證明其有出具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施工照片、檢查表、統一發票等文件供被告查驗計價,抑或配合被告與業主辦理驗收等事實存在,顯與兩造約定之請款條件不合,遑論原告就其所欲請求之款項究為各份合約所訂之估驗款或保留款或其他亦無法舉證說明。是其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條件即未成就,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其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且已按兩造約定之方式,提出相關資料以請款,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是以,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63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