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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芬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本金部分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民事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為7,293,001元(見本院卷第4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間承攬被告所承包啟德寶山二期工程之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基樁工程),總價金20,995,200元,兩造立有基樁工程合約(下稱112年2月版基樁工程合約),施作期間,被告原要求施作之基樁長度為10公尺及11公尺,嗣因業主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要求加長基樁長度為12公尺、14公尺及16公尺,因基樁長度增加到14公尺以上,將增加施工難度及風險,故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要求重新議價,12公尺及14公尺施作單價各為2,900元,16公尺為3,500元,原告向啟德公司及建築師鄭宗良表示,若不依上開合約報價給付工程款,原告即不願施作,啟德公司及建築師鄭宗良向原告承諾會促請被告依112年3月20日之基樁工程合約書(下稱112年3月版基樁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被告嗣亦表示允諾,原告始進行施工。詎料被告嗣竟拒絕於112年3月版基樁工程合約書上用印,亦不願依112年3月版基樁工程合约所載計價,僅願以每公尺2,900元計價紿付工程款,嗣更於113年10月3日私下與啟德公司達成協議(下稱113年10月協議書),只願以每公尺2,700元計價,惟因如此計價原告不敷成本,故而原告拒絕簽署該不合理之協議。查原告已完成全部735支系爭基樁工程,並已對被告提出請款,被告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且給付範圍僅止於施工,不包括材料費用,原告請求於施工中為被告所墊付之材料等費用;另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貨車,尚有稅金、燃料費用等未給付,原告請求項目如附表一、三所示,扣除被告已支付及應扣項目後,被告尚應給付7,293,001元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93,00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告及啟德公司三方對系爭基樁工程追加基樁單價及款項數額已有初步共識之前提下,在113年10月3日開會協商,而當日會議中,三方實皆已同意113年10月協議書之約定,且被告及啟德公司亦已於該協議書中簽名,原告原亦打算簽名,嗣卻藉故離去,遂其方未在該份協議書上簽名。另查,由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載明追加款之數量、每公尺單價2,700元觀之,可證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追加款之部分,至多新增4,644,000元而已,絕非原告所稱之9,603,894元。再查,由上開協議書第一條載明基樁每公尺單價均為2,700元等情觀之,啟德公司既然僅同意給予下包商即被告每公尺2,700元之單價,被告焉有可能違背業主授權,甚至甘負自身虧損之結果來同意原告索要之每公尺2,900元甚至3,500元之單價?此亦可證被告確實未同意原告前開所稱之基樁每公尺單價2,900元甚至是3,500元等不利自身之條件,是原告上開關此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根本不足採信。

(二)有關系爭工程第一期款項部分,除經兩造及業主認可後,早已於113年10月協議書第一條上記載:「(1)第一期款金額640,840元(如113/9/29簽單為憑)」等語外,原告法定代理人葉貞山亦於113年9月29日與被告協商,其並認可被告積欠原告第一期工程款(非追加部分),餘額為640,840元(計算式:1,342,440【基樁頭曲直972,000+基樁L鐵焊接工資370,440=1,342,440】- 741,600【重複匯入之發票稅金】+40,000【完整性測驗費】=640,840),且此金額尚未扣除後述之吊車租金、2隻廢樁費用等費用,關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葉貞山於兩造協商之明細表上親筆書寫「第一期工程款餘額總數640,840元」及簽名「葉貞山 113 9/29」等記載可證(下稱113年9月29日明細表),顯見被告絕無積欠原告工程款高達960萬餘元而無疑。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及扣款明細表:」答辯如下:

1、編號1、2基樁追加工程款:因此部分並非被告原已給付之12米基樁長度,而屬系爭基樁工程追加部分,故被告確實未支付,然該追加工程之工程單價至多僅2,700元,絕非2,900元甚至3,500元。

2、編號3即附表三開立發票稅金部分:

(1)發票號碼957稅金98,500元;發票號碼958稅金11,750元;發票號碼960稅金15,000元,三者稅金共計125,250元,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支付予原告。記載於113年9月29日明細表中「

(二)已付款項」欄位項目下方第8列「112.03.31付款金額$125,250」

(2)發票號碼962稅金69,600元,被告於112年4月6日支付予原告。記載於113年9月29日明細表中「(二)已付款項」欄位項目下方第9列「112.04.06付款金額$1,449,850」,原告當時有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將扣除後的金額交付給原告。

(3)發票號碼963稅金243,600元,經被告查核,被告確實未支付。

(4)發票號碼965稅金150,000元,經被告查核,被告確實未支付。

(5)發票號碼101稅金8,850元,為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以現金支付1,122,742元予原告員工李素琴,其中稅金59,617元之一部分,並記載於113年9月29日明細表中「(二)已付款項」欄位項目下方第26列「112.07.17付款金額$1,122,742」。

3、編號4代購塑膠管:經查被告查遍自身相關明細資料均未找出原告所稱代購塑膠管費用297000元此一支出項目,故被告否認需支付該代購塑膠管之費用予原告。

4、編號5、6代租發電機、挖土機: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發票買受人為原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觀之,此部分之支出明顯係屬原告應自行吸收的營業支出成本,根本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需支付此筆費用予原告。

5、編號7、8、9關於BAG-2122貨車燃料稅、罰鍰、油桶油槍、代加柴油等:查BAG-2122貨車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且此部分亦應該是要原告自行吸收之營業成本而與被告無關。況查,倘被告斯時確占有該車輛(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何以被告不直接指示自身員工駕駛該車輛進行加油及保養,反需額外委託他人即原告員工駕車去加油及保養?此舉明顯與常理有違,顯見原告關此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根本不足採信。

6、編號10鋼筋退料:原告為系爭基樁工程之施作廠商,被告皆係按原告主張其工程需要鋼筋之數量,向第三人修緣鋼鐵公司(下稱修緣公司)訂購鋼筋,今因原告估算材料重量錯誤,導致須退回高達109,390公斤(計算式13,810+15,370+20,980+32,920+26,310=109,390)即109餘噸如此龐大重量之鋼筋,是此疏失既係由原告所致,則該些退回費用自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無疑。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部分,其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1、代墊第三人弘基工程行林春富工程款600,000元:查第三人弘基工程行林春富乃係原告之下包廠商,負責實際施作部分系爭基樁工程,然原告負責人葉貞山於工程完工後並未依約給付系爭基樁工程之工程報酬,斯時第三人弘基工程行林春富找上被告要求被告代墊部分工程款。而被告因常駐工地監督工程,知悉第三人林春富確實於系爭基樁工程盡力配合啟德公司之要求,勞心勞力、日夜趕工,遂先行代原告支付其積欠第三人弘基工程行林春富施作系爭基樁工程之報酬600,000元元,然此實際上乃係原告積欠第三人弘基工程行林春富之債務,為此,第三人弘基工程行林春富對原告之600,000元工程款債權應已讓與予被告,被告並以此600,000元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2、被告代原告墊付系爭基樁工程向啟德公司租借吊車之租金1,470,645元:查依112年2月版基樁工程合約第3、4點之約定,原告身為系爭基樁工程承包商,本應自行準備植樁之機械設備、人員,是被告並無代為準備吊車之義務,惟原告施作系爭基樁工程時,一再要求被告代其向啟德公司租用吊車機械以施作系爭基樁工程,有時甚至要求租用兩部,是原告為施作系爭基樁工程向啟德公司租用吊車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查,原告施作系爭基樁工程期間為112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向啟德公司租用吊車費用共計為1,470,645元,被告亦早已代原告支付予啟德公司,是此部分之吊車租金1,470,645元,被告爰依法向原告主張抵銷。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不應負擔上開1,470,645元之吊車租金(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查原告亦早已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自認應抵扣吊車租金60萬元,故被告代原告支付向業主承租吊車租金乙事,確屬事實,不容原告惡意否認。

3、原告承諾賠償因系爭基樁工程中入樁失敗之廢樁材料費用36萬元:查此部分兩造早已於113年9月29日明細表即已合意由原告負擔,此不僅於上開明細(三)扣項中明確載明,且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自認應抵扣該廢樁費用360,000元,此亦不容原告任意否認。

4、原告侵占6,150公斤價值140,128元鋼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基樁工程於112年5月16日正式完工,且原告亦於5月12日、13日因斯時已製作完成基樁鋼筋籠,已將用不到鋼筋陸續運回予修緣公司,顯見112年5月15日時系爭基樁工程根本不需要任何12米長之鋼筋。是原告所提出之112年5月15日修緣公司出貨單,實非系爭基樁工程所用,原告顯係冒用系爭基樁工程及被告之名義向修緣公司叫料。是原告侵占該筆6,150公斤之鋼鐵至明,而該筆6,150公斤之鋼鐵含稅價為140,128元(計算式133,455*1.05=140,128) ,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

(五)綜上,經被告再次比對兩造資料後,原告反倒積欠被告3,270,333元,可見原告之訴依法確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啟德公司於112年3月20日要求基樁長度需加長,致原告增加施工難度及風險,並於同日向被告要求重新議價,主張12M及14M施作單價分為2,900元、16M施作單價為3,500元,被告當時同意後,原告始開始施工等語,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費用,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原告雖請求給付14公尺、16公尺基樁工程款1,856,000元、378,000元,雖提出112年3月版基樁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兩造所訂立之112年2月版基樁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若有未竟事項須增列時,由甲乙雙方合意議之。」(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所提出之112年3月版基樁工程合約中,並無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難認兩造已達成原告上開所稱重新議定價格之合意。

2、原告主張啟德公司及建築師鄭宗良曾向原告承諾會促請被告依112年3月版基樁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被告亦表示允諾等情,惟查:

(1)證人即建築師鄭忠良到庭證述:「(當時要加長基樁長度時,原告是否有要求重新議價?)沒有說重新議價,只有說長度加深要依照實際做的長度補貼給他,但現場沒有說價格要另議。(你有無參與兩造間就基樁加長事宜談到價格之會議或任何場合?)沒有。(【提示卷第27頁原證二「即112年3月版基樁工程合約」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我沒看過。這是營造廠商與他的協力廠商定的合約,我們監工不會參與」等語,此有本院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可知證人鄭宗良並未參與兩造間就基樁加長之價格所進行之議價過程。

(2)另證人即啟德公司工地負責人林昌仙證述:「(上開工程施作基樁過程中是否有因工程需要要加長基樁長度?)這是照建築師的設計,為了要達到岩盤,所以我有下令要將基樁分為3種長度。(你要求將基樁變更為3種長度,原告作為施作廠商是否有提出因為施作長度變長,施作難度會增加,所以施作單價要重新商議?)沒有。我是對營造廠即被告下指示,被告是我的下包,原告是被告的下包,所以我不可能對原告接觸,所以我下的指示是針對被告。(【提示卷第27頁原證二「即112年3月版基樁工程合約書」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此份文件?)好像有瞄一下,但沒有看得很仔細,因為不是我要簽的合約。(是否記得在何場合有看到該份文件?)是基樁工程全部施作結束後也就是113年9、10月間,兩造有紛爭之後才拿給我看。…(原告稱在112年3月20日有提出原證二即變更單價後文件,要求重新針對單價議價,並表示如不提高單價,他就不願繼續施作,並表示當時你與證人鄭宗良皆在場,有無此事?)因為我天天在工地,我是有在場,確實聽說有這件事,但我還是針對我的下包即被告,說要處理好他的下包,要把基樁做好。(原告稱當時你不但在場,還有向原告允諾會請被告依據原證二單價來給付工程款,他才繼續施作,有無此事?)我是說你就先做,有多做的我公司會補給你們,事實上我們確實有補追加費用給被告。…(112年4月8日啟德公司負責人、你、證人鄭宗良、兩造法代有無在被告臨時辦公室召開協調會確認工期及基樁單價?)會談到單價都是老闆私下在談,我在場不會談到,所以我沒有印象有談到基樁價格的事,我只有說要如期將工程完成。(基樁長度加長為12、14、16米長度是否會增加施工難度?)難度不會增加,但是要用比較大的機具,而且會增加每支基樁的施作時間。(因要用比較大的機具並增加施作時間,施工的成本是否會因此增加?)當然要增加,機具比較大就會增加,多挖時間也會增加成本,比如500的怪手換成700的怪手,這就要增加,基樁長度開挖的時間也會增加,灌漿的時間也會增加。(成本增加單價是否亦因此要跟著提高?)我不涉及兩造間的單價,我就是多做的深度,我代表啟德公司就多做的長度及深度會補償費用給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是證人林昌仙亦未證稱曾敦促被告與原告達成增加基樁單價之合意,縱其證述基樁長度增加會增加施工成本,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14公尺、16公尺基樁每公尺單價增加之事有達成合意。

3、另查,兩造均提出113年10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171至172頁),其中僅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上有被告及證人林昌仙之簽名,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並無任何一方簽名,另就第一條追加款金額內基樁單價僅載明「2,700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2,900元」、「3,500元」,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與被告、啟德公司就基樁單價有重新議價並達成增加單價合意,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請求以「2,900元」、「3,500元」重新計價14公尺、16公尺基樁之工程款後,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請求再給付1,856,000元、378,000元,即屬無據。

(二)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三部分,原告請求未付稅金539,4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請求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就各發票稅金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發票號碼957號,尚欠98,500元稅金未付;發票號碼958號尚有11,750稅金未付;發票號碼960元尚有15,000元稅金未付,被告雖以112年3月31日匯款憑證抗辯已付稅金,並以113年9月29日明細表為證,然上開匯款明細之付款內容記載「馬達和電線(配件)」(見本院卷第173頁),顯非給付給原告稅金,是原告本項稅金125,250(計算式:98,500+11,750+15,000=125,250)之請求,均有理由。

2、原告主張發票號碼962號,尚有11,750元稅金未付,被告雖提出匯款憑證,然應匯1,461,600元,被告僅匯1,449,850元,尚有11,750元未匯,被告稱係扣除原告所積欠的款項(見本院卷第366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被告不爭執發票末三碼963、965稅金243,600元、150,000元未支付,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

4、原告主張發票號碼101號,尚有8,850元稅金未付,被告雖稱於112年7月17日以現金支付1,122,742元予原告之員工李素琴,然被告於113年9月29日明細表同日匯款之付款內容係記載「曲直375支」,難認係支付原告所稱之稅金,況此請求金額非大,原告應無造假疑慮,是本項原告之請求亦應准許。

5、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未付稅金539,450元(計算式:98,500+11,750+15,000+11,750+243,600+150,000+8,850=539,450),為有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4原告請求代購塑膠管297,000元,固提出收據乙份(見本院卷第333頁)為證,然兩造已於113年9月29日明細表內結算「第一次購買塑膠管297,000元」,金額亦相符,原告雖稱係另外一次採購,然經本院函詢益昌行關於收據是否經由員工卓宗源出具,是否為原告代被告購買工地塑膠管,經益昌行於115年5月12日函覆否認上開情事(見本院卷第493頁),則原告此項請求,自無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5、6原告請求代租發電機66日及來回運費83,842元、代租200型挖土機66日及來回運費211,125元,並提出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69至73頁),然兩造已於113年9月29日明細表就此2項目進行結算,是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五)附表一編號7原告請求BAG-2122小貨車燃料稅、牌照稅、罰單、保險17,544元,並提出補繳通行費、追繳作業費用、繳費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出售BAG-2122小貨車與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給付貨車價金予原告,此有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雖兩造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上開小貨車交付之日期,然本院審酌常情,認應由價金交付之日即112年4月26日為被告取得上開小貨車所有權之日,應以此日期決定兩造負擔上開小貨車所生費用之責任歸屬。又原告所提出之通行費、罰單共8,763元(計算式:1,545+18+4,500+2,700=8,763)均為112年4月26日之後所生(詳本院卷第429至431頁),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自應可採;另112年度燃料稅5,940元,折算每月495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12年5月至12月燃料稅3,960元(計算式:495×8=3,960),113年度1月至5月燃料稅2,013元(見本院卷第91頁)、112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2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1,808元、手續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均為被告取得上開小貨車所有權之後所生,故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購買上開小貨車後,上開小貨車仍由原告所使用,此為兩造合意暫不更易上開小貨車使用權限之結果,並未改變規費、稅賦、罰鍰、保險本應由車輛所有人負擔之原則,是本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7,544元,為有理由。

(六)附表一編號8原告請求BAG-2122小貨車油箱、油槍、馬達各一組28,000元,固提出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然發票品名僅寫五金一批,嗣後另提出免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73至475頁),然品名所載之油桶、油槍及馬達,均無法證明與上開小貨車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七)附表一編號9原告請求代墊柴油費用295,200元,並聲請傳訊證人鍾明傳為證,其到庭證述:「(你是在原告公司工作內容為何?)開三噸半柴油車,車上有放很大油桶,我負責開車去載油,載完油之後,開回來,把載回來的油加入發電機內。(原告有承包被告公司的工程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在你任職期間112年3、4月間原告公司有無幫被告加柴油?)有。(加柴油是否為你處理?)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葉貞山請我處理,他拿錢給我去買柴油。(為何原告要幫被告買柴油?)那要看雙方當時怎麼講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幫葉貞山去載油,是由葉貞山付款。加油統編是寫被告公司。(所以油是被告公司要使用的嗎?)工程是葉貞山跟被告公司標的。(你說發票統編是寫被告公司的,所以是否代表被告要付這筆錢?)對。被告統編是00000000。(統編是你去加柴油時你請加油站打這統編,但加油的錢是葉貞山交給你的?)是。(你載回來的柴油是不是加到挖土機跟發電機裡面?)是。(你剛才說的發電機跟挖土機是誰在用?)工程是原告跟被告標的,葉貞山要請發電機跟挖土機來施工,使用發電機跟挖土機的應該是原告員工。(你剛剛說你去加油時有打被告統編,統編是誰叫你去打被告統編?)葉貞山給我這個統編的。」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0-461頁)。由證人鍾明傳之證詞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法代葉貞山委託並出資給證人鍾明傳購買柴油加入挖土機及發電機中,並要求鍾明傳打被告公司統編,然證人鍾明傳亦稱不知兩造協議的內容,因此仍無法證明被告應負擔原告購買柴油之費用,亦無法證明代加柴油的金額即為295,200元,故原告本節主張為無理由。

(八)附表一編號10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鋼筋退料車資運費及工資144,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出貨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7至349頁)。被告雖抗辯係按原告主張工程需要之鋼筋數量向修緣公司訂購鋼筋,因原告錯估數量而退料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然依112年2月版基樁工程合約第3條所載「甲方(即被告公司)提供基樁中心點測量放樣及鋼筋、混擬土材料之供應和剩餘土方處理。」,且修緣公司亦曾出具112年5月12日至8月客戶對帳單與被告確認核對(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可知鋼筋之叫料與退還係屬被告與修緣公司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鋼筋退料所衍生之費用。故本節原告請求返還鋼筋退料車資運費及工資144,000元,自屬有據。

(九)附表一編號1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未付工程款640,840元,經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十)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及代墊款共1,341,834元(計算式:未付營業稅金539,450+代墊小貨車罰單稅金等17,544+代墊鋼筋退料車資運費及工資144,000+第一期未付工程款640,840 =1,341,834)

(十一)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文規定。被告另以附表二所示項目請求抵銷,被告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被告主張給付弘基工程行林春富600,000元,業據提出工程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經證人林春富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是否有支付600,000元元給你?)有,那是因為原告公司欠我工程款沒有付,我詢問被告公司是否有保留款,當時有說原告公司還有一些保留款在被告公司那邊,因為我當時的工程款,如果以這600,000元沒講的話,原告公司還差我200多萬元,所以被告公司只有支付工程款中的600,000元給我而已,因為我最後一期的工程款,原告公司沒有支付,所以我當時才請求被告公司先放一些款項給我。(【提示本院卷第175頁即被證3】這就是你方才所述請被告公司代為支付的600,000元收據嗎?)是,是我親簽的。(依你方才所述,原告公司欠你的比600,000元還要多?)是。(目前你與原告公司的債權債務是否已經結清?)沒有結清,因為當時是想說到時候以原告公司我們請款的費用扣除。」等語,有本院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頁)。原告雖爭執曾開立支票支付證人林春富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527頁),然依證人林春富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證人林春富就系爭基樁工程仍有若干工程款爭議,此部分應屬原告與證人林春富之間之工程款糾紛,被告既代替原告給付600,000元工程款予證人林春富,自當予以返還,是本節被告主張抵銷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附表二編號2被告主張112年6月27日代墊啟德機械公司吊車租金1,430,665元,依112年2月版基樁工程合約第4條所載「乙方(即原告公司)負責至少三組植樁機械及人員施作①鋼筋籠施作②鑽掘施工及鋼筋籠吊放③樁體混凝土特密管澆築。」,是原告本應負責工程施作之機械,被告無代租義務。且113年9月29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頁)載有「巨達應扣回聯侑款項如下:$1,430,655啟德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及下方人工填寫「今日113.9.29確認非追加部分(未扣吊車、2支廢樁)」之內容,應認被告以代付吊車租金為抵銷為有理由。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基樁工程期間為112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362頁),被告租用吊車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8頁),原告則主張其使用吊車期間僅至112年4月30日,本院參酌原告於5月間已開始代替被告退回鋼筋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使用吊車期間,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尚有其他工程仍在進行,則應認原告使用吊車時間為112年3月16日至112年4月30日止,較屬合理。則依啟德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細表,自112年3月16日至112年4月30日使用吊車支稅後費用為922,545元(計算式:(24,4000+330,000+38,076+266,538)×1.05 = 922,544.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於922,545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附表二編號3被告主張抵銷廢樁兩支360,000元,業據提出113年9月29日明細表為證。經查該明細表已載「未扣吊車、2支廢樁」等字句,且有原告公司法代簽名於其上,另原告起訴狀「被告已付款及扣款明細」亦載「廢樁2支(口頭表示應扣款)360,000元,則被告請求此項目之抵銷,自屬有理。原告雖辯稱經被告法代之子同意互不請求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

4、附表二編號4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5日盜領修緣公司鋼筋6150公斤鋼筋共140,128元。經查,依112年2月版基樁工程合約所載,鋼筋係由被告提供,已如前述。且依112年5月12至112年8月客戶對帳單所載,112年5月15日出貨6150公斤鋼筋已記載其上,難認該筆鋼筋係由原告自行叫料所致;且依上開對帳單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後仍有陸續向修緣公司叫料,明顯仍有其他工程尚在進行中,尚難排除上開6150公斤之鋼筋係施作於被告其他工程中,故難僅憑此6150鋼筋係由原告公司員工李素琴簽收,即謂原告侵占此物,則被告已此主張原告盜領侵占,恐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可採。

5、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882,545元(計算式:代墊林春付工程款600,000+代租啟德吊車費用922,545+廢樁2支360,000=1,882,5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1,8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然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及扣款明細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4m基樁2m(14m-原告已付之12m=2m)×320支×2900元 1,856,000元 0元 2 16m基樁4m(16m-原告已付之12m=4m)×270支×3500元 3,780,000元 0元 3 未付營業稅金(詳附表二) 539,450元 539,450元 4 代墊購買塑膠管 297,000 0元 5 代墊租用發電機66日及來回運費 83,842 0元 6 代墊租用200型挖土機66日及來回運費 211,125 0元 7 代墊BAG-2122小貨車燃料稅、牌照稅、罰單、保險 17,544元 17,544元 8 代墊BAG-2122小貨車油箱、油槍、馬達各一組 28,000元 0元 9 代墊被告加柴油 295.200元 0元 10 代墊鋼筋退料車資運費及工資 144,000元 144,000元 11 第一期未付工程款 640,840元 640,840元 小計 7,293,001元 1,341,834元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項目:

編號 抵銷項目 抵銷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12年6月15日帶電弘基工程行林春富借支 600,000元 600,000元 2 112年6月27日代墊啟德機械公司吊車租金 1,470,645元 922,545元 3 廢樁2支 360,000元 360,000元 4 原告侵占6150公斤鋼筋 140,128元 0元 小計 2,570,773元 1,882,545元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3】發票稅金未付明細:

發票編號 未付稅金 KY00000000 KY00000000 KY00000000 98,500元 11,750元 15,000元 KY00000000 11,750元 KY00000000 243,600元 KY00000000 150,000元 KY00000000 8,850元 合計 539,450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