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雋凱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凡凱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王淑梅訴訟代理人 龔士豪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8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6,8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具狀追加工程款項355,890元(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被告對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48、434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嗣於本件鑑定報告後再變更所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6,89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就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371巷中正大樓辛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土木、裝潢等工項、工期為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工程總價為500萬元、分四期給付、第四期工程款50萬元部份應於完成清潔驗收後3日內給付等情。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即完成系爭工程,隨即促請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依續依被告所請,就系爭工程之缺失及被告另行追加之項目(細目詳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下稱系爭追加項目)進行修繕與施工完成,然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入住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就第四期工程款50萬元及系爭追加項目工程款355,890元給付,縱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理。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通知其驗收、且系爭工程尚有高達53項瑕疵(細目詳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未為修復,其依約自無庸繳付第四期工程款,且兩造就系爭追加項目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另行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當屬無效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所提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證,且被告既於111年12月29日入住系爭房屋,當即表示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而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已達數月之久,抗辯系爭工程猶有53項缺失,已難可信,況經本件鑑定結果,被告所指缺失難認瑕疵、可輕易修復,部份甚有並非系爭契約含括之項目,而被告據此竟要求於本件抵銷之修復費用竟高達1,052,360元之譜,甚不合理。
㈡、又經本件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就系爭追加項目均有施作、報價均為合理,且與系爭工程項目均無重覆,被告亦應給付該部份之工程款甚明。又按本件鑑定報告認定之結果,被告應就變更後之窗簾工程給付原告64,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51,50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1,5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36,890元(計算式:50萬元+355,890元+64,000元-51,500元-31,500元=836,890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89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第四期款項係於完成清潔驗收後3日內方需給付,然系爭工程尚有高達53項之缺失猶未修復,系爭工程即尚未完成,兩造既未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被告自尚無給付義務可言。原告雖以被告曾表示將於111年12月29日入住系爭房屋乙節,佐證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云云,實則因系爭工程缺失過多,致被告未能如時入住系爭房屋,而被迫在外租屋居住延至112年1月28日方可退租,且被告就上開缺失亦早於112年1月7日於LINE群組告知原告,並催告原告應於同年月17日前修復瑕疵,然原告卻置之不理、退出群組,堪認兩造迄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事宜甚明。又原告雖以原證4之施工照片佐證其確有施作系爭追加項目,惟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之約定略以,契約變更需非經雙方合意,並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追加工程應在施工前議定金額,並以書面附入系爭契約内做為附件後方可施工等情,可知雙方就系爭工程追加程序已有明確約定,應以「一定方式」始得成立,否則無效,原告既迄未提出兩造確有就系爭追加項目依上開方式締結合意之證明,則依上開約定即屬無效,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系爭追加項目達成合意,則系爭房屋縱因系爭追加項目致有增加價值之情形,亦因非出於被告主觀支出之計畫,被告自得主張此為強迫得利之利益不存在而拒絕返還。按此,原告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項目之工程款,亦屬無據。
㈡、被告就本件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應負擔瑕疵修復費用51,500元部份並不爭執並主張抵銷之,惟⒈本件鑑定報告所列:①防水工程部份:鑑定人員既無法以現場目測方式判斷被告確有施作防水工程,原告亦未提出其對下包廠商之付款證明,則被告自無庸給付該筆費用。②主臥室冷氣機部份:雖於本件鑑定之日已無漏水,惟此係因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另委請第三人修繕所致,該筆維修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③全棟窗簾部份:原告未舉證就「廠商設計管理稅金及利潤」63,965元部份之計算符合民法第491條之約定,且系爭工程確認單既填載「未稅」,追加工程款項之營業稅亦不應由被告負擔,是全棟窗簾變更後之工程費用應僅為226,035元(計算式:29萬元-63,965元=226,035元),而系爭工程全棟窗簾工程款原列計為216,000元、被告嗣已匯付之31,500元,d是原告至少已溢領21,465元(計算式:226,035元-216,000元-31,500元=-21,465元)。況系爭房屋全棟窗簾實際總價僅為117,700元,原告實際從中溢領金額高達112,145元,應自最後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④電競室書桌系統櫃工程部份(含石材)部份:原告未如本件鑑定報告所載已將電競室書桌「石材」變更至客廳隔屏,是本項全部應視作未施作之工項,該部份費用85,000元均不應由被告負擔。⑤浴缸安裝及設計部份:原告在安裝時未能就排水、地排位置妥善規劃及設計,造成上表積水、異味及無法清理,浴缸費用28,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⑥全室天花板部分:全室天花板留有層板卻無裝層板燈,原告施作期間從未提供該部份之施工圖,並無造型可言,該部份費用182,000元均不應由被告負擔。⑦電腦室桌面交接處縫隙過大、廚房陽台瓦斯管徑邊未收善完成部份:應比照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標準同認定為瑕疵,該部份應各增列1,000元俢復費用。⒉另就系爭房屋大門鎖、衛浴水龍頭及花灑之品牌部份:因實際裝設品牌與系爭工程報價單所列不符,品質與價格均差距甚大,被告依約亦無庸給付此部份25,000元、196,000元之工程費。綜上,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追減而溢領及損害賠償等總額共計684,645元,自得於原告所請工程款中,准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略以: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土木、裝潢等工項、工期為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工程總價500萬元分四期現金給付、第四期工程款50萬元部份於完成清潔驗收後3日內給付,契約變更未經雙方以書面紀錄簽名者無效,兩造就追加工程應於施工前議定金額,並以書面附入本契約做為附件,由被告簽認後方可施工,原告於工程完成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於受驗收通知一個月內協同驗收,如被告於一個月內仍未驗收,視為驗收合格,如驗收品質未達被告標準,原告同意修繕至被告標準(詳見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確認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23頁)。
㈡、兩造相約於111年11月28日會面,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9日入住系爭房屋。
㈢、兩造就系爭追加項目未簽立書面文件、亦未做成系爭契約之附件。
㈣、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費用及全棟窗簾變更部份費用31,500元,惟就第四期及系爭追加項目之工程款部份迄未給付。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修復費用應負擔51,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而其已將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項目於111年11月28日均施作完畢,經通知並驗收完成後,被告已於同年12月29日入住系爭房屋,惟被告拒不給付第四期工程款50萬元、系爭追加項目工程款355,890元,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確認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追加項目細目及施工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00、297-342頁);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是否合理?⒉原告有無就系爭追加項目與被告達成合意後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項目工程款是否合理?⒊被告向原告本件請求以瑕疵修補費用、追減而溢領及損害賠償等總額684,645元之主張抵銷及扣除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29日經兩造完成驗收,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第四期工程款50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復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原則上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⒉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工程完竣後由乙方(即原告,下
同)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同意應於接到乙方驗收通知一個月內(含假日)協同前往驗收,如甲方超過一個月仍未驗收,視同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知被告依約於原告通知驗收之日起一個月內需會同驗收程序,否則即視為驗收合格。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7-423頁),即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將就大門收尾,兩造即相約共赴系爭房屋,斯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即長達一個月的期間,兩造即以LINE頻繁往來多幀系爭工程細部相片,被告並曾提出原告裝設之茶鏡未有磁鐵功能等瑕疵要求原告說明,且多次提出調整及增加設置之需求,並有原告於該期間內多次回覆被告物件取回後重新裝設及測試之結果、兩度前往系爭房屋「補漆」,以及就系爭房屋修繕前後之對照相片,且多次協助非原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之家具家電入內安裝等情,復以可見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發文,「我今天回家,發現主臥廁所免治馬桶有電、有熱但無法噴水。另外電腦房的網路線門板、廚房及其他增加之格板何時可好,我準備月底搬回家,此處停車場已退租(按應指供原告於施工期間之停放之車位),不想讓士豪(即被告兒子)看到缺失,地下室也清得差不多,這幾天都會回去整理」,於同年月27日再度發文,「我和士豪29號就會搬回家」等情,可知兩造確於111年11月28日共赴系爭房屋後一個月內,頻繁就系爭工程缺失進行檢視及細部修繕,被告並於111年12月29日入住系爭房屋,綜上應已足認被告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被告雖據上開對話內容及租賃契約影本辯稱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致需延後在外租屋期限、其實際未於斯日入住云云。然由兩造往來多幀系爭房屋內部相片可知,系爭工程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縱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已如前述,又縱被告延展在外租屋期限乙節為真,亦無從據此推認其延展租賃期限之目的為何,難以推翻被告確已認同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可供其入住使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詞,本院難以採信。況被告既已於111年12月29日搬入並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兩造既無可讓被告先行使用、再行驗收之約定,則系爭工程顯已進入第三階段瑕疵擔保範圍,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自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方符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原告不得請求尾款云云,顯不可採。按此,原告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四期工程款50萬元部份,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追加項目係與被告達成合意後施作,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追加項目工程款355,890元:
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項目口頭達成合意並施作完工乙節,已提出細目附表及施工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342頁),並經本件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追加項目與系爭工程未有重覆且確經原告有施工完成(見本件鑑定報告書第9-10頁),被告就系爭追加項目各項確已施作完成並不爭執,惟以系爭追加項目各項未經兩造逐一報價、議定金額、書面簽名確認,並以之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即為無效,且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就系爭追加項目同意之證明,即屬違背被告之支出計劃而強加利益於被告,被告亦無庸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7-423頁),可知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時而至系爭房屋查確每日施工進度,並叮囑原告各項施工細節、要求因需求而再為調整,並明確要求原告所設計各項在訂製施工前應與其討論,且要求原告應將每日工程進度表列、逐一說明並彙報工程成果,而原告則於開始進場施工時起、乃至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依被告要求逐一回覆,並就工程進度以現場相片進行彙報,或傳送各項工程配置圖至群組供被告確認等情,本院參酌上情,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即時進度掌握度甚高、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亦全力配合的情況下,實難想像原告可違背被告之支出計劃,或在未與被告充分討論並明確取得被告同意下,得於系爭房屋內就系爭追加項目進行施作並完工。是被告上開辯詞,本院礙難採信。又原告雖自陳並未就系爭追加項目與原告簽立書面文件,致有未符系爭契約就變更或追加系爭工程項目要件之情,然承攬契約既無以書面締結之法定要求,則兩造就系爭追加項目自得因兩造合意而另為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據此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理應准許。而系爭追加項目工程款項為355,890元乙項,業經本件鑑定報告認定報價尚稱合理(見本件鑑定報告書第12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系爭追加項目工程款355,89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51,500元之範圍內於本件主張抵銷:⒈本院審酌本件鑑定報告係由兩造共同選定之專業鑑定單位,
於兩造陪同下現場會勘後進行鑑定,是鑑定技師依本院送鑑資料及現場會勘與兩造確認後為理解、專業判斷,堪認鑑定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而兩造就本件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工程瑕疵修復費用5,1500元部份並不爭執,則被告自得據此於51,500元之範圍內於本件主張抵銷,先予述明。惟被告辯以其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溢領及損害賠償等總額實合計為684,645元云云,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①防水工程部份:被告辯以原告未提出施作或委由下游廠商
施作之證明,即應推認原告未為施作云云,已有違舉證責任之原則,況原告業於本件提出其施作防水工程之施工相片(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堪信為真,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②主臥室冷氣機部份:被告雖提出發票佐證其就主臥室冷氣機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所發票並無載明任何資訊足供確認係修繕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冷氣機(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縱屬是,亦因本件鑑定時已無漏水致鑑定機關無從確認該項缺失責任歸屬,是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該筆費用,自屬無據。③全棟窗簾部份:查系爭房屋全棟窗簾尺寸前經兩造合意變更,而本件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全棟窗簾係以現況估價表(非以系爭契約原約定尺寸)估價,加計符合市場常情之稅金及利潤後為29萬元,應屬合理。被告空言辯以利潤過高,難以採信,又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是被告應負擔稅金,核屬當然,被告如不能舉證證明另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約定之事實,即無從免除其應支付該營業稅額之義務。④電競室書桌系統櫃工程部份(含石材)部份:本鑑定報告已明確佐證石材改貼客廳隔櫃背面(見本件鑑定報告書第9頁),被告僅據未經任何確認之客廳電視墻圖面文件指稱未經改裝,本院核難採信。⑤浴缸安裝及設計部份:此部份係基於被告明確指示後裝設,縱有缺失亦難歸責於原告。⑥全室天花板部分:本件鑑定報告認定全室天花板已完工,被告可於締約之初與原告充分溝通,自難於嗣後僅憑個人美感差異指為瑕疵。⑦電腦室桌面交接處縫隙過大、廚房陽台瓦斯管徑邊未收善完成部份:被告空言主張依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標準上開部份亦應認定為瑕疵,核難採認。又就系爭房屋大門鎖、衛浴水龍頭及花灑之品牌部份,未於兩造合意囑託鑑定之範圍內,本院亦無從由被告所提相片確認為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裝設,是亦難採信被告上開辯詞為真。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工程第四期、變更後之窗簾工程追加費用及系爭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51,50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1,500元為836,890元(計算式:50萬元+355,890元+64,000元-51,500元-31,500元=836,89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6,890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自原告當庭追加系爭追加項目工程款即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8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