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徐天倫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就系爭「鳳山溪水月意象景觀橋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締結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原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6,790萬元,預定工期為420日曆天,經原告於109年9月4日申報開工,於111年8月16日竣工。又系爭工程自109年8月6日決標日後,遭逢前所未見之新冠肺炎疫情重大影響,全球製造、供應體系飽受衝擊,再因中美貿易戰及我國獎勵回台投資等政策,半導體及相關供應鏈廠商近乎全數投入新建、擴建產線,一時間營建物資、人力大量短缺,推升物價及人工費用,此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109年8月),營造工程總指數僅為109.48,惟至原告履行系爭工程至111年8月16日竣工時止,營造工程總指數已大幅攀升130.63,幅度高達19.32%,短期間如此巨大漲幅,顯非契約當事人所能預見,此參我國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針對此短期營建物價大幅波動之情形肯認屬情事變更,主動於110年2月9日函請包括被告在内之招標機關,應於契約定入物價調整機制,復於110年5月5日、6月2日及7月14日函告各縣市政府及各招標機關,縱契約約定不適用物價調整之個案,仍應變更契約或循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工程款以彌補非可歸責於廠商之物價波動損失。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一)、6.「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計算「鋼板」、「鋼構組裝工」及「其他工程項目」物價調整補貼款如下:

合計物價調整補貼款為2,249萬3,829元(未稅),含稅後為2,361萬8,520元。又縱就被告主張應採用施工時之物價指數進行計算,系爭工程應予調整之物價調整款亦至少為1,834萬2,283元,足證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物價指數確實影響契約價金甚鉅。

(二)再者,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主要施作工項包括鋼板、鋼構、組裝以及鋼筋等項目,針對鋼板、鋼構、組裝之部分,原告現仍與分包廠商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榮鋼鐵公司)協商,並於115年1月2日先行補償竹榮鋼鐵公司111萬6,717元,此確實係原告因此情事變更所造成之額外支出損失。另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型號包括SD280、SD420鋼筋,前者之每公斤採購價格自15.7292元增加至26.6元,增幅達70%;後者之每公斤採購價格自17.1111元增加至24,7元,增幅亦達44.4%,又原告再彙整決標時之鋼筋物價指數以及系爭工程履約歷次估驗計價時之市場實際採購單價,可發現原告採購鋼筋之價格幾乎與主計處所公布之鋼筋物價指數漲幅近乎相同,足證原告確實於鋼筋採購上亦遭受重大之損失。另鋼筋於加工後本有耗損且為符合規範強度,均會有超重等情形,故SD280實際採購數量較結算數量增加約一成,此乃合理之誤差、耗損範圍,至SD420之數量超乎結算金額一倍餘之緣由,經查察後乃係履約期間原告曾有採購撿料、加工錯誤而須重新進料所致,但此部分仍不影響原告在SD420結算數量下,仍然遭遇採購價格漲幅遠逾投標預期單價之情事。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萬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第(1)目明確約定:「物價調整方式: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顯有特別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有在特別例外之情形下,亦即事後風險的發生及變動的範圍,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的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可能性,且所造成之效果遠遠超過當事人所能承受時,始能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的拘束。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其請求金額無非係以「鋼板」、「鋼構組裝工」、「非屬鋼板、鋼構組裝工之其他項目」等項目之物價指數,依工程會公布之補貼原則個別計算,惟查:

1、兩造係於109年8月21日締約,原告斯時已可預見後續履約過程中必須採購鋼板、鋼構等原物料而將產生必要成本,且原告早已知悉需求數量及規格,當時即可向供應商締結採購契約。

2、原告早在109年10月5日即已將「結構用鋼材」、「強力扭矩型螺栓」、「基礎錨定螺栓」、「剪力釘」等材料之供應廠商資料、規格型錄送審,並經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同意備查。是以,原告於109年10月間即可開始採購綱板、鋼構之原物料,與締約時間僅相差2個月,並無物價調漲之情形存在。

3、且原告早在109年8月間即與竹榮鋼鐵公司訂立鋼材、鋼構之採購契約,單價皆已固定,數量皆與兩造間合約數量相同,顯見原告並未因物價上漲而因此支付預期以外之費用。至竹榮鋼鐵公司雖有回函表示原告尚欠300多萬元貨款未付,然無法證明其所指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抑或本應支付之採購契約尾款,原告所提原證13發票亦無法證明係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

4、原告於110年1月7日曾主張鋼構材料A572 GR50因生產排程進度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故提出同等品A709 GR50替代,並將同等品資料送審,經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同意備查。

而被證二第12頁材質費用比較表記載:「相關的額外支出與費用,則將由我方(竹榮鋼鐵公司)自行吸收負責」等語,可證原告與竹榮鋼鐵公司締約後所產生之物料上漲或短缺,竹榮鋼鐵公司均未向原告為額外請求。此外,被告於同意備查函中業已表明「更換鋼材所需相關費用由貴公司自行吸收,不得向本所要求追加經費」等語,原告就此不曾異議,應認屬兩造間之共識,原告自不得嗣後反悔。

5、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採購鋼板、鋼構等原物料之價格,與締約時相比有明顯調漲,且為兩造締約時所不可預料之風險,以致原契約顯失公平,其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原證10鋼筋發票,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案,亦未能舉證鋼筋材料成本上漲,非原告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若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兩造締約時既已處於疫情期間,材料成本上漲乃屬當然趨勢,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材料廠商之採購模式本應有所了解,然原告仍同意系爭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之特別約定,顯見原告已將相關風險納入考量,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2、至原告雖提出原證10發票主張用於系爭工程,然計算原證10之SD280W鋼筋數量為11萬5,361公斤、SD420W鋼筋數量為23萬2,254公斤,與系爭工程最終實際結算SD280W鋼筋數量為10萬5,055公斤、SD420W鋼筋數量為11萬888公斤存有極大落差,顯見原證10發票上所載之鋼筋並非系爭工程所用。況兩造合約所約定之SD280W鋼筋契約單價為每公斤18.4元、SD420W鋼筋契約單價為每公斤19.4元,原告在109年間向材料商採購時,單價皆低於上開金額,可見兩造締約時本即有將原告利潤計入,原告有利潤時不會退還給被告,但發生虧損即要求被告給付,顯然不合常理。工程採購實務上廠商自負盈虧,乃屬常態,更遑論本件早已約定不適用物價調整機制,原告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難謂有理。

(四)末查,原告關於物價調整款之請求金額,改以原證9計算,惟原證9所列各月份之直接工程費及個別項目金額,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及舉證,被告否認之。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前就系爭「鳳山溪水月意象景觀橋新建工程案」於109年8月21日締結承攬契約,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4日申報開工,於111年8月16日竣工,嗣於111年10月間結算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8,681萬3,384元。

(二)系爭工程自109年8月至111年8月16日竣工時止,營造工程總指數已自109.48攀升至130.63。

(三)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未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因受新冠肺炎疫情重大影響,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所定之比率,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

(四)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將鋼筋材料之供應廠商資料送審,並經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同意備查。

(五)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將「結構用鋼材」、「強力扭矩型螺栓」、「基礎錨定螺栓」、「剪力釘」等材料之供應廠商資料、規格型錄送審,並經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同意備查。

(六)原告於110年1月7日曾主張鋼構材料A572 GR50因生產排程進度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故提出同等品A709 GR50替代,並將同等品資料送審,經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同意備查。

(七)原告與訴外人竹榮鋼鐵公司於109年8月28日訂立原證11系爭工程之鋼板、鋼構組裝工之承攬契約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2,249萬3,829元(未稅),含稅後為2,361萬8,5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第(1)目雖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4頁),惟依上開說明,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情事變更,顯違誠信原則云云,即難憑採。

(二)又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參照)。又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詳本院卷一第125頁)、SD280W、SD420W鋼筋價格趨勢圖(詳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34頁)、營造工程鋼筋物價指數、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詳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為憑,惟查:

1、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而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雖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在適用上,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且營建物價上漲,致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定給付呈虧損,始能認對原告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2、又原告雖主張就「鋼板」、「鋼構組裝工」及「其他工程項目」,有超出系爭契約物價調整款總計2,361萬8,52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於物價大幅上漲前即已知悉需求數量及規格,即可向供應商締結採購契約,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採購鋼板、鋼構等原物料之價格,與締約時相比有明顯調漲等語,查原告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詳本院卷一第125頁),固可證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兩造109年8月締約時指數為109.48,迨至原告履行系爭工程至111年8月16日竣工時止,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達13

0.63情形,惟此僅為指數之變動情形,如前所述,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仍應審酌物料價格是否有變更,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烈變動等情為判斷,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請原告提出其實際採購鋼板、鋼構組裝與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實際付款證明資料,原告均未提出其實際採購數量及付款資料(詳本院卷一第288頁、第302頁),則原告就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是否有劇烈變動情形,已非無疑。

3、再觀之原告提出其於109年8月間與竹榮鋼鐵公司訂立鋼材、鋼構組裝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合約明細表(詳本院卷二第85頁、第86頁),對照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1日締約工程契約時所附詳細價目表中橋梁工程─上部結構之項目數量(詳本院卷一第76頁)俱屬相同,單價亦已固定,則原告究有無因物價上漲而支付預期以外之費用予竹榮鋼鐵公司,顯有疑義。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竹榮鋼鐵公司函調該公司與原告自109年8月間起就系爭工程案之「結構用鋼材」、「強力扭矩型螺栓」、「基礎錨定螺栓」、「剪力釘」訂立之契約及開立之發票等資料,經竹榮鋼鐵公司於114年10月21日回函:一、該公司與原告尚有工程款金額為3,479,217元(含稅)拖延未付款已多年。對上開主旨所示之查明無法配合,實感抱歉。二、本院受理原告給付物價調整事件,也與該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未付款無關等情(詳本院卷二第70頁),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鋼構組裝工」項目實際支出之款項,超出與竹榮鋼鐵公司訂立鋼材、鋼構組裝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列單價,致受有締約時不可預期物價飛漲大幅增加履約成本損害情事。

4、另被告辯稱兩造合約所約定之SD280W鋼筋契約單價為每公斤18.4元、SD420W鋼筋契約單價為每公斤19.4元(詳本院卷一第86頁、第93頁),原告於109年間向鋼筋材料供應商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隆鋼鐵公司)採購鋼筋時,單價皆低於上開金額乙節,核與原告提出鴻達隆鋼鐵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詳本院卷一第435頁至439頁、卷二第92頁至第110頁),參以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即已將鋼筋材料之供應廠商資料向被告送審,並經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同意備查(詳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4頁),則原告即得知悉系爭工程需求鋼筋數量及規格,自可據此向供應商訂購所需要鋼筋材料,俾得合理分配系爭工程履行期間物價波動漲跌之風險,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佐以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就系爭工程實際向供應商採購鋼筋日期及支出款項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採購SD280W及SD420W鋼筋材料價格之具體變化及締約時物價與進料時物價之劇烈變動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有劇烈物價變動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物價調整補貼款2,361萬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