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瑞銘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蔡崧騰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6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0,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6日基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金額為6,440,648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前承攬被告發包「桃園市北區青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告業已依循被告所有指示完成系爭工程項目,及施工期間另為追加之工程(即原證2工程申請單所列編號25-41項次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且均經業主桃園市政府完成驗收、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完成移交,此由桃園青年活動中心已於114年2月22日開幕並營運,堪已足憑。被告前雖已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惟就①系爭追加工程款4,684,454元,及②系爭工程保留款1,756,194元猶未給付。被告雖辯稱其前已付清①系爭追加工程款項,且②系爭工程保留款尚待業主驗收完成方得依約給付原告云云。然被告前給付款項係就各期估驗款項給付,並非就原證2追加項目給付,且系爭工程既完成移交、被告及業主從未通知原告有何需改善之處,被告前亦支付各期之估驗款項,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已由業主及設計單位驗收合格,原告自已符合
①、②款項之請領條件,被告空言泛指系爭工程有所瑕疵,卻未具體指摘瑕疵之位置,即難採信。至被告執被證4之單據辯稱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款項於112年12月14日完成給付云云,然查原證2工程申請款單之申請時間為113年2月15日,內容為追加工項,復經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員體清算後於113年6月3日簽認等情,由上開時序,及原證2及被證4所載項目內容顯見兩者根本為不同之款項,是被告稱已其就原證2所示系爭追加工程款項亦已完成給付云云,即難採信。綜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40,648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方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證2所列編號25-41項次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然查原證2與被證4資料是重覆的,且前經核算對帳後,系爭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4,579,243元,扣除稅額197,192元及保留款438,205元及代墊款22,896元後,原告應領款項餘額實為4,118,142元,被告就此已於112年12月14日分別開立206萬元及2,058,142元支票兩張予原告,並已於113年1月5日清償完畢,此有泥作工程付款明細表及原證2工程申請單對帳及付款明細在卷可稽,按此,被告實已付清原告所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項。至原證2工程申請款單係工務所長於其不清楚被告已付清的情況下嗣後補簽名,尚無足作為被告尚未清償之證明。又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所請系爭工追加工程,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提出業經被告核准同意原告追加工程之採發單或同意書,及已施作完成之施工照片、施工圖說及請款發票等相關文件,方屬有據。復按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須待業主及設計單位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然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全部驗收,被告自尚無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甚明。況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存有瑕疵及逾期情況,前經被告通知上情後,原告猶拒絕修繕,被告迫不得已僅能尋求他公司修繕以利業主驗收,是原告自應待業主驗收合格,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及逾期的違約賠償金額後,方能於結算後請求系爭工程剩餘款項,是原告上開所請,核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桃園市北區青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以承攬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被告請款時應附圖面塗以顏色顯示請款之部位及數量,否則不予計價,領款時必須開立簽約之廠商發票,及發票内容項目、單價、數量必須符合合約内容,否則不予請款。估驗請款以每月實付實際完成數量之90%計價一次,領款時應附足額發票,保留款10%部份待全部完成後經業主及設計有關單位驗收合格後給付。所有請款手續經被告查驗完備後,按照合約書規定給付價款。如有追加工程時,原告應依照被告人員指示全力配合施作,以原合約單價辦理追加,若無合約價格再行議價(見本院卷第113-123頁)。
㈡、被告前於112年8月18日計價,於扣除稅額、代墊款、保留款等款項後,應給付原告4,118,142元工程款,而於112年12月14日分別開立面額206萬元、2,058,142元之支票給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清償(即被證4,見本院卷第191-235頁)。
㈢、原告前於113年2月15日向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款,該工程申請單上所載編號第25-41項次之原請款數額為4,758,775元,經手寫更改為4,684,454元,頁末有工務所長江文宗、承辦人謝建璋於6月3日之簽名(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63-64頁)。
㈣、原告前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款4,684,454元進行催告,被告則於113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開款項俟其與桃園市政府完成驗收作業並取得尾款後,再行通知結算(見本院卷第65-66、189-190頁)。
㈤、按原告所提114年2月2日聯合新聞網電子報載內容,該變更工程於113年1月完工、於113年7月1日完成驗收,惟因工程缺失待改善,致同年9月中旬完成移交,桃園青年活動中心則於114年2月22日開幕並營運(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㈥、按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以114年9月19日桃工新務字第1140036844號函回覆本院函詢,內容略以:「桃園市北區青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現場均已驗收完成,僅餘部份減價收受項目辦理中,就有關泥作部份並無待改善之暇疵事項(見本院卷第273-276頁)。嗣按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以114年10月27日桃工新務字第1140041930號函所載主旨為:有關「桃園市北區青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非營利幼兒園及桃寶館(正驗+二變)減價收受一案,本處於114年10月13日核准(見本院卷第331-332頁)。
㈦、被告以桃園市政府尚未就上開工程全部驗收完成為由,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1,756,194元。
四、法院之心證:
㈠、原告就其本件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書、原證2工程申請單、存證信函、相關新聞電子報等件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5、247-25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按桃園市政府函覆本院之資料彙整如上,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是否有據?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756,194元,是否有據?
㈡、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已就系爭工程款清償完畢,惟主張被告就原證2所列第25-41項次之系爭追加工程款4,684,454元尚未清償,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前於113年2月15日據原證2向其請款,惟以其從未同意原告追加工程、系爭工程之工務所長江文宗、工地主任謝健璋無權代表被告同意或查核原告追加之工程,且原告於請款時未提出任何附件,不符系爭契約請款條件,被告即無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本院細觀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兩造就追加工程係約定,原告應依被告人員指示全力配合施作,以原合約單價辧理追加,若無合約價格再行議價;凡工程施作期間合理之追加費用,於廠商所屬工程結束後一併處理,請款條件則以應附圖面塗以顏色顯示請款之部位及數量,領款條件則以提出須符合合約内容之足額發票,此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共同補充說明第7、2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4-115、120-121頁),即足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既不否認江文宗、謝健璋確為其斯時聘請管理系爭工程現場人員乙節,且斯時擔任系爭工程公務所長之江文宗亦到庭證稱:斯時系爭工程之估驗、請款、計價等項均由其負責審核,請款單係由謝健璋依據廠商所提供之資料製作,所載項目係以當初有談好該合約範圍內,或經過公司指示追加採發單後方能請款,就原證2所載第25-41項次確為被告現場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實際施作數量亦有經過其事後審查確認,且上開項次係追加,所載單價均係經原告提出後由其等送採發,再連同採發單一併送回公司呈核、議價、決比價,於原證2上簽「補」字,代表一開始不是其經手,但後經其審查後方為送件,被告公司如覺得寫得不清楚或有問題,其即會重新丈量、修正後,再依公司要求流程補件,且其於113年6月3日就原證2補件時,確有檢附原告所提供之施工照片、施工圖說、請款發票等文件資料後,方送回公司審查,且公司電腦應可查詢掃描檔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8頁),本院審酌江文宗為被告斯時聘請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務所長,自當對被告估驗計價及請款所需文件、內部審理流程與程序相當熟稔,且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已知之利害關係存在,自無甘冒法律上之風險於法庭上為虛偽陳述,自無偏頗可能,堪認其證詞為真。按此,足堪推認原告就原證2所載第25-41項次之系爭追加工程,確係經被告人員現場指示後方為施作,且於全部完工後經被告現場管理人員確實審查工程成果符合原證2所載請款內容。本院復審酌原證2所載原請款數額為4,758,775元,惟經手寫更改為4,684,454元,更正處另有被告人員簽名其側,且經被告人員謝健璋、江文宗於113年6月3日簽認時確認後,送回被告公司審認,後復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以更正後之系爭追加工程款4,684,454元向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未爭執上開數額,僅以需俟其與桃園市政府完成驗收作業並取得尾款後再行通知結算再行回覆等情,有兩造書信往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189-190頁),應足認被告就原證2所載單價與金額迄未有任何還價之動作,足認兩造已就原證2所列價格議價完畢。按此,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實已符合系爭契約就追加工程要求之所有規範,則按兩造間契約共同補充說明第7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證2申請單上所列系爭追加工程款4,684,454元。
㈢、被告雖辯稱江文宗、謝健璋等人並無核可系爭追加工程之權限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僅規範原告於被告人員指示後即應配合施作追加工程,而原告斯時得接觸之被告最高層級人員即係被告斯時所聘請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務所長江文宗、工地主任謝健璋,是原告依其等現場指示即為施作,當已符合系爭契約就追加工程之相關規範,被告自不得嗣另以其就所屬人員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原告甚明。又被告僅以訴外人張芳慈前於113年3月6日在「富永桃青案-採…⑵」LINE群組發文之截圖,欲佐證原告斯時請款時並未提出任何附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請款要件,致其請款手續尚未經被告查驗完備云云。然查被告所提上開截圖僅有張芳慈之單一發文內容,即「瑞銘採購單追加減項目繁雜且無附件…」(見本院卷第313頁),別無其他,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判斷張芳慈或上開群組與系爭工程間之關係為何,當無從供本院查證文中所涉工程是否即為系爭追加工程、所指「瑞銘採購單」是否即為原證2申請單,核難確認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當即無從推翻本院前開利於原告之心證。況縱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原證2向其請款時未檢具任何附件乙節為真,然證人江文宗當庭已證稱:其於113年6月3日就原證2補件時,確已檢附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施工圖說、請款發票等文件資料被告審查等語,已如前述,如仍有欠缺應有文件,被告自會再命其提出,然被告雖於本件一再辯稱原告未檢具相關文件請領款項,致其請款手續尚未經被告查驗完備,或稱原告施工存有瑕疵、遲延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就其等辯詞卻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進一步審核,則被告所辯,無非係以其公司內部未公開之審查程序,迴避清償系爭追加工程款,自難可採。
㈣、被告另又以就原證2所列編號25-41項次之工程與被證4所載工程重覆,其已於112年12月14日分別開立206萬元及2,058,142元支票兩張予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就系爭追加工程款盡數清償完畢云云。然細觀被證4即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給付上開支票予原告,係針對計價日期為112年8月18日之工程款4,118,142元進行清償,而由原證2所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告持原證2向被告請款之申請時間為113年2月15日、被告人員江文宗、謝建璋係於6月3日審核後簽名其上,方再送被告公司審核,是被告內部就原證2所列系爭追加工程款,最快應於113年6月3日方得正式進入請款之審核流程,被告自無提前於112年8月18日估驗計價、113年1月5日即盡數清償之理。本院復參酌原證2及被證4所載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各異,並無被告辯稱重覆列計請求之情,且另審酌被告自陳所屬查核人員張芳慈係於113年3月6日下午5:56收到謝健璋轉送之原證2申請單後僅於同日下午6:14通知補件等情(見本院卷第308頁),及在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就系爭追加工程款4,684,454元催繳後,被告竟僅回覆待與桃園市政府完成驗收並取得尾款後再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若被告確已於上開通知前即就系爭追加工程款盡數清償,理應立即告知已然清償,何來後續補件審查或再行結算之需求。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難採信。
㈤、被告就其迄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1,756,194元乙節並不爭執,惟據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公文函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完成,其自尚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等語置辯。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保留款係待原告全部完成後經業主及設計有關單位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而按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114年2月20日桃工新務字第1140006060號函檢附之同年月11日辦理之「桃園市北區青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保固列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85頁),可知系爭工程已移交業主即桃園市政府驗收後進入保固階段,被告亦當庭自陳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並經過驗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是縱仍留有工程缺失亦應屬保固範圍甚明。被告雖執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4年7月30日桃工新務字第1140030324號、114年9月19日桃工新務字第1140038419號函(見本院卷第253-254、317-323頁),辯稱係工程尚未經業主即桃園市政府全部驗收合格云云。然查前開公文函所載主旨可知,均係桃園市政府針對「桃園市北區青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之桃漾館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進行正驗複驗程序,與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並不相同,是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云云,即屬有疑。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結果略以,「桃園市北區青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現場均已驗收完成,僅餘部份減價收受項目辦理中,就有關泥作部份並無待改善之暇疵事項,是上開工程縱有經業主減價收受之部份,亦與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全然無涉,此有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以114年9月19日桃工新務字第1140036844號、114年10月27日桃工新務字第11400419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6、331-332頁)。系爭工程既經系爭工程業主即桃園市政府全部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1,756,1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0,648元(計算式:①系爭追加工程款4,684,454元+②系爭工程保留款1,756,194元=6,44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