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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宥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志偉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陳惠蘭訴訟代理人 徐滄德

徐滄明律師複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12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424,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簽立「芮蒂幼兒園、補習班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幼兒園」、「補習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10萬元。系爭工程幼兒園於111年3月2日開工,111年6月8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補習班於111年3月2日開工,111年6月8日竣工,並於同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經被告多次在現場為追加減之指示,追加減後系爭工程總價金為2,351萬5,444元。兩造另合意由原告以244萬4,204元(下稱「系爭契約2」),承攬施作系爭幼兒園補習班之戶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見起訴狀附表2)。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未包含營業稅,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已為被告墊付營業稅110萬5,000元。系爭工程報酬部分,被告尚餘252萬0,444元未給付予原告;系爭工程2部分,被告尚餘44萬4,204元未給付予原告。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2至少於111年11月30日已完工。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然其至少於112年3月6日即發見系爭工程、工程2部分有瑕疵,被告怠於113年4月29日方向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顯已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民法承攬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6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1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2210萬元,111年3月2日開工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99萬5000元予原告,但因原告施工品質差,存在諸多瑕疵,原告經被告於112年3月6日及112年3月28日律師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及驗收通知,原告都未修補瑕疵,原告自知工程品質差,拒絕會同被告驗收,且原告亦未依約完成清潔,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110萬5000元。兩造間自始至終只有一個工程合約,上開工程合約包含芮蒂幼兒園、補習班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總價2210萬元,並無額外加項或新增項目工程,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141萬5444元,顯無理由。原告所提附表1「新埔幼兒園、補習班變更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簽名,被告否認之,原告自不得以自行製作,未經被告同意之附表1變更明細表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41萬5444元。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總價款2210萬元為含稅(即營業稅)價,原告額外請求營業稅110萬5000元,顯無理由。就二工工程款為220萬元,被告已於111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200萬元,尚餘驗收尾款20萬元,因原告拒絕會同被告驗收,故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為130萬5000元,非原告所請求之406萬9648元。原告就芮蒂幼兒園、補習班新建工程之瑕疵項目及修繕費計338萬7866元及通晟企業社之瑕疵修繕報價單計338萬7866元,被告於幼兒園電器室施工期間堆置大量材料及廢棄物,112年6月3日要求被告移除至113年4月28日止計33日,每日酌收清潔案全管理費1,000元,合計330,000元。原告施作工程整地時向被告求填土費用16萬元,然原告未依約回填乾淨土方,而是回填廢棄物,應返還原告16萬元。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28日簽立「芮蒂幼兒園、補習班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幼兒園」、「補習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2,210萬元。

㈡、系爭工程幼兒園部分【建照執照號碼(110)府建字第00654號、使用執照號碼(111)府使字第00352號】於111年3月2日開工,111年6月8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補習班部分【建照執照號碼(110)府建字第00655號、使用執照號碼(111)府使字第00484號】於於111年3月2日開工,111年6月8日竣工,並於同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原告所述「原契約2210萬元,被告剩下新台幣1,105.000元未付(原證1第2頁,完工後清潔交於甲方付款5%)」、「戶外(二工)追加工程總額新台幣2,200,000元,被告僅給付200萬元,尚有20萬元沒給」被告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攬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幼兒園」、「補習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工程款尾款、變更追加工程款、統一發票營業稅等款項未付等事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變更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就前開不爭執事項不爭執,惟否認有變更追加工程款項,及應負擔統一發票營業稅等,並辯稱:原告主張變更追加之工程係在原合約、戶外工程二工範圍,未曾與原告有合意變更追加工、系爭工程瑕疵應予扣款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款項金額?統一發票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系爭工程瑕疵應予扣款金額?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514條、第33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於111年1月28日簽立「芮蒂幼兒園、補習班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幼兒園」、「補習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2,210萬元。工程範圍:詳如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8至53頁)、工程內容補充表、建築藍晒施工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工程,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原告已完成變更追加工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追加工程之報酬計算方式,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若兩造已有約定追加工項之單價者,即按該單價給付承攬報酬;若未約定單價者,則依一般市場上合理之單價計價給付之。經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報價單項目與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一變更明細表所列項目以觀(本院卷㈠第19-43頁),原告所列變更追加之項目與原契約所附估價單項目並不相同,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項目及所提照片,其中有包含變更追加之項目(本院卷㈠第131-204頁);惟就原告所列租用發電機174,920元,此於原契約報價單上並未列載此項目,原告未舉證係因變更追加工程所增加之項目,尚難認此金額為變更追加工程金額。又原告所列鋼筋波動價格差價44,280元、87,348元,依契約(八)特約條款:3.約定鋼骨、鋼筋材料單價以簽約日起豐興鋼鐵盤價為基準,波動超過1000元以上之差額,甲乙雙方互為補/退費用;然而原告未舉證鋼鐵差價符合前開應予調整之條件,尚不足憑。又原合約已列運什費220,586元,原告又再增列運什費—廢棄物運棄20,000元,原合約已列運勞務什費160,000元,原告又再增列勞務什費—廢棄物運棄20,000元,均未舉證證明確係另增加之費用,尚不足憑,應予扣除。又原告未舉證其已完成交屋後清潔,其所列該項費用60,000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合約工程變更追加之金額為1,008,896(1,415,444-174,920-44,280-87,348-20,000-20,000-60,000=1,008,896元)。原告所列附表二追加工程施作,關於大門口地坪修補14,500元,應屬修補事項,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於原工程報價單中已列工程及人事管理費80萬元,原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二工工項係列載包含於原報價單內,並未增列人事及行政管理費(見本院卷㈠第53頁),原告於二工變更明細表中又增列工程及人事管理費92,603元,依工程合約書記載:二次工程原告僅代為施工,相關責任被告須自行負責任(本院卷㈠第47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前開費用支出,是以應予扣除,以上扣除後之二工變更追加金額為137,101元(244,204-14,500-92,603=137,101元)。

㈣、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

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號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2,100,000元係未稅價格,原告尚應給付5%之開立發票營業稅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報價單價格係含稅等語。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均未約定營業稅(見本院卷㈠第46頁),衡諸常情,定作人為減少支出負擔5%營業稅,大多不要求承攬人開立統一發票,定是以系爭契約報價單均未記載營業稅,惟因兩造事後就工程款爭訟,原告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則因此所生營業稅1,105,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工程經社團法人建築師公會就被告所列14項工程瑕疵鑑定結果(案件編號112年3月24日案件編號0000000):

申請人(被告)鑑定14項工程瑕疵之修復費用估價如下:第一項:隔間牆面呈現波浪狀並多處不規則龜裂修復費用計213,500元。第二項:浴廁排水不良49,000元。第三項:地板排水未按圖施工修復費用計16,000元。第四項:磁磚填縫劑劣質導致磚面污漬狀修復費用計5,000元。第五項:大門機電室頂部電纜線外露,修復費用計40,000元。第六項:木作圍籬成品前即脫漆修復費用計32,000元。第七項:幼兒園每扇鋁製紗門輪軸變形拖拉困難修復費用計56,000元。第八項:

教室卡扣地板施工不當,多處翹角翹邊龜裂並基座凹陷不平整,地板多處會上下震動修復費用計199,000元。第九項:

幼兒園馬桶未做排氣孔導致嚴重阻塞修復費用計72,000元。

第十項:補習班門口地板隔離縫施工粗糙修復費用計12,000元。第十一項:補習班門口地坪磁磚不平整修復費用計30,000元。第十二項:陰井地坪不平整修復費用計21,000元。第十三項:廚房磁磚裂5片修復費用計15,000元。第十四項:

室外地面排水不良修復費用計62,400元。以上第一項至第十四項工程瑕疵修復費用(含15、16、17項次)共計1,069,770元(參考附件5)。

㈥、114年2月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1.補習班教室冷氣排水管是否未做存水彎是否採用電管替代排水管:

鑑定分析:(1)存水彎有防臭氣倒灌之功能,一般會在排污廢水管之設備施作,通常室內冷氣機之排水管無臭氣存在,極少會加裝存水彎。(2)水管(W)與電管(E)之區別在於厚度、承受壓力、釋出PVC離子,不可混淆使用,唯冷氣機排水管之功用,尚非必要條件。

鑑定結果:(1)系爭冷氣機存水彎及排水管被告已施作完成(附件四照片)。唯本案被告所為「清理冷氣機、增設存水彎、更換水管」,非合理必要之解決方案,應針對臭味產生根源去處理才是根本之道。(2)被告支付36,000元冷氣機維修費用,非原告所需負擔。

2.補習班門口地磚反覆修補瑕疵刨除遺留廢棄物:鑑定結果:原告施工時既已承認瑕疵而刨除,就應該負責清運廢棄物,不得推說「被告不允許以抿石子收邊而生瑕疵,又不依約付工程款,產生廢棄物應由被告負擔清運」,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23,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3.幼兒園、補習班之弱電箱:鑑定分析:(1)監視器、電話通訊、網路所需用電,該線路會設置於弱電箱。但監視器主機、電話通訊主機、網路主機等設備必然會另架設於周邊機櫃。(2)原告表示是被告為擺設鋼琴沙發等而取消機櫃(已訂貨遭被告減價退貨),不得已才擠入設置於原有弱電箱內。(3)經現場勘查系爭弱電箱還是擠滿線路,未設機櫃架設監視器主機、電話通訊主機、網路主機,不合乎電工規範(附件四照片)。

鑑定結果:被告既已要求被告取消機櫃(已訂貨遭被告減價退貨),系爭主機遷移線路整理費用25,000元,不應由原告負擔。

4.幼兒園馬達漏水故障:鑑定分析:(1)一般新馬達漏水可能是該馬達水封漏水,通常在保固期限內原告水電小包應該會進場維修;但若是馬達缺水空轉不當使用,馬達會燒壞,則非保固範圍。(2)本案被告提供通晟企業社 113年3月14日報價單(保固期?)更換馬達照片(附件六-6),費用20,000元稍貴,可能是應急處理。

(3)勘查時被告已將故障馬達已更換完成(附件四照片)。鑑定結果:由被告提供之估價單日期113年3月14日鑑定人研判可能已超過保固期?(請兩造舉證) 若超過保固期,則更新馬達費用20,000元不應由原告負擔。

5.幼兒園汙水設備(化糞池)入水口低於出水口:鑑定分析:(1)被告所稱汙水設備(化糞池)入水口低於出水口,通常是不可能發生的嚴重瑕疵。(2)原告提供汙水設備(化糞池)施工照片顯示入水口並未低於出水口。(3)被告所稱:「入水口低於出水口,導致廢污水回堵、溢出馬桶、小便斗及廚房地排」乃其他因素(例如: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設立位置不良…)造成。(4)現場勘查時,幼兒園廁所會勘時無淹水情況(附件四照片)。

鑑定結果:由被告主張改善汙水設備(化糞池)入水口低於出水口費用1,140,300元,乃非必要修復工程,不應由原告負擔。

6.幼兒園電器室於施工期間堆置大量材料及廢棄物:鑑定分析:(1) 114年2月7日現場會勘時,幼兒園電器室尚堆置大量材料、工具及廢棄物,為雙方所不爭。

鑑定結果:(1)系爭材料及工具尚未遷移(附件四照片),估計自112年6月3日至114年2月7日堆置日數584天。(2)鑑定人評估:雙方依約走完法定程序後,系爭材料、工具及廢棄物清運費用5,000元。(3)鑑定人不認同被告所主張安全維護及保管費330,000元,被告應不需負擔該費用。

㈦、114年7月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書:⒈完工後幼兒園廁所馬桶及小便斗陸續於下列時間,發生汙水

管堵塞、溢滿事件,詳見被告錄影光碟片,經水肥公司抽化糞池及通汙水管路後才恢復正常:(1)距交屋1年後,112年10月20日發生汙水管堵塞、溢滿事件。(2)相隔5個月,113年3月2日發生汙水管堵塞、溢滿事件。(3)再相隔3個月,113年6月16日發生汙水管堵塞、溢滿事件。(4)再相隔9個月,114年3月21日發生汙水管堵塞、溢滿事件。

鑑定分析:

(1)被告前稱「化糞池入水口低於出水口,導致廢污水回堵、溢出馬桶、小便斗及廚房地排。」,經原告提供化糞池施工照片顯示入水口並未低於出水口。(2)被告質疑系爭存水彎積水4cm是糞便及尿液排不出去及倒灌溢流原因之一?經評估存水彎積水4cm表示廁所內之汙水管(內徑10cm)平時積水約4cm,並非正常之使用型態,而是化糞池內之連通管高度未隨入水口降低17公分而降低,導致廁所內之汙水管平時積水,但不會妨礙汙排水。114年7月21日會勘時,可觀察廁所汙水管仍然暢通,並無堵塞之情形。(3)依被告提供光碟片,廁所馬桶及小便斗發生汙水管堵塞、溢出事件之時間,第一次發生於112年10月距離交屋正常使用時間已1年,尚不可歸咎於其汙水管洩水坡度不足,或未施作通氣管,或原告將擅自將化糞池鑿入出孔下降17公分等缺失,以上被告之質疑,均非本案廢污水回堵溢出之直接原因。(4)被告稱「系爭汙水管回堵、溢滿須經水肥公司抽化糞池及通汙水管路後才恢復正常。」並承認清理時,發現化糞池中有廚房之油汙,查系爭廚房排水未設截油槽直接排入化糞池,其油汙凝結成塊易造成汗水管及化糞池阻塞,方是系爭污水回堵溢出之主因。分析結論:經鑑定人評估兩造所提供證據,廚房廢水未設截油槽直接排入化糞池,其凝結油脂每隔(3~9個月)將造成汙水管阻塞。鑑定人認為,廚房廢水直接排入化糞池,其凝結油脂,將造成汙水管阻塞,是馬桶及小便斗之糞便及尿液排不出去,及倒灌溢流之主因。

鑑定結果:改善方法:須於廚房排水管於進入存水彎前,增設不鏽鋼去油槽(40寬*60長*40深),又本設備並非雙方合約範圍,被告得自行增設,經過濾後之廢水才能排入存水彎及化糞池,且使用人必須定期清理截油槽內之雜質,即可減少廚房凝結油脂造成汙水管及化糞池堵塞之機會。改善費用為30,000元。請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增設,或被告仍以現有維護方法定期清理存水彎內之雜質即可。⒉馬桶及小便斗之糞便及尿液排不出去及倒灌溢流,是否因原

告不使用原化糞池標準預留孔,而擅自鑿入、出孔下降17公分所造成?或其他原因所造成?鑑定結果:1.原告所配廢汙水管,擅自鑿入出排水孔下降17公分,與系爭馬桶及小便斗發生汙水管堵塞、溢出事件,尚無直接關係,廁所內部不須重新配管,其費用為0元。2.又為解決廁所內汙水管(內徑10cm)平時積水4cm的問題,可調整化糞池內連通管孔之高度,下降約5~8cm即可,其費用為70,000元。

鑑定分析:1.依「水污染防治法」及「下水道法」,對於建築使用廢水,需設置汙水處理槽(化糞池)之容量及淨化功能均有相關規定,原告擅自鑿孔下降17公分,屬不當施工行為。2.系爭汙水處理槽圖說(附件七),其垂直深度150cm,原告擅自鑿孔下降17公分,即減少17/150=11.33%之化糞池容量。又2個6人份之汙水處理槽(含施工)費用約為300,000元,其減損價值依比例估算:300,000元×11.33%=34,000元。

又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整地時向被告求填土費用16萬元,然原告未依約回填乾淨土方,而是回填廢棄物,應返還原告16萬元,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憑,附此敘明。

㈧、綜上,應扣款之系爭工程瑕疵為23,100元、5,000元、34,000元、1,069,770元,總計1,131,870元(23,100+5,000+34,000+1,069,770元=1,131,870元)。被告已於112年3月6日、112年3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修補瑕疵,及告知原告未修補,將依法究責、由被告自行雇工之工程費將於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有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115-127頁),尚未逾1年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再者,被告亦主張抵銷,則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工程瑕疵款項為有理由。綜上,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105,000(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1,008,896(變更追加工程款)+200,000(被告尚未給付之二工款項)+137,101(二工之變更追加工程款)+1,105,000元(發票營業稅)-1,131,870(瑕疵應扣款項)=2,424,127元。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4,1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8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本訴原告系爭契約約定、民法承攬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4,127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