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張文學相 對 人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NICOLA MELILLO尼古拉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律師劉秉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内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億2,829萬9,63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後,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本票強制執行予以裁定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任職於相對人,雙方間因故於112年9月27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於同日簽署和解契約,參照上開和解契約第1條載明「相關契約之終止:簽署人承諾其與EMS(註: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即日起合意終止,確認其對EMS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並不對EMS、股東、董監事、職員及其關係人之任何請求、求償或訴訟。若有違反本條約定,簽署人願賠償EMS128,299,630元」等語。可知上開128,299,630元之違約金約定,係雙方間就『簽署人(即本票裁定抗告人)同意放棄對於EMS及其關係人之請求權』契約義務所約定之法律效果,抗告人當時並就上開1億2,829萬9,630元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契約第1條履約責任之擔保。惟抗告人自是日與相對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待業迄今,並依約無對相對人及其股東、董監事、職員及其關係人為任何請求、求償或訴訟,故抗告人並無違反雙方間契約約定,自無違約金債權發生之餘地,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並不存在。則相對人既明知系爭本票之簽發僅係雙方間就上開契約第1條約定之違約金擔保,而抗告人自始均無違反上開約定,卻仍執此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抗辯全為實體法上權利發生事實之爭執,與本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所要求之形式上審查無關,非本件法院依法所得審究。退萬步言,如實質審究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事實,可發現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兩造和解契約第1條之違約金請求權,乃自行曲解和解契約而無根據,蓋因抗告人於職務上收受回扣及個人私利,賤賣相對人資產,致令相對人受有嚴重之財產及商譽上損害,業經調查後核實損失共高達1億2,829萬9,630元。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僱傭關係信賴基礎已臻破滅,經雙方對質協商後,抗告人同意簽署僱傭關係合意終止之和解契約。抗告人於雙方對質過程中不但坦承犯行,同意償還對公司之損害並承諾提出相關還款計畫,此有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可稽,亦為擔保還款,簽署同上述金額所示之本票乙紙作為賠償之依據。惟迄今抗告人一再以無清償能力為由拖延賠償,相對人僅得透過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以維自身權益。而就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抗告人之違約金金額與本票所載金額(即相對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相同部分,旨在以鉅額違約金約束抗告人遵守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並作為懲罰其違約行為之後果,以達恫嚇之效,與系爭本票之簽署無關。易言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違約金約定要無關聯,抗告人稱其未違反該條約定,故相對人無違約金請求權云云,兩者風馬牛不相及,抗告人之辯詞洵為無據,為此,請求駁回抗告。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該等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其利息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所稱之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