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錢家錡即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其個人財務狀況吃緊,無力聘請專業會計師或律師協助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因相對人停業6年前之舊帳目相對複雜、原會計人員亦早已離職,導致本件清算程序之延宕。且抗告人因發現相對人已有資不抵債的情況,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破產,考量本件清算程序仍受限於抗告人之經濟弱勢及非會計專業之事實條件限制下,復以破產事件審理程序所需時間不一等情,原裁定展期至113年8月21日,顯有不足,原裁定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延展清算完結日至114年8月21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雖然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但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清算人,因相對人舊帳相對複雜,礙於原會計人員已離職,且其亦無資力聘請專業人員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展期,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8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而於原裁定准許展期至民國113年8月31日止完結清算,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查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展延期間明顯不足,然就上開展延6個月期間猶不足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況按公司法第87第3項前段雖謂:「清算人應於6個月完結清算」,惟此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而不得展延清算期間。且由上開文義內容觀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僅規定清算人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並未明定須於清算期限「屆滿前」聲請,亦未規定聲請展期之次數。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規定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於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得處罰鍰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其規範意旨無非審酌清算程序以迅速完結為宜,清算人如有任意拖延情事,即可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有無任意拖延情事,立法意旨設定由法院審查之機制,若有正當理由,即無由強使清算人非得於6個月完結清算不可,應否處罰之判斷重點應在其未能遵期清算完結,是否有正當理由。是抗告人嗣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於上開展延期間內完結清算者,自得申敘理由,向法院依法聲請展期,原裁定於其權利尚無侵害可言。又抗告人自述已向本院提出破產聲請,已繫屬本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有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則其係以清算結果認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有破產情形已聲請破產,再行展延清算期間,亦無意義。抗告人以上情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核屬無理由,應駁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