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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永山相 對 人 韓彩琴

郭昱恩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拒絕提出自民國98年起至檢查日之財務報表資料,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保存期限僅10年,抗告人並無法定義務保存超過10年財務報表資料。另抗告人除陳報「因公司牛埔路營業所大門已更換,無從提出」外,另具狀檢附相關事證證明抗告人和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漢公司)實際經營地址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而該址房產登記在相對人韓彩琴名下,其並於106年間將該房產出售,原存放於該址之帳簿憑證下落不明。又由相對人郭彩琴對訴外人楊國豐、郭永忠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經公司內部帳冊,發現此欠款迄今仍未歸還」可知,若非相對人郭彩琴保管帳冊,甚至詳細核對,如何要求訴外人返還借款?遑論,相對人分別為抗告人郭永山之前配偶、長子,目前仍占用抗告人公司牛埔路營業所,公司帳冊資料都為其等占有中,抗告人客觀上無法提出帳冊資料。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拒絕檢查之行為,自應查明帳冊資料現保管人,而非僅憑相對人指述或抗告人郭永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應負保管責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派和漢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原審卷第240-251頁),選派楊保安會計師為和漢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和漢公司如系爭裁定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閱無訛。基上,於本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確定後,和漢公司及相關人員等即應依本院裁定主文,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倘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法院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人處以罰鍰,合先敘明。

(二)檢查人已於112年10月12日函請抗告人提供系爭裁定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利查核,並於函中知會提交期限和提交地點等節,有檢查人所屬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日晟1012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8頁),惟該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原審卷第414頁),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通知抗告人就裁罰乙事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略以「相關帳簿憑證存放於竹北市中正西路之實際營業址,惟該址房產已於106年間遭相對人郭彩琴出售,原存放帳簿憑證下落不明,在沒有營業據點之際,和漢公司繼續慘澹經營了數年,於110年底申請停業迄今,而和漢公司名下之牛埔路營業所遭相對人強佔,大門鑰匙亦已更換,抗告人郭永山不得其門而入,客觀上無法提出帳簿憑證以供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430頁)。

惟查,依抗告人所述,和漢公司牛埔路營業址所在之不動產既係登記在公司名下,抗告人非不得循正當法律途徑以謀得進入公司之法,且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師查核資料等,抗告人亦可向國稅局申請補發或向會計師索取,抗告人未窮盡一切方法,僅以無法進入和漢公司營業處所為由即拒不提出受檢資料,導致檢查工作無法進行,堪認抗告人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因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各處以3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罰鍰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