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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羅時雙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雖已全部辭任,惟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據此駁回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然持股之前二大股東惡意阻撓,其餘股權分散之股東超過70人,欲成功召開股東會,根本是不可能之事,更遑論選任清算人。且依照經濟部函釋,股東依照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開股東會之前提,必須是董事會仍然依法存在,然相對人公司已遭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無從召開股東會,應由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22條選派清算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異其結果。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5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