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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卓士傑相 對 人 楊汶靜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相對人見面,並提示系爭本票,且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及30日、同年6月14日、22日及23日,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相對人因此數次匯款清償少數借款,復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及系爭本票、逾期未還即為強制執行等情,均足以顯示抗告人確已向相對人完成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行為。況雙方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分別簽有四張借據,由系爭本票上所載日期與金額均可以與上開借據所載之日期與金額對應符合乙節,亦足以推認抗告人在簽訂上開借據的當下已向相對人現實完成「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惟迄至提起本件抗告之日止,抗告人仍未獲付款,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本件抗告人經原審命補正就系爭本票現實提示之時、地,僅主張其於112年6月14日、22日及23日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要求清償借款,有抗告人113年1月19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3頁),嗣於本件抗告狀,始另主張其已於111年7月26日與相對人會面並就系爭本票完成現實地提示付款等情,核已與其前於原審上開主張之情已有不合,且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已屬有疑。又依抗告人所提於112年3月20日、3月30日,其與相對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有人嗎?消失了?下半年要重簽一下本票,有時效問題。不然只能丟去法院了」、「記得要還錢」、「不能這樣不理不釆啊,這樣只能跑去法院強制執行了」等語(見本件卷第23頁),亦僅能顯示抗告人數次透過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催請還款,無從證明其當時有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至抗告人雖另提出與系爭4紙本票,其發票日、面額各相同之4張借款契約影本(見本件卷第15-22頁),惟依上開借款契約第四條所載,固可認定兩造於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時,相對人同時另各簽立同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之系爭4紙本票交付予抗告人,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然依此情及借款契約第五條有關相對人未清償借款時,願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內容,均無法據以推認抗告人已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其後向相對人為本票付款提示之事實存在。準此,難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因本票為提示證券,應為實體提示,然抗告人僅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向相對人催請還款,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地提示系爭本票原本,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抗告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尚未發生,則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