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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邱三銘即彩虹車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呈報彩虹車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司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准予備查。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彩虹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彩虹車業公司)之清算人,前已於113年5月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並聯繫國稅局承辦人員請其出具公文更正彩虹車業公司並無稅務未申報之說明函給法院,則抗告人既已依法提出法定文件並完結清算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另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造具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並於聲報清算完結時提出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而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

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清算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第3項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彩虹車業公司之清算人,其已清算完結彩虹車業公司之事務,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本院為聲報等情,業據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113年度清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詳原裁定卷第11頁至第33頁),形式上已合於上揭聲報清算完結應檢具相關表冊及證明文件之規定。原裁定固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稱:彩虹車業公司尚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等語,而駁回抗告人聲報之聲請,然查,本件抗告人既已檢具相關表冊及證明文件聲報彩虹車業公司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彩虹車業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認抗告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況且,彩虹車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清算申報業已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核定,目前亦尚無欠繳稅款之情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在卷可憑,足見彩虹車業公司並無何未了結之稅款。是以,原裁定以彩虹車業公司稅款債務尚未申報,難認抗告人已了結彩虹車業公司現務為由,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