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許玉貞相 對 人 陳信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將全數金錢投入購屋之中,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證據充足,聲請人顯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2年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12,800元、1,117,769元(卷第18、25頁),足見其非無資力之人;復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如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之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