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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洪素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無資力就追加起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況聲請人起訴時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1,493元裁判費,堪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據此,聲請人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2-27